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导读本
江必新 邵长茂更新时间:2019-11-15 22: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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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信息
序言
凡例
开启行政审判新时代
“行政审判迎来黄金期”
“对立案登记制要全面理解”
“指定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势在必行”
一、总则
001 本解释的制定背景
002 本解释的制定目的
003 本解释的制定依据
004 本解释的制定过程
005 本解释的制定原则
006 本解释的基本内容
007 本解释名称的来历
008 本解释施行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面临全新格局
二、立案登记
009 什么是立案登记
010 为什么实行立案登记制
011 为什么在行政诉讼中实行立案登记制
012 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将立案登记制的要求落实到位
013 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的具体区别
014 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工作的具体变化
015 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有案必立”
016 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立案
017 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在立案环节不作任何审查
018 登记并不意味着立案
019 是否登记立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为准
020 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立案登记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的处理
021 立案登记制适用于哪些案件
022 哪些案件不予登记立案
023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事项的清单
024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类案件清单
025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类案件清单
026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类案件清单
027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类案件清单
028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类案件清单
029 “涉及政治权利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类案件清单
030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的操作规程
031 对行政起诉,不论何种情形,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032 立案登记的时间要求
033 “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职责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而非行政审判庭承担
034 “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中“七日”的计算方式
035 人民法院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是否立案的,应当立案并转入行政审判庭审理
036 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提交的材料
037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对如何补正进行一次性书面告知
038 因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而告知起诉人补正的,需明确补正的期限
039 因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告知起诉人补正,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的,如何处理
040 因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告知起诉人补正的,立案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而非次日)起计算
041 立案登记程序所使用的法律文书
042 不予立案裁定书由立案庭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书由行政审判庭作出
043 对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视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起诉人补交起诉状
044 行政起诉状的要素与要求
045 立案通知书的要素与要求
046 不予立案裁定书的要素与要求
047 驳回起诉裁定书的要素与要求
048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处理
049 立案登记违法的救济
050 在立案登记工作中增设起诉条件、抬高门槛的要严肃处理
051 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加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违法缠诉现象的应对和规制
052 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理性表达诉求
053 立案登记制改革需要关注案件数量增加等问题
三、起诉条件
054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含义
055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必不可缺的起诉条件
056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义务,释明则是法院的职责
057 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释明不当的法律后果
058 “诉讼请求”也是法院审理的对象
059 人民法院不能绕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迳行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060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遗漏诉讼请求
061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须对诉讼请求作出实质性回应
062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以诉讼请求限定审理范围
063 行政诉讼请求的具体类型
06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起诉状中向法院提出“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诉讼请求,但应当优先列明具体的诉讼请求
065 “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属于诉讼请求
066 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
067 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068 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理解
069 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理解
070 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在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追加的,不属于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况
071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理解
072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理解
073 对“重复起诉”的理解
074 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理解
075 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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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6 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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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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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8 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仍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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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 行政诉讼最长保护期限与法定起诉期限的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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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中的“因不动产”系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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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 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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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 紧急情况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受“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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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 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不适用“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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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4 《行政诉讼法》以外的法律对起诉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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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 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应视情况判断是否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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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6 对2015年5月1日后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为起诉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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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7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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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8 开庭审理不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前置必经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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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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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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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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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 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副职负责人不是对法律的限缩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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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 可以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不限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业务部门的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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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 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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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时应向法院提交职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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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 在行政诉讼裁判书中如何列明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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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同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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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7 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不以案件类型、疑难复杂程度有别而差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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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须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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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 对特定案件即便有正当理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也应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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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应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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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两被告的负责人都应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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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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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相应的工作人员”须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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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应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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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相应工作人员都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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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行政机关负责人与相应工作人员都未出庭而只有诉讼代理人出庭的,人民法院不能作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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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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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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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创造了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共同被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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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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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驳回复议申请”与“驳回复议请求”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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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相应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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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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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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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复议机关作出部分维持部分改变决定的案件如何确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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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法院有义务向原告释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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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只起诉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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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并不绝对地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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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复议维持决定超过起诉期限的,即便原告诉请,也不能以共同被告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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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本解释第七条第三句与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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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地域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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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不包括其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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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级别管辖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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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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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审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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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但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案件的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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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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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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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均合法的案件的判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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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原行政行为违法,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当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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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复议决定维持的原行政行为违法时法院的裁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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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原行政行为合法但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时法院的裁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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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之间赔偿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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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判决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原告申请为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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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类一审行政案件判决书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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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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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协议”即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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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行政协议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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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行政协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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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PPP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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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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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特定类型的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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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的行政协议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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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引起的争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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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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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如何审查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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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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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作出单方行政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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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人民法院可以应原告请求审查行政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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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在行政协议案件中也不允许“官”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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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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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行政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亦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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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行政协议案件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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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行政协议案件的起诉期限并非从行政协议的签订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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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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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与行政协议相关的单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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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行政协议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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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行政协议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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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行政协议案件的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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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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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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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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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判决撤销行政协议或者确认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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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不适用变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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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为行政赔偿,“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为行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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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本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或者补偿的,原告对因受行政机关的行为的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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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行政协议一审案件判决书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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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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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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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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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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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不同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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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行政诉讼被告不能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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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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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不以民事争议各方同意或者行政诉讼被告同意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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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申请的提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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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提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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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对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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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经审查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以“决定”而非“裁定”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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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原告可以就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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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案件的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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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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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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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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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审查需要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应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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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具体程序的合并应依法律规定和实际效果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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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应视行民关系决定案件审理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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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在必要时可以适用中止诉讼、中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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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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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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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案件的监督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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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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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是一项全新制度,具有开创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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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可以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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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可以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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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可以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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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请求的提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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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请求的提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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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应当以诉讼请求的形式书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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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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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人不包括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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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当事人申请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案件不实行特殊的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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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行政复议程序已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过的不妨碍在行政诉讼中对其再次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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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人民法院不因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而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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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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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出庭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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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应遵循合法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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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先审查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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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认定,应以行政行为作出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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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规范性文件审查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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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裁判文书应写明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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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处理建议不同于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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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处理建议书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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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处理建议书制成后需送达的机关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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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提出处理建议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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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人民法院可以不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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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当事人仅就一审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认定上诉的,上诉法院应全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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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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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只有在其他判决方式皆不可用时才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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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撤销判决适用情形中的“明显不当”不同于“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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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履行判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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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无裁量余地时的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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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有裁量余地时的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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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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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判决书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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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给付判决适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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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给付义务不以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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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给付义务的来源不以法定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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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应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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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一审请求给付类案件判决书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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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规章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独立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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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确认无效判决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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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作为行政行为无效情形的“行政行为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同于“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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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以原告申请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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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请求确认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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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行政行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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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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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行政再审申请应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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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申请再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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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申请再审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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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申请再审的期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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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超过法定期限的再审申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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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行政诉讼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承者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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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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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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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当事人申请再审、抗诉应遵循“一次再审、一次抗诉的”路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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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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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再审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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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新旧《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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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新法优于旧法是解决新旧法冲突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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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有利法律溯及既往为例外”是《立法法》所规定的处理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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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唯一例外是新法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有利的则从新法(而非“程序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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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处理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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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处理标准的实际效果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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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程序性规定之所以可以“从新”并非因为其属于程序性规定,而在于从新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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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对既判案件没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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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凡属于跨2015年5月1日的行政一审案件,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均宜适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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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2015年5月1日未结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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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依旧法已完成的程序性事项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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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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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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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2015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违反诉讼纪律行为适用新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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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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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新旧法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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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新旧法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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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申请再审期限的新旧法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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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二审法院可以维持2015年5月1日前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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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引用新旧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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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解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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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本解释效力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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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本解释效力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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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本解释效力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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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本解释效力的时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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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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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本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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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相关规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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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如何理解本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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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哪些规定因与本解释不一致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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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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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时间:2019-11-15 22:1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