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3 对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视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起诉人补交起诉状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定针对的是“起诉状内容”有欠缺的情况,并没有针对口头起诉作出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因此,对于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要审查是否属于“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一般来说,“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主要是指原告因文化水平或者法律知识十分欠缺所造成的自行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在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因类似原因而造成的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属于“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情形的,准许其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记录当事人的口头起诉时,应当主动解释起诉要求,确认起诉人表达的意思,使笔录详细清楚地记录与案件相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口头起诉的笔录复印件加盖法院印章后送达对方当事人,以示履行告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义务,并附有送达回证。经审查不属于“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情形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并告知其补交起诉状。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本解释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