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导读本
- 江必新 邵长茂
- 487字
- 2020-08-27 17:30:55
071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三十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是关于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或者法律对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条件及其为诉讼行为的程序作出了限定,但当事人未予以遵守,属于“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情况。
解读依据:本解释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