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9 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理解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认为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告的确定规则。所谓错列被告,指的是原告所起诉的主体并非应当就诉争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比如,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一同作出的,但原告起诉时只列非行政机关而没有列行政机关为被告。所谓“被告的变更”,指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将不适格的被告变更为适格的被告。起诉必须要针对明确的被告,否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因失去目标而无法实现,法院的审理活动也无法进行。由于起诉的权利在原告一方,人民法院发现错列被告需要变更的情况后,应当告知原告变更,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其起诉不成立,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解读依据:本解释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