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章 生母死亡后,未成年子女拒绝随父亲共同生活,应当如何处理?
- 法官谈怎样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官谈维权系列)
- 刘玉民 王艳菊 李娜编著
- 3360字
- 2024-09-20 17:03:35
维权要点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父母即便没有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但仍应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典型案例
蓝某(男,某工厂职工)与游某(女,某医院护士)于2008年结婚,2014年二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蓝某某随游某共同生活,住房归蓝某所有。离婚后,游某携蓝某某到其妹和妹夫处居住。游某的妹妹和妹夫均为某学校老师,夫妻感情较好,但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游某和孩子来后,一家人十分和睦。由于自己没有孩子,游某的妹妹和妹夫对蓝某某十分疼爱,视同己出。在此期间,蓝某再次结婚,并生育一女,蓝某本人到某私营企业做临时工。2020年10月,游某在外出接诊过程中遭遇车祸身亡。所在医院给予蓝某某18万元抚恤金。游某去世后,蓝某某仍然随小姨、姨父生活。夫妇二人可怜孩子幼年丧母,对其更加疼爱,并将蓝某某送到当地的重点中学就读。夫妇二人轮流接送孩子,每逢周末,还带蓝某某去游乐园,尽量缓解孩子的丧母之痛。蓝某某与夫妇二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由于离婚后,蓝某从未探望过游某和孩子,直至2021年8月,蓝某才意外获悉游某已经去世且所在单位给予蓝某某18万元抚恤金一事,当即找到游某的妹妹和妹夫,要求将蓝某某交给自己抚养。游某的妹妹和妹夫认为蓝某品行不端,且已经再婚生子,工作又不稳定,收入微薄,由其抚养蓝某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拒绝将蓝某某交给其抚养。蓝某某本人也舍不得离开小姨和姨父,不愿意随蓝某生活。蓝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判归自己抚养。游某的妹妹和妹夫答辩称,蓝某与游某离婚后,对游某母子不闻不问,从未探望过两人,更谈不上尽抚养义务。现在游某因车祸去世,蓝某主张由自己抚养蓝某某,主要是因为蓝某某在母亲去世后获得了18万元抚恤金,并非基于父子感情;否则在离婚时,蓝某就不会自愿将孩子交给游某抚养。而且蓝某现在已经再婚生子,经济条件也不好,蓝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学习、生活条件必然要受到诸多影响。蓝某某也向法庭书面表示,不愿随其父蓝某生活。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31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如果孤立地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支持蓝某的主张,将蓝某某判归其抚养。因为父母是子女当然的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亲属才有资格担任监护人。蓝某某的母亲虽然已经去世,但其父蓝某仍然健在,并且有住房和经济收入,具有抚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蓝某某的小姨和姨父应当将孩子交给生父蓝某抚养,而没有资格主张对蓝某某的抚养权。但考虑到本案虽然是抚养纠纷,但它的基本事实却与类似案件极不相同,因而在实际处理上,不能孤立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否则将会导致既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实际结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在解决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时,也是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
在具体的处理中,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并非确定抚养权纠纷,而是解决未成年人随谁生活更为妥当的抚养纠纷。蓝某是蓝某某的生父,因此是孩子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在抚养权问题上,蓝某的任何其他亲属均无权与其争夺。但蓝某某在父母离异后,一直随母亲和小姨、姨父共同生活,一家人和睦相处,感情融洽。在游某去世后,蓝某某的小姨和姨父基于对游某的思念,对蓝某某更加疼爱,关心蓝某某的学习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情同父子、母子般的感情。相反,蓝某在离婚后对游某母子不闻不问,从未探望过母子二人,未尽到对蓝某某的抚养义务。即使是游某去世这样的大事,蓝某也是在近一年才得知。在蓝某某母亲突然离去的悲痛时刻,蓝某既未看望孩子,也没有给予其精神上的安慰。以上种种情况,必然使蓝某与蓝某某之间的父子感情受到极大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让蓝某某离开已经产生了深厚感情的小姨和姨父,随生父蓝某共同生活,是其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2)纵观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经济情况,蓝某某随其小姨和姨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蓝某某的小姨和姨父均为教师,工作稳定,经济状况好,文化程度高,具备良好的抚养和教育蓝某某的能力。蓝某某随其生活,对其生活和学习均比较有利。而蓝某已经再婚,并已生育一女,本人在某私营企业做临时工,靠微薄的收入养育妻女,且工作和经济收入均不稳定。蓝某某随其生活,必然对其生活和学习产生不利影响。(3)尊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意愿。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蓝某某已满8周岁,在诉讼中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随其父共同生活。对于蓝某某的个人真实意愿,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否则违背未成年人的意愿,强迫其随蓝某生活,必然会使孩子在心理上无法接受,对其身心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4)本案纠纷与游某因车祸去世后,蓝某某所获得的18万元抚恤金有关。从蓝某以往对蓝某某母子二人的态度可以判断,蓝某主张由自己抚养蓝某某,并不是基于父子感情,而是从经济利益出发。考虑到蓝某现在工作不稳定,经济收入低,蓝某某所获得的抚恤金由其小姨和姨父代为保管,用于蓝某某的生活和学习更为妥当。从这个角度看,蓝某某也应由其小姨和姨父抚养。(5)确定蓝某某随其小姨和姨父共同生活,并未剥夺蓝某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蓝某与游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蓝某某随其母游某共同生活,但蓝某与蓝某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作为孩子的生父,蓝某仍然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父母离异后,蓝某某随其母共同生活,其母去世后,随小姨和姨父共同生活,只是对抚养环境的一种选择,并没有影响蓝某行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判决蓝某某随其小姨和姨父共同生活,但蓝某仍应当承担对蓝某某的抚养义务,并可以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此,蓝某某的小姨和姨父应当予以协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