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原理与实务(下)
- 邓岩 熊小琼主编
- 12288字
- 2023-08-14 20:35:29
项目一 物权概述
【引例】
引例1:甲有祖传玉器一件,乙、丙均想要购买。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予乙,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想要以6万元价格购买,甲欣然应允,并立即交货收款。乙因要求甲交付玉器不得而与甲发生纠纷。问:
(1)本案中存在几个法律关系?其各自的效力如何?
(2)玉器的所有权应归谁?为什么?
引例2:张三因移民加拿大,故处理其在中国的财产。经友好协商,张三与李四于7月6日签署了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张三将自己的一栋房屋、一套家具及一辆轿车出售给李四,双方当天即办理了房屋、家具及车辆的交接手续。7月10日,双方先后到房产登记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和车辆过户登记。7月30日,两登记机关分别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9月4日,该房屋因故被拆除,10月6日,李四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注销登记。问:
(1)张三、李四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何时生效?
(2)李四何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何时丧失房屋所有权?
(3)李四何时取得家具所有权?
(4)李四何时取得车辆所有权?
【基本理论】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具有鲜明的大陆法系特征,在英美法系中并不存在相对应的概念。我国在1986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也没有规定物权制度,直至2007 年3 月16 日我国《物权法》正式出台,物权的概念才得以确立并成为我国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与债权一道共同构成了我国财产权体系的两大基石。
《物权法》第2条第3款采用概括加类型列举的方式对物权作出了一个立法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故物权就是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之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这一定义体现了物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物权是绝对权。这是指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因此物权也称对世权。物权的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即只要不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即可。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这是指物权的权利人自己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直接行使其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
第三,物权是排他权。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对同一标的物一般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同的支配力,所以物权具有排他性。换言之,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抵触的物权。
第四,物权的内容是物权人享有物之利益。这是指物权人可以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一项或数项利益。换言之,物权人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或二者同时支配。
二、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依此规定,作为物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也就是各种动产和不动产。同时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物权的客体还应当是特定的物。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如果客体不具体不特定,该种权利也就无从行使也无从保护。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某些财产性的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依《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随着时代的发展,物权客体的内涵与外延也在扩大,比如说电力、热能、无线电频谱资源、网络虚拟财产等都已得到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承认。但是目前这些仍属于例外情形,并不影响物权客体主要是特定有体物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生活当中的一切有体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人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自身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
其次,物能够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物只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人们才希望占有和使用它,才会为此而建立一定的法律关系。
再次,物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只有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的物,人们才通过与其建立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其进行处分,才能以物为客体建立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物还应该具有一定的稀缺性。稀缺性是指相对于人的需求而言,不能自由、免费且无条件地获取。如阳光和空气能满足人的需要,在通常情况下却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原因在于它们是无限供给的,不具有稀缺性。
实践中常见的物的种类有:
1.不动产与动产
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即会损害其使用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地上的定着物;所谓动产,则指可以移动且不会损害其使用价值的物,如汽车。
2.主物和从物
根据两个物在效用方面的关系,可将物分为主物和从物。所谓主物,是指具有主导地位并可独立发挥功能效用的物;所谓从物,指具有辅助主物的效用,且与主物属于同一主体,但并不属于主物成分的物品。如汽车与备胎之间就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3.原物与孳息
原物指能产生收益的物,孳息指由原物孳生的收益。孳息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母鸡所生的鸡蛋;后者指因法律关系所得的孳息,如存款所生的利息。
4.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天然的独特性或根据当事人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前者如徐悲鸿先生的奔马图;后者如商场中顾客挑选好的一件衣服。不特定物指当事人仅以种类、品质、数量等抽象地指定的物,如10斤泰国香米,1部诺基亚N90手机。[1]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因其种类不同所具有的效力也各不相同,但是,各类物权又具有共同的特性,我们此处将要介绍的就是它们共同的效力。通常认为物权具有如下三大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种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具体表现在: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即遵从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
(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共存。例如,在一块土地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同时设立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二者都包含占有土地的权利内容;而一物之上是可以共存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因为抵押权不以占有抵押物为其权利内容。
(3)物权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排他性最强的是所有权,其次是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最弱的是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物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
即同一标的物上有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相容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存在于同一物上的物权和债权,无论成立顺序如何,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为物权在性质上是支配权,而债权在性质上属请求权,支配权的效力当然强于请求权。例如,在“一物二卖”的场合中,因交付或登记而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优先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的权利(无论其债权发生在前或在后)。
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此时的债权就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
(2)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当同一物上有多项可相容的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来确立优先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就同一物上设立了数个抵押权的,则先设立的抵押权可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得以实现。
3.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无论物权的标的物流转到何人手上,只要其未合法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人均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由其绝对性所决定的,因为物权的义务主体并不局限于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特定人,而是不特定的一切人,因此它具有对物的追及效力。例如,甲有一辆自行车,存放在朋友乙家,乙擅自将车借给丙使用,车在丙的使用过程中又被丁偷走。那么甲作为自行车的所有权人,无论自行车在乙、丙、丁何人的手上,均可行使其追及权,要求他们返还原物。
但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若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标的物的,即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则物权的追及效力被切断,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原物权人就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得救济了。
四、物权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物权分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
根据权利人与标的物关系的不同,物权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即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全面支配”是指既可以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又可以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只有所有权符合这一特征,自物权就是所有权。自物权因为是对物的最全面的支配的权利,故又称完全物权。
他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之物上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某一特定期间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由非所有人对物享有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具体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他物权的权利人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对标的物进行支配,故又称定限物权。
由于他物权是所有权人自愿地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的一种负担,使别人能够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某些权利,故他物权的效力强于自物权,也就是定限物权的效力强于完全物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物权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是对他物权(定限物权)的进一步分类。
用益物权,是指以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换言之,用益物权支配的是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支配的是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根据物权标的物种类的不同,物权可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凡动产上存在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都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区分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主要标志在于它们的公示方法和权利变动要件。如原则上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4.主物权和从物权
根据物权能否独立存在,物权可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权利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先享有了一个主债权,为了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从而又对抵押物产生了抵押权。若主债权已经得到清偿,那么抵押权也会自动地跟随消灭。也就是说,从物权的命运(发生、变更、消灭)由主物权决定。
(二)物权法上的分类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条款即物权法定主义之规定。根据此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和约定。
我国《物权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大类型: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最基本、最完整的一类物权,是他物权产生的基础。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全面支配性、整体性、弹力性、排他性和恒久性等特征。
我国所有权的类型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种。三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权利的主体和客体的不同,例如以下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条款体现了《物权法》对不同类型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类型。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以支配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将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
五、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说,就是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法》第2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对物权变动作了专门的规定。
1.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又称为物权的取得或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不以他人的既存权利和意思表示为前提,而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例如通过生产、收益、税收、没收等方式取得物权。原始取得并非继受他人的权利,故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均因原始取得而消灭。
物权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和意思表示而取得物权,又称传来取得。继受取得一般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取得物权,但又不只限于依法律行为取得。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的继受取得和移转的继受取得。
(1)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面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例如银行的债务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银行即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的取得就属于创设的继受取得。创设的继受取得,只适用于设定所有权之外的定限物权,所有权不可创设取得。
(2)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移转而取得物权。例如通过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方式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移转取得的物权与原物权人的物权内容是完全相同的。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的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主体变更包括主体人数的变更和主体的更换。物权主体的变更,实质上是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物权法上的物权变更,一般是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即狭义的物权变更。物权的客体变更,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在量上的增减。例如物权的标的物因添附而增加,或因部分损毁而减少。物权内容的变更为质的变更,是指物权权利内容的扩张或缩减、期限的延长或缩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延长,又如动产抵押权因为登记而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又称物权的终止或丧失,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不仅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而且其他人也不能取得该物权。导致物权绝对消灭的主要原因有标的物的灭失、抛弃、混同、权利存在的期间届满等。
抛弃,是指依物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物权归于消灭。抛弃的意思表示,一般应以一定的方式作出。例如,物权人要抛弃动产所有权的,只要放弃其对该动产的占有即可产生抛弃的效力;抛弃他物权的,应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者意思表示并交付该动产。抛弃不动产物权的,应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意思表示,并办理注销登记方能产生抛弃的效力。[2]
混同,是指同一物之上所存在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归于同一人的事实。例如,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了抵押权,后乙购买了该房屋而取得了所有权,则在该房之上存在的所有权与抵押权都归属于乙一人,乙的抵押权则因混同而消灭。[3]
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与原权利主体分离,同时又与另一新的主体结合。对原权利人来说,为物权的消灭;对新权利人来说,则为物权的取得。所以物权的相对消灭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际就是物权的继受取得。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消灭,是指物权的绝对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在民法上,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因素称为法律事实。导致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1.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具有意思表示的合法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抛弃等。
2.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事实
包括事件和事实行为,前者如法定期间的届满,后者如无主物的先占、遗失物的拾得等。
3.某些公法上的原因
如因国家的征收行为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以上三种原因中,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物权法》第2章第1节“不动产登记”与第2节“动产交付”规范的都是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第3节“其他规定”则是对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进行了规范。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故其变动必须具有从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方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4]《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条款确立了我国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经过公示的物权就具有了公信力,也就是登记物权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即使其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但第三人因为信赖该公示而进行的交易,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例如甲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跟乙约定好将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后乙瞒着甲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丙,丙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曾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查册,确认了乙为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并且该房产无抵押无争议,便放心地缔约、付款并顺利地完成了过户。此时甲发现了乙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遂以乙无权处分该房为由要求撤销该交易。那么根据公信原则,乙虽然在法律上欠缺处分权,但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丙仍然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1.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活动。《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如甲、乙买卖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虽然甲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乙,乙也未交付全部价款,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乙,而不再属于甲。
该条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物权法》第2章第3节中规定的一些无需登记的特殊情况,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5]三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规定的一些不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主要规定内容如下:
(1)登记机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机构和办法,由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6]
(2)登记生效时间。《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4)登记资料的查询。《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提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公示物权的状况,但是同时基于个人隐私的考虑,又将公示的对象限定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仅赋予这两类人查询权。[7]
(5)更正登记。《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经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若权利人不同意,则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动产权利归属的争议,须由司法机关来进行裁决。
(6)异议登记。《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新增加的一项登记制度,其法律效力是: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张依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该制度的目的不在于阻止产权登记人处分不动产,而在于提醒第三人注意该房产的产权是存在争议的,以注意交易的风险。同时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制度,本条款还规定,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可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7)预告登记。《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时,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其他的不动产登记都是针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的,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预告登记制度能够很好地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行为的发生,保障买房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实现,从而最终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预告登记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商品房预售。在商品房预售中,预售登记作出后,使期房买卖得到公示,这种期待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办理了预售登记后,房屋所有人不得进行一房多卖,否则,其违反房屋预售登记内容作出的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8]
2.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交付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生效要件。
所谓交付就是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权利凭证转移给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之分。所谓现实交付,指动产物权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所谓观念交付,也称为拟制交付,是指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而非现实移转,即并没有将对物的控制权直接移转给受让人。为照顾在特殊情形下交易的便捷,法律准许以观念交付来代替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简易交付。即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占有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时起,视为交付。《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中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
(2)占有改定。即出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当事人双方约定出让人仍将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即当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的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物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的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的情形。例如,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后甲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乙合法使用,此时甲可将自己享有的对乙的自行车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合同法》第80条规定,指示交付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起生效。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这三类特殊的动产如果仅仅完成了交付而没有登记的话,则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可对抗出让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有别于不动产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
六、物权的保护
有权利,就应该有保障权利得以实现的相应措施,否则权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来解决争端;诉讼在此处主要是指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物权法》第33~37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行使以下请求权:
1.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人在与他人就物权的归属、内容、范围等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通说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返还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时,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此处的权利人既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以原物仍然存在为前提。对于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上仍存在争议。[9]
3.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人在他人妨害其权利正常行使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如未经同意在他人的土地上施工,在他人的建筑外墙上悬挂户外广告,在别人的院子堆放垃圾,在别人的车库停车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4.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人在他人的行为或设施可能造成自己的权利标的物的损害时,可以请求消除危险。如因建房挖地基导致邻居的地基松动墙体开裂,则邻居有权要求建房人加固地基和房屋,以消除房屋倒塌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5.恢复原状请求权
他人对于权利人的不动产或动产造成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者对受损物进行修理、重做、更换或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6.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财产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害,通过行使以上五种请求权仍不足以补偿物权人的损失时,权利人可以同时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以上六种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中,前五种属于物权所独有的保护方法,亦称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既可以由物的直接占有人行使,亦可由物的间接占有人行使。第六种方法是所有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行使的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以上几种请求权视情况可以多种同时使用,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
【引例分析】
引例1:此案的考查点是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本案中甲的“一物二卖”行为,形成了甲与乙和甲与丙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两份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乙、丙对甲均享有合同债权。丙的债权因标的物玉器的交付而得以实现,从而转化为对玉器的所有权。即甲与丙的买卖合同关系消灭,丙对玉器的所有权关系产生。因此,虽然甲与乙之间的合同订立在先,甲与丙的合同订立在后,但乙对该玉器只享有合同请求权也就是债权,而丙对该玉器已经拥有了所有权,故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应优先保护丙对该玉器的所有权。乙不得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由而主张优先获得玉器。此时乙只能依《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引例2:此案的考查点是物权变动的要件问题。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张三、李四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即7月6日起生效。
(2)依《物权法》第30条规定,李四应当自7月30日,即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取得房屋所有权,自9月4日,即该房屋因故被拆除之日起丧失房屋所有权。(《物权法》第30条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李四于7月6日取得家具的所有权。依《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张三、李四于7月6日签订协议的当天办理了家具的交接手续,故家具的所有权于交付当天转移。
(4)李四于7月6日取得车辆所有权。依《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7月6日车辆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尚未过户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法律】
1.《民法通则》第71~83条;
2.《民法通则意见》第84~103条;
3.《物权法》第1~38条;
4.《合同法》第8、25、32、80、107、229条。
【思考与练习】
1.什么是物权?物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物权具有哪些效力?
3.什么是物上请求权?其特点是什么?
4.简述物权变动的规则。
5.案例分析:
(1)张某想要买二手房,但因为当时的楼市限购政策规定个人将购买不满五年的房屋对外销售时要交5.6%的营业税,而他看中的房子还差3个月就满5年。为规避这笔高额的税款,张某与卖家商议准备暂时不过户,只是签订买房合同并办理公证,张某预付9成房款,卖家交钥匙并把房产证交给张某保管。届证满五年后两人再一同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问:
以上措施能否确保张某最后获得该房子的所有权?《物权法》上是否有相关规定可适用于此种情形?
(2)旭日公司分批向东升公司购买A型规格山地车,约定必须使用红星公司的A型轮胎,东升公司在第五批山地车交付后,发生财务困难,无力从红星公司购买A型轮胎来组合山地车。为了使东升公司能够如期交货,旭日公司向红星公司订购了A型轮胎一批,约定由红星公司直接交付给东升公司,旭日公司与东升公司约定将来交付的A型规格山地车的单价中不包括轮胎价格,红星公司将轮胎交付于东升公司后,因一场意外的火灾,该批轮胎全部被毁。问:
谁对这批轮胎享有所有权?该批轮胎的损失由谁承担?
(3)甲乙兄弟二人共有一幢房屋,在办理房产登记时,乙恰巧在外工作,甲故意将房屋仅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并以50万元的市场价将房屋卖给邻村不知情的丙。现乙回到家中,欲寻求法律上的救济。问:
①如果甲尚未将房屋卖给丙,乙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②如果甲已将房屋卖给丙,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乙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4)甲曾先后向乙、丙各借款40万和50万元,现甲无力偿还借款。甲名下的财产只有一套市值约70万元的房子。问:
①甲欠乙、丙的债务应如何清偿?
②若丙的50万元债权以房子设立了抵押,又应如何清偿?
③若乙、丙的债权都以甲的房子设立了抵押,则又应如何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