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只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

有的用人单位只签订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行不行?这样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都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种想法是自作聪明。

1.只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不成立,并且可认定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

2.试用期劳动合同的风险。

如果公司在该试用期劳动合同结束后,再签订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意味着从法律上已经和劳动者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那么,法律后果是什么呢?

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之后,一旦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话,公司必须要答应,因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提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就应当同意。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试用期签了两三个月,又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相当于一年多就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权交给了员工。如果你是HR,老板会不会臭骂你一顿?

当然,上海的HR就不需要有这样的担心,因为上海规定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仍然需要双方协商,也就是说公司第三次仍然可以不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允许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

3.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合法的。假如只约定试用期期限,意味着试用期不成立,该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则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既然被认定为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存在试用期,何谈“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有的地方却有其他的理解。

4.试用期劳动合同这样理解准确吗?

在四川省成都市一起案件中,认为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的情况下,存在一个月的试用期。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4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9月17日,邓某彬入职四川鑫某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试用期合同》,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12月17日止。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试用期超过了一个月,故该案中双方的试用期为一个月。

是这样吗?从法条可以看出,如果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那么试用期就相当于不存在,试用期的期限就相当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具体到本案,因为仅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相当于试用期不存在,即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个月,既然试用期自始就不存在,何来“由于双方约定试用期超过了一个月,故该案中双方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之说法?按照这种逻辑,是不是约定了试用期3年,就视为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显然不是,试用期不成立意味着将试用期予以排除,而不是还有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