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第2辑)
- 魏莉华 叶明权
- 3097字
- 2021-05-14 15:29:51
4.孙某等人不服C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公开采矿权申请资料案
【案情】
申请人:孙某等37人
被申请人:C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人:A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A公司B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审批情况及申请资料等。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较多,被申请人需收集、甄别申请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3月13日,经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但并未告知申请人。3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A公司B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审批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对申请公开的采矿许可证申请资料,告知申请人因涉及第三人相关商业信息,待书面征求A公司意见后再行告知。被申请人于3月25日将该告知书挂号寄给申请人,并书面征求第三人A公司的意见,第三人于4月10日书面函复不同意公开上报材料。4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书面答复期限还未答复,明显系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告知,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在收到第三方复函后,其再次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了答复,对于涉及第三人相关商业信息的政府信息,在征求第三人意见而其不同意公开有关信息后,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但并未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的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确认超期违法的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主要是涉及第三人采矿权有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
1.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等有关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了答复,对于涉及第三人相关商业信息的政府信息,在征求第三人意见而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有关信息后,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经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将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但并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属于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
2.采矿权申请资料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哪些内容可以公开
对于采矿权申请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涉及第三人的信息,因此既应当保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应伤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能以单方面的判断作为依据处理相关政府信息事项,应充分尊重和听取受让人的意见,因此很多行政机关往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在征求第三人意见而第三人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后,不予以公开。
但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和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就一概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同时如果相关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将可以公开的内容提供给申请人。目前已有法院判例采取这种观点。
对于采矿权申请资料,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等有关规定,能否公开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对于采矿权申请资料等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进行具体判定,不应该完全根据第三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公开。
对于诸如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均属于已经公开或者通过其他政府部门可以查询得到的信息,应当公开。但目前各界对于非本机关制作信息的公开问题仍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应当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由制作机关作为公开机关,以保证信息的可靠性和权威性;部分观点则认为所有保存该信息的机关都可以作为公开机关,充分体现便民服务意识。但实践中曾发生过不同机关所保存的信息不同的情况,如何能够保证申请人得到最权威真实的信息就成为一个问题,现在社会各界对于非本机关制作信息的公开问题仍未达成共识,尚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则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专门进行编制,需要付出相应的财力、人力和技术,并作为矿山建设项目中的重要设计文件。这些资料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若随意公开该类信息可能会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充分征求第三人意见,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则不应当公开。
【体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积极进行沟通了解有关情况,同时征求有关司局和专家意见,希望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因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处理上积极履行职责,主要是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行政复议机构曾试图协调解决该问题,争取申请人能够撤回复议申请,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基于这种情况,行政复议机构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了审理,并召开案件会审会进行集体审议,最终作出了确认被申请人超期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的审理,经过充分查明事实和严格依法审理,达到了公平公正的目的,但同时暴露了目前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存在的一些欠缺,反映出了行政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依法行政的推进需要行政机关不断规范自身行政行为,不仅在实体处理上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同时还要遵循法律法规关于程序、时限等的规定,不断规范自身行为,提高为民服务意识,在公众的监督和自身的规范等多重压力下,提高工作水平。(王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