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审查与法规评价研究
- 姜明安
- 9690字
- 2021-03-31 19:13:33
第三节
我国全国人大对法规的审查
一、全国人大对法规审查的现行制度
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有权立法者,故可以行使立法审查权撤销行政立法。1982年《宪法》第67条第7项、第8项,《立法法》第86条、第88条第2项等相关条款为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提供了相应的规范基础。行政法规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审查和裁定,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之范畴,对此现行《宪法》第67条第7项和《立法法》第88条第2项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法规是否与非基本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是因为常委会自身是非基本法律的制定机关;而对行政法规是否与基本法律相抵触进行的审查,理论上而言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但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多、会期短等原因,宪法将此审查权也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审查标准依据的规范分析
对于审查标准,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明确地或者潜在地提供了一些原则和具体的规则,但这些标准在表达上存在着差异,其含义也有着不同的内容。第一,不抵触标准。如《宪法》第5条第2项规定了“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规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归纳出“不抵触”标准。第二,没有对标准进行统一概括,而是一一列举。《立法法》第87条规定了对法规审查的具体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三,适当标准。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0条既规定了“不抵触”标准(“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又采用了兜底条款“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见不抵触标准只是适当标准的一个方面,适当标准不仅仅包括不抵触标准,还包括了不抵触上位法标准以外的其他情形。尽管数量众多的法律都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标准,但大都处于“不适当”“违背”“相抵触”“违反”与“不一致”这样高度概括的层面,并未对审查标准的含义加以具体的界定。
法规审查标准问题既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说它重要,是因为审查标准作为人大常委会审查法规是否适当的标准或尺度,直接影响着法规审查的合法性、公正性、权威性;说它复杂,是因为法规的形态多种多样,决定了难以给法规审查设定一个固定的、具体的、详尽的标准。但是,审查标准的复杂性并不能阻止我们确定规范性审查标准的努力。那么,地方人大常委会按照什么标准来审查规范性文件呢?《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只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但对什么是“不适当”没有作出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0条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三种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是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是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是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这三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是对“不适当”的实体性、具体化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把多年来理解上有分歧、实施起来有困难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为可以操作的规定。
(二)程序依据的规范分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法规的程序可概括为对行政法规的被动审查程序、对行政法规的主动审查程序以及对行政法规审查的处理程序。2000年10月16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已于2005年12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第二次修订)对行政法规审查的工作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对行政法规的被动审查程序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办公厅等工作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对法规提出审查建议的信函后,应当及时转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2.对行政法规的主动审查程序
报送备案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接收、登记、存档。法规备案审查室按照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法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3.对行政法规审查的处理程序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规定对法规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请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经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法规或者将废止法规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报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法律委员会研究。法律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一致,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不抵触的,由法律委员会报秘书长同意,送常委会办公厅存档;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由法律委员会报秘书长,经秘书长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法律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共同对法规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对法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专门委员会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制定机关对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该法规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法规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委会办公厅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二、全国人大对法规审查的实证分析
目前,全国人大从未启动过对法规的违宪审查或违法审查程序,也从未公布过对法规的违宪审查或违法审查的处理情况及处理结论。随着公民社会的成长和公民意识的健全,自从2000年以来来自公民对行政法规审查的呼声此起彼伏,《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十几部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或者适当性相继受到质疑。这些行政法规或者因行政机关的立法不作为而违背上位法,或者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嫌疑。这其中有些行政法规因公民的审查建议导致行政机关自行废止,有些被行政机关用新的立法代替,有的至今仍然有效。
(一)《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行政立法不作为
2004年11月21日包头空难发生后,17名罹难者家属于2005年12月20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提交了法律审查建议书,“建议对1993年国务院第132号令《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进行审查”,这是全国人大在《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修改后收到的第一份法规审查建议书。[1]《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审查的理由主要基于两点:一是1996年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但是,自《民航法》颁布实施至今已将近10年,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仍未依民航法授权制定相应规定,致使东方航空公司坚持按照1993年国务院132号令作为赔偿的依据。二是《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2]同时,第八条列明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其中包括“基本民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基本民事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法律形式制定。在《民用航空法》和《立法法》颁布施行之后,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1993年132号令违反上位法民航法有关“被授权机关”的规定,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颁发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该规定第3条规定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人民币40万元,同时第4条规定:“第3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更有意味的是,2009年8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包头空难案。32名遇难者家属要求东方航空公司、飞机制造商庞巴迪公司、庞巴迪宇航公司及生产事故飞机发动机的通用电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包括经济及精神损害等在内的损失1.23亿元人民币。由于我国民航局规定空难赔偿的限额是“40万元”,这起官司也被视为挑战民航“铁规”的一起诉讼。[3]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征收养路费行为违法
2006年10月,周泽副教授、宋成军律师分别上书全国人大,认为征收养路费不符合我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叫停,提出“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组织审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同时建议全国人大迅速通过执法监督程序,叫停违法征收养路费的行为”。2006年11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通过答记者问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表态:在燃油税开征之前,征收养路费合法。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要求审查法规的公民上书事件作出公开回应。198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法规《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公路法》第36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修订前第36条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的内容被取消,非常明确地规定公路养护资金只能靠征税来解决。这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当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立法时,行政机关享有的这种立法权是否也是一种立法义务?这种立法义务的履行有没有期限?法治实践已经提出了如何对待法规审查中的行政立法不作为问题,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超越立法权限
中国的收容制度起步于1982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最初,这个《办法》将乞讨者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列为收容遣送对象。该《办法》在1991年有所变化,将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该《办法》第6条规定: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服从收容遣送,必须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这实际上,已经授权民政和公安部门可以对被收容遣送对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这样,行政部门就拥有了司法部门才可能拥有的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1982年10月15日颁布的该《办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1个月。”这说明,行政部门可以把那些没有违法的人关押在收容所里,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半个月、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第一,收容遣送制度严重违反现行宪法。《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二,收容遣送制度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三,收容遣送制度违反了《立法法》。该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四,收容遣送制度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但这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却在中国实行了近二十年,直到孙志刚案之后,这一法规才被废除。
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并不是制度正常运作的结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即使在三位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的情况下也没有启动法规审查程序,而是以国务院自行废止法规的形式结束的。最终于2003年6月,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但是,就三位博士的审查建议本身而言,并未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任何回应。
(四)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违法和侵犯人权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了五十多年的时间,一直以来备受诟病,这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法规审查制度的不完善。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其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也至今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对劳动教养不服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法院一般认可劳动教养属于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在邱某诉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中,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应按法律规定负责赔偿。”[4]
对于国务院的劳教决定和劳教补充决定,许多学者、律师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申请,但审查程序一直未能启动。直到200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方于同年12月28日正式作出《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从法律上终结了这一长期受到侵犯人权诟病的劳教制度。
(五)《婚姻登记条例》——违背上位法
2005年8月2日两位公民杨涛和王金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5]2006年9月,湖南省溆浦县人大常委会起草了一份《关于对〈婚姻登记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并通过特快专递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对于是否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与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相抵触。[6]
国务院在2003年8月8日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需要提交的有关证件中,并没有包括需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即实行所谓“自愿婚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中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因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对于是否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与法律《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和《母婴保健法》的矛盾和冲突属于不同性质法律之间的对立,《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高一个位阶,国家立法机关订立的法律与政府机关订立的法规之间是一种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从法律效率上看,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应服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应主动修订,自觉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所以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行为,违反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立法精神。
(六)《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不适当
2003年12月29日下午2时多,刘先生的母亲庞老太在横穿沈山南线十公里850米处的铁路时,被一列北行的火车撞倒,当场死亡。12月30日,刘先生到沈阳铁路公安分局大成派出所索赔时,派出所的警员拿出一份国务院于1979年7月16日印发的名为《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文件。按照规定,铁路方面除给刘先生解决粮票外,对事故死亡赔偿80到150元,最多赔偿300元。[7]《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给以解决。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因伤致残,经济确实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50至150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至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至150元。”这个24年前的陈规不仅在中国继续发生着“法律效力”,而且在万众质疑的情况下仍能保持它超强的稳定性,这不能不让人怀疑我国法律自我纠错机制的有效性,法律审查制度俨然已被虚化。它突出暴露了我国维护法制统一的动态制度——法规审查制度还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它正日益成为法治建设的绊脚石和拦路虎。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虽然根据该条例第32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赔偿数额没有明确,“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但该条例明确了责任的划分并将赔偿数额保留给其他法律规定,改变了1979年比较僵化的暂行规定,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进步。
(七)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2006年3月7日下午,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就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违宪审查建议。国发(1978)104号文件包括《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其中《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干部可以退休,《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则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工人应该退休。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在违宪审查建议书中指出,以上规定违反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建议书认为,国发(1978)104号文件实施的客观效果与立法初衷相悖。其立法初衷是对妇女的照顾和保护,立法时考虑到女性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职业女性的关怀。但是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使这项保护性制度已演变成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导致女性受到不公正对待,直接影响了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退休制度的建立应符合现实的需求,并应与国际接轨。按照我国“入世”时的承诺,立法应当逐渐与国际接轨。目前,规定男女同龄退休的国家约占60%,将男女退休年龄拉平已成世界发展趋势。近年来,女性对修改退休年龄法律规定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建立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退休制度势在必行。
(八)《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侵犯公民的平等权,歧视特殊人群
2006年3月16日,成都律师邢连超和孙雷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请求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进行审查。该《条例》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两律师认为该条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劳动权即平等就业权,属于对特殊人群的歧视,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反歧视的法规审查申请还有2003年8月13日网民“小谷子”在其网站发布的要求维护乙肝病毒携带者平等权益的违宪审查建议书。11月20日,这份建议书获得1611名公民签名支持,并递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卫生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在该建议书及相关因素的促动下,2005年1月出台的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特别规定了禁止“乙肝歧视”的条款。
相关的案例还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食盐专营办法》涉嫌违宪或违法的问题。2003年7月,孙大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此案在企业界、法律界引发巨大争议。担任孙大午辩护人的3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刑法中的有关罪名作出解释,以清晰区分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关注此案的4名学者亦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终双方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法院轻判孙大午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当地政府则承诺支持大午集团的发展。2008年10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请求对〈食盐专营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要求依法审查《食盐专营办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3条的合法性。[8]
[1] 参见左林:《包头空难索赔——公民能否启动启动首例法规审查》,载《中国新闻周刊》2006年1月16日。
[2] 参见谢庆:《包头空难家属依法上书全国人大》,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21日。
[3] 《包头空难家属索赔1.23个亿,挑战40万赔偿限额》,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8/19/content_11906932.htm,2009年8月20日访问。
[4] 邱某诉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参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0年8月15日。
[5] 参见阿计:《法规审查,仅有公民建议是不够的》,载《群言》2005年第9期,第42页。
[6] 《人民之声报》2006年第60期,2006年9月7日。
[7] 《火车撞死人赔粮票?》,http://news.sina.com.cn/c/2004-01-15/15211596177s.shtml,2009年8月11日访问。
[8] 《关于请求对〈食盐专营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载北大公法网,http://www.publiclaw.cn/article/Details.asp?NewsId=2432&Classid=-9&ClassName=公民参与立法,2009年9月6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