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域外代议机关对法规的审查

一、美国代议机关对法规的审查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1条将法规定义为“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或特殊适用性并将生效的陈述性文件的全部或一部分。目的在于实施、解释、规定法律或政策,或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程序、或活动规则。包括批准或规定将来的收费标准、工资、法人的或财经的体制及其变革、价格、设备、器具及其服务或分配,还包括批准或规定与上述各项有关的估价、费用、会计或手续”。简而言之,法规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因为授权制定的法规有可能在许多方面是武断的、反复无常或不公正的,所以立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行政人员滥用其法规制定权以及起草与美国的公共、正当程序精神相抵触的法规。”[1]在美国,国会对法规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包括:它可以通过授权法限制法规调整的范围、制定的程序和保留对法规的审查权;它可以通过制定新的法律实际废除法规;有时甚至可以直接通过决议废除法规。不过这种直接废除方式很少使用,因为直接废除法规被认为是实际行使一种立法权,而国会行使立法权必须受总统的制约,不受总统制约直接立法是违宪的。在州一级,议会对规章的监督存在着备案和批准的方式。有的州还规定议会或议会中的任何一院可以通过决议废除行政规章。[2]

美国宪法及其后的修正案或其他联邦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国会如何监督行政机关所发布的命令。美国国会最初采用“立法否决”方式来监督行政命令。所谓立法否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会的授权制定的行政命令,在一定期限内可被国会的任何一院或两院否决。过了此期限该行政命令才具有效力。这就是说国会在授予行政机关制定命令的同时保留了批准或否决行政机关行使授权的行为的权力。在美国,由议会通过决议撤销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存在着争议。但美国国会认为立法否决程序简单,使用方便,除采取消极的否决程序外,国会不用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也无须对行政机关指示任何替代方案,因此,这也是一种美国国会乐于采用的控制手段。[3]尽管立法否决起步较晚而且发展缓慢,但是作为一种控制手段它却不断地被运用。在1932年至1975年间,立法否决被运用了295次。立法否决权的行使具有四种基本模式:(1)两院都行使否决权;(2)只由一院行使否决权;(3)由一个单独的委员会行使否决权(罕见);(4)仅由一个单独的委员会主席行使否决权(非常罕见)。[4]

表1 美国国会行使立法否决权的历史[5]

立法否决是否可以被看做一种传统的立法监督方式,引起了激烈争论,特别是自从1932年首次出现于联邦法律以来,国会的立法否决权一直饱受争议,最强烈的抵制来自那些坚决主张立法否决违宪的人,尽管它受到的攻击还出于其他许多理由。“实际上,所有的总统都指责立法否决权。这是因为他们主张立法否决代表了立法对行政分支领域的入侵,是违反宪法的。”[6]在第一个立法否决条款生效后的第五十年,最高法院最终在查得哈案中就立法否决的宪法地位作出裁决。最高法院裁决1952年《移民与国籍法》第244条中的一院制立法否决条款为违宪,认为其主要违反了宪法的权力分立原则。法院声称,立法机关这样做可能形成专制,并详细论证立法分支的立法否决权是对行政分支的违宪侵犯,因其实质上允许国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外制定法律。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对查得哈的驱逐决定——不亚于国会授权司法部长做该决定的初始选择——涉及政策的确立,对此国会只有一条实施途径:两院一致通过并呈交给总统。”[7]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命令是否侵犯立法权。[8]查得哈案具有深远的影响,在该案判决的13年后这种影响达到极致。1996年的《与美国的合同促进法》没有规定立法否决权,但采用了另一种国会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的审查方式——不赞成的联合决议,即两院一致通过并呈交给总统。该条款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重要法规。[9]通过1996年的《小企业规则实施公平法》,国会已经回避了查得哈判决。根据该法,对小企业和小城镇有重要影响的法规提案在生效以前,须提交到有关的国会拨款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以及联邦会计总署。国会对法规提案的审议时间为60天。法规提案有可能因国会两院共同决议而“被推翻”。但被推翻的决议必须呈交给总统,总统或者签署或者否决。总统的否决可经宪法第一条的程序被推翻。如果某一机构的法规提案被国会成功地否决,那么除非得到特别立法许可,否则该法规不得被重新发布。[10]

大多数州遵循联邦先例,判决立法否决违宪,但少数州的法院根据对州宪的独立解释,认为立法否决只是立法授权的一种先决条件,并未超越立法权限。在1990年的一个案例[11]中,爱达荷州的最高法院维持了州议会否决有关下水道处理的行政规章。一般来说,各州仍然保留了广泛的立法审查机制,以控制行政机构的规制过程。有些州还设立了专门的立法委员会,详细审查所有的行政规章,并不时公诸议会或公众。俄勒冈立法规定,如果任何人认为行政规章违法或违宪,都可以要求该州的立法评议委员会进行审查。明尼苏达州专门成立了行政规章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中止任何行政机构的提案,并在下届议会开会时提交全会讨论。[12]《各州行政程序法范本》对行政规则如何审查提供了立法的模板。第3章第203条规定:“立法机构应设立‘行政规章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必须由两党组成,包括3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的参议员和3位由众议院议长任命的众议员。”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行政规章委员会应有选择地审查可能的、被提议或被采纳的规章,并为此规定适当的委员会程序。”该范本的立法监督机制并不包括立法否决,而是行政规章审查委员会“反对”行政决定。行政机构可以对反对意见作出书面回应。如果机构坚持决定的有效性与合理性,那么立法审查委员会的反对无效。但它的意见可能影响法院对决定合法性的判决。

二、英国代议机关对法规的审查

英国议会对委任立法的审查程序多样化,每个法定条规的通过所需遵循的程序取决于其母法的条款。主要程序如下:(1)向议会呈交文件草案,在该文件可以被“制定”之前,必须获取赞同性决议。(2)提交制定后的法律文件,只有得到赞同性决议的支持后才可生效。(3)提交可以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件,但须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决议赞成该文件继续生效。(4)提交可以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件,但两院中的任一院通过决议废除则该文件无效。(5)提交草案,议会可作出“不得采取下一步行动”的决议,其效力相当于命令大臣不得“制定”该法律文件。(6)提交议会,没有进一步控制的规定。“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有些情形中,议会可能创设一个‘超级肯定’程序,以处理特殊的委任立法;而且,有些法定条规则根本无须提交议会。”[13]

1946年的《法定条规法》对委任立法的印刷、公布和呈报议会审查等问题作出了许多规定。议会对呈报的委任立法的审查方式,是由授权法中有关委任立法规定的性质决定的。有两种主要的审查方式,而在这两种程序下议会对委任立法的审查期限均为40天。一种方式称之为“批准程序”。之所以称“批准”,是因为需由议会两院作出决议,委任立法方能生效(也有例外,如财政事务委任立法只需下议院单独批准即可)。自1995年以来,这些委任立法都需提交一个常设委员会。议会在决议前,很少进行辩论。另一种方式称之为“搁置程序”(最为常用),指在40天审查期间内,除非议会采取“无效决定”的形式提出异议,委任立法即自动生效(不过,这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任何委任立法只能整个而不能部分无效或部分通过)。

在议会中,具体承担委任立法审查任务的是法定条规联合审查委员会(Joint Committee on Statutory Instruments)(议会中的专门委员会,其成员来自议会上下两院,每院各有7名成员)。该委员会成立于1973年。法定条规联合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各种理由对委任立法进行审查,如是否有收费规定;是否试图排除法院对委任立法的审查及运用;是否有溯及力;是否存在推迟告知或公布的情形;内容规定是否存在缺陷或不确定;是否怀疑委任立法可能超越职权,所提出的建议形式是否需要进一步澄清。[14]具体而言,该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要以以下理由将所审查的法规提请议会注意[15]:(1)该法规增加了国库的负担,或者就任何许可证的发放、同意的给予以及任何公共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2)该法规系根据一项允许诉诸法院的立法所制定;(3)该法规未经法定授权、旨在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4)该法规的出版或者送交议会有不合理拖延的情况;(5)根据1946年《立法文件法》应予公告的条规,因不合理拖延而未能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的;(6)对法规是否越权持有怀疑,或者该法规“不正常或者意外地”行使所授权力的;(7)因某种特定理由,需要对该法规的形式和内容予以说明的;(8)该法规的起草过程似乎是有缺陷的。

英国每年有超过1500部法定条规要接受委员会的审查,但是,相对而言,只有少数条规须向两院作报告。在作这样的报告之前,相关的政府部门须向委员会就其立场提交一个解释。[16]联合委员会行使委任立法监督权的最重要成果并不在于它可以将法规提交给议会辩论(尽管这方面有一些著名的例子),而在于它给政府部门一个生动的提醒:议会挑剔的眼光在监督着他们。受到审查的法规当中,大约有不超过2%的法规被联合委员会以报告提交给议会,这是联合委员会在确定报告的标准方面的成功措施的一个组成部分。联合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机构而不是定期进行调查的特别委员会,这又是它有价值的例证。韦德教授高度地评价联合委员会在委任立法审查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在广泛的和技术性的领域免却了重复劳动,提供了效率。委员会对每一项法规所作的报告都限于其内容这个范围之内,哪怕报告只是说明对该项法规无可评论。在动议否决政府法规方面,该委员会的工作成果难以计数,而在促进政府改善行政活动方面,它则是一只尽职的啄木鸟。在这方面,该委员会的工作可以与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对行政活动进行非政治性的审查的另一个有价值的例子——的活动媲美。联合委员会报告的公正性意味着其不必承受议会中多数派的高压。”[17]

1992年,上议院成立了新的专门委员会——委任立法审查委员会(Delegated Powers Scrutiny Committee),负责对委任立法进行审查(后其职权范围扩大到放松规制问题),并延续至今。其目的在于让委任立法审查委员会特别关注所谓的“亨利八世条款”和提纲式立法(skeleton legislation)(即事实上授权各大臣通过委任立法方式对政策作出规定)。例如,委任立法审查委员会建议对1999年《污染防治和控制议案》作出修改。作为欧共体的一个成员国,自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赋予共同体立法以法律效力后,在英国,就产生了如何对据其制定的条例进行议会监督这样一个新问题。大多数共同体立法是由枢密院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提案制定的。议会两院分别设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审查这些提案。上议院的委员被称为“欧共同体特别委员会”,其下设6个小组,分别负责处理不同的政策问题;下议院的特别委员会则被叫做“欧共体立法特别委员会”。尽管议会并无直接的权力,但其可以要求部长以枢密院成员的身份对其所为予以说明。这两个特别委员会的宗旨是在共同体法进入枢密院讨论提案之前对其施加压力;同时,政府也可以负责就此目的进行辩论。两个特别委员会均须向其所属议院提出例行报告。[18]

在英国,人们普遍认为,当前议会对委任立法的审查制度总体上是有用的,这当然也包括法定条规联合审查委员会所承担的监督职权在内。然而,议会的审查仍然存在许多的局限性,也有许多批评的声音。根据《程序专门委员会1977—1978年度报告》,有学者认为该报告提出的批评在现在看来仍然相当中肯,包括:(1)建议法定条规在呈报议会之前,应先由法定条规联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2)对最基本权力的委任没有任何宪法上的限制;(3)法定条规联合审查委员会可能不具备对这些条例进行充分审查必要的专业知识;(4)议会只享有要求相关部门重新起草委任立法的权力,而没有修改委任立法的权力,并且按照搁置程序制定的法定条规有许多下议院根本没有进行辩论就通过了;(5)一些委任立法规定如改变间接税率的规定,未经公布即直接生效了;(6)虽然对法定条规进行辩论的目的应当以对委任立法实施法律控制为中心,但这些辩论时常会加带上对委任立法是非曲直的判断,从而产生按照政治观点评价的倾向,通常会牺牲对委任立法进行充分的法律控制;(7)在关键时刻,为赢得一般性立法的通过,政府几乎会不遗余力地加以争取;(8)防患于未然必定胜于亡羊补牢。即正确起草、小心审查远好于其后冗长的司法审查程序进行的监督。[19]

三、德国代议机关对法规的审查

法规命令的合法要件由不同法律予以规定。由于涉及授权立法,首先适用的是《基本法》(即德国宪法)。《基本法》第80条第1款为联邦领域确立了决定性的规则,即“联邦政府、联邦阁员或邦政府,得根据法律发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此项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之。所发命令,应引证法律根据。如法律规定授权得再移转,授权之移转需要以命令为之”。各州宪法也为各州的领域确立了相应的、基本相同的规则。法规命令的违法性表现在如下方面: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联邦法,或者相应的州法)审查法规命令是否:(1)具有充分的、符合《基本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授权根据;(2)形式上符合规定;(3)内容上符合授权根据;(4)与其他上位阶的法律一致;(5)如果存在裁量,其发布无裁量瑕疵。[20]具体而言,这些审查标准包含了以下要求:(1)授权根据,法规命令需要充分的法律授权根据,因此只有某个法律根据是不够的。也就是说,授权根据必须符合《基本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否则,授权根据违反宪法而无效,不能成为法规命令的根据。(2)形式合法性要件,这包括管辖权、程序、形式与公布等要求。管辖权指有权发布法规命令的机关由授权法律确定;程序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的参与权特别是批准权,在发布法规命令之前听取非国家团体、独立专家或者“参与人”的意见(如《联邦公害防治法》第51条)等。但听取意见原则上不构成程序参与权,不能成为法规命令的参与要求,而是“准备”法规命令的前奏。因此,不听取意见并不影响法规命令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排除这些团体享有听取意见请求权,并且通过法院予以实现。程序瑕疵不显著通常不影响规范的法律效力。形式上要求法规命令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并且说明法律根据,这种引用义务使审查成为可能。公布要求法规命令必须采取书面形式。(3)实体合法要件,法规命令所作的处置必须在授权根据的范围之内,遵守授权根据的要求,并且符合其他法律和宪法的规定。因此,不仅需要从宪法的角度审查法规命令是否具有充分的授权根据,以及授权根据是否符合《基本法》第80条第1款,而且需要审查法规命令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其他规定,特别是基本权利。法治国的一般“规范等级制度”和依法行政原则,已经形成了进行规范审查的理由。也就是说,法院进行规范审查所依据的标准,应当是所有可以考虑的联邦和州法律,同时也包括直接有效的欧洲法和宪法规范。(4)无裁量瑕疵,法令制定机关原则上有权裁量是否行使法律授权。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所有关联点产生这种需要时(如没有法规命令补充,法律就不能适用)才是这样。

德国《基本法》第80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或部长关于利用联邦邮政与电讯设施之原则与费用、利用联邦铁路设施之费用之征收原则及关于铁路之建设与经营等,所发布之命令,以及根据联邦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而该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或该法律为各邦受联邦之委托而执行,或其执行属各邦本身之职务者,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这表明联邦政府制定《基本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的法规命令需要参议院批准。联邦众议院经常在授权法律中保留法规命令的批准权。其程序分为三个步骤:联邦参议员授权,联邦政府制定法规命令,联邦众议院批准。毛雷尔教授认为:“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批准要求,但一般性来看,批准是适法的:制定需要批准法令的授权只是无限制授权的‘一个限制’而已。”[21]除此以外,德国没有统一的规范来规定议会对法规命令的监督方式,而是任由立法者自行于个别授权母法中依个案需要设计不同的监督方式。议会对法规命令的监督模式大致有四种,依控制效力之强弱次序分别为,“同意权之保留”“废弃请求权之保留”“国会听证权之保留”以及“课予单纯送置义务”。[22]

(1)同意权之保留模式。此种模式对行政立法的控制效力最强,指立法者于授权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本授权法之授权所订定之行政命令应先送国会,经国会同意后始得公布或生效。其目的主要在于延迟命令之生效,使国会之事前同意成为命令生效之前提要件,确保国会对命令内容之控制。德国国会采同意保留之监督模式时,通常也于授权母法中同时规定国会应于一定期限内表明是否同意,若期限届满后国会仍未作出决定即视为同意。此外,国会也可为部分同意行政命令的内容,此时行政机关也只能就同意部分的行政命令公布。当然,国会只有在法规命令的规范结构与内容可以作出分割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部分同意的决议。

(2)废弃请求权之保留模式。废弃请求权之保留是指立法者于授权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本授权法之授权所订定之行政命令于公布后送置国会审查,国会保留嗣后请求行政机关废弃命令之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后即可公布使之先行生效。由于国会保留具有法律拘束效力的废弃权,但若国会就送置的法规命令搁置不审议,而废弃权之行使又无时间限制,势必会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严重的损害。有鉴于此,国会通常于授权母法中规定期限,若期限届满,国会仍未作出废弃命令的决议,则此废弃权消灭。

(3)国会听证权之保留模式。国会听证权之保留指立法者于授权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本授权法之授权所订定之行政命令非先经国会听证之程序不得公布。此种监督模式有两种目的,一是延迟命令之生效使国会能事先对命令草案加以审查并表示意见,二是行政机关可具有事先知悉、适应并配合国会意思的机会,从而减少命令因违反母法而嗣后遭废弃之后果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国会于听证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见仅仅具有建议的性质,若行政机关不按建议作修正,命令依然于公布后生效,国会仅能嗣后以单纯决议或通过质询权的行使对行政部门施加政治压力,或者以具有法律拘束效力但较为繁琐的立法决议方式废止授权或直接变更命令之内容。国会听证权之保留是授权母法为命令之生效所预设之先决程序要件,因此命令若未符合该程序要件会导致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4)课予单纯送置义务模式。课予单纯送置义务系所有监督模式中控制效力最弱者,意指立法者于授权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本授权法之授权所订定之行政命令送置国会审查,至于先公布后送置,或以送置为命令之生效要件,听任立法者之决定。该监督模式中授权母法没有明确议会如何对待违法命令之措施。若行政机关不履行送置义务,是否影响已公布之命令的效力?一是若授权母法规定送置乃命令之生效要件,则命令因未履行法定生效要件而自始无效;二是若授权母法规定命令可先公布后送置,则命令之效力不因送置义务之未履行而受到影响,若国会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命令违法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

四、我国台湾地区代议机关对法规的审查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7条之规定,各机关所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亦即送“立法院”,“立法院”应提报“立法院”会议:“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后3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经院会同意后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如认为无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规定之情形,即准予备查。一般系由委员会审查后,经由程序委员会编列院会议程报告事项予以备查。再依2008年5月9日新修订的“‘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0条规定,各机关订定之命令应提报会议:“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送达‘立法院’后,应提报‘立法院’会议。出席委员对于前项命令,认为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15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即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第61条规定了行政命令审查之期限:“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后3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经院会同意后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前项期间,应扣除休会期日。”第62条规定了行政命令违法之救济程序:“行政命令经审查后,发现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应提报院会,经议决后,通知原订颁之机关更正或废止之。前条第1项视为已经审查或经审查无前项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员会报请院会存查。第1项经通知更正或废止之命令,原订颁机关应于2个月内更正或废止;逾期未为更正或废止者,该命令失效。”第63条则规定了对行政命令审查的范围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案:“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规定者,得准用法律案之审查规定。”

对于法规审查的标准,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2006年修订)第158条规定:“法规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一)抵触‘宪法’、法律或上级机关之命令者;(二)无法律之授权而剥夺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者;(三)其订定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者;法规命令之一部分无效者,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除去该无效部分,法规命令显失规范目的者,全部无效。”

对于台湾立法机关对法规的审查,李震山教授认为:“此种事后、被动的监督,正表示命令亦不要求以送置‘立法院’为生效要件,然后‘立法院’依一定程序审查,发现其有违背法律保留原则或逾越授权母法之授权时,虽通知原订定机关更正或废止,该违法命令早已行之多时,对人民之权利义务侵害甚大;但若以法律明定关涉人民权利义务之法规命令必须以送‘立法院’核备为生效要件,又恐影响分权原理、授权精神及行政效率。”[23]

此外,法国代表机关对法规的审查在《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中进行了规定。《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政府的条例制定权及其控制,“政府为执行其施政计划,得要求国会授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条例方式采取原属法律范畴之措施。条例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之意见后,由部长会议颁布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在授权期限内未将条例草案送请国会追认者,该条例即行失效。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条例之修改仅限于法律范畴事项,并须依据相关法律,始得为之。”第69条规定:“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得徇政府请求,就政府送交审议之法律草案、条例、命令及法律提案,表达意见。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得指派谘议一人,向国会两院就送交审议之法案及提案提出谘议院之意见。”第70条规定:“凡有关共和国或国协之任何经济或社会问题,政府亦得向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征询意见。所有有关经济或社会之计划或施行草案,均应送交该谘议院审议。”

五、域外比较之结论

上述域外代议机关审查模式的介绍主要限于代议机关对法规审查制度及案例,而并没有对影响代议机关审查模式的权力结构、社会基础等进行分析。通过对域外代议机关对法规审查的分析,我们可以管窥到域外模式的以下特点:

(1)代议机关对法规的审查与一国的宪政体制紧密相关。美国有关立法否决的争论反映了在美国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体制下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对立法否决权的质疑正是认为其违反了权力分立原则,作为立法分支的立法否决权是对行政分支的违宪侵犯。英国议会在法规审查中也没有修改委任立法的权力,而且也不时受到政治团体与行政权力的影响。德国代表机关对法规控制强弱不同的四种审查模式也反映了立法权在法规审查中与行政权不同的势力对比。“事实上,国会对行政命令的监督,可以说是立法权与行政权互动的缩影,在实际的政治运作中,所采取的方法与所进行的互动,受到政治传统、利益结构及社会需求的影响颇深,在各国的情形也不尽相同,必须有更进一步的观察与体认,方能获得全貌。”[24]

(2)代议机关对法规的审查模式一般没有统一的模板。西方国家议会对法规的审查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一般在授权母法中予以规定。如德国没有统一的规范来规定议会对法规命令的监督方式,而是任由立法者自行于个别授权母法中依个案需要设计不同的监督方式。议会对法规命令的监督模式大致有四种,依控制效力之强弱次序分别为,“同意权之保留”“废弃请求权之保留”“国会听证权之保留”以及“课予单纯送置义务”。英国议会对呈报的委任立法的审查模式则是由授权法中有关委任立法规定的性质来决定的,主要的审查方式包括批准程序和搁置程序。美国代议机关对法规的审查不仅在联邦层面上没有统一的模式,而且在州层面上各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则规定了对行政命令的审查可以在该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援用其他法律案。

(3)代议机关尽管在法规的审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国会监督的主要困难,同样来自于国会专业能力及时间的有限性。由于此种内在结构上的限制,要求国会对行政命令做全面性、实质的监督,可能只是传送带模式理念下的理想类型。而且,来自国会的参与与监督,也可能带来其他诸如利益团体强力干预,及影响行政命令效能的负面作用。”[25]即代议机关对法规的监督会受到相关利益团体的干预、降低行政立法效能、专业性知识的不足以及受到代议机关在宪政体制及其实践中的地位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等。

[1] 〔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第3版),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266页。

[2]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页。

[3]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10页。

[4] 〔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第3版),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5] 同上书,第168页。

[6] 〔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第3版),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7] See 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Service V.Chadha,462 U.S.919(1983).

[8] 陈保中、蔡爱平、郭艳:《提高行政立法质量:目标与路径》,上海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27页。

[9] Michael Herz,The Legislative Veto in Times of Political Reversal: Chadha and the 104TH Congress,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1997,summer.

[10] 〔美〕史蒂文·J.卡恩:《行政法原理与案例》,张梦中等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0页。

[11] Mead v.Arnell,117 Idaho 660,791 P.2d 410.

[12] 张千帆、赵娟、黄建军:《比较行政法——体系、制度与过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13] 〔英〕A·W.布拉德利,K·D.尤因:《宪法与行政法》(下册),刘刚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83页。

[14] 〔英〕莱兰、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15]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2页。

[16] 〔英〕A·W.布拉德利,K·D.尤因:《宪法与行政法》(下册),刘刚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83页。

[17]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5页。

[18]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5—616页。

[19] 参见〔英〕莱兰、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139页。

[20]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页。

[21]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

[22] 参见许宗力:《论国会对行政命令之监督》,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275页。

[23] 李震山:《行政法导论》,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328—329页。

[24] 叶俊荣:《行政命令》,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页。

[2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