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家管辖权的滥用和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产生于虚假冲突之中,但虚假冲突本身又是因为某一国家在案件与之明显不具有实际关联时仍主张适用其法律所造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滥用其管辖权、不适当地要求适用其法律是产生法律规避的更深层次的背景。本节将讨论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合理界限及其对法律规避的影响,下一节将进一步探讨国家在私法领域中滥用管辖权所引致的后果。

一、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合理界限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家管辖权可定义为国家制定法律、经由其法院对人和事进行裁判、以司法和非司法的方式执行法律的权力,包括立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prescribe)、裁判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和执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enforce)。[1]在具有平等主权的国家共同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各国管辖权的行使不免会引起相互间的冲突。这就要求人们从中划出合理的界限,以明确国家的管辖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受到其他国家的尊重。传统上,人们习惯于将国家管辖权分为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四类,并以前两者为主要形式。它们的一个共性是,都着眼于特定人或事与国家的联系。显而易见,对于一个与己毫不相关的事件主张管辖是毫无理由也毫无必要的。维希尔曾说“法院对与自己完全无关的案件适用内国法律乃是对国际法的冒犯”[2]。所以,真正决定国家行使管辖权合理界限的应当是特定人或事与国家之间联系的有无及其紧密程度,这也被称为“实际性原则”。[3]国际法的任务之一就是要依此合理地分配各国的管辖权,使之和谐共存。授予国籍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典型形式,而国籍又是确定许多种类的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连结点,同时也很容易被当事人利用和操纵借以实施法律规避。可以借国籍为例分析实际性原则在国际法上的体现。

在自然人国籍问题上,1930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国籍法律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1条规定,国家有权自行依其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但只在符合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普遍承认的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时,其他国家才应予承认。第5条紧接着规定,第三国面对两外国国籍间的冲突时,只应承认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4]国际法院关于“诺特波姆”案的判决也确认了实际性原则。诺特波姆本为德国人,自1905年起一直居住在危地马拉并在该国从事商业贸易活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然后返回危地马拉。危地马拉和德国进入战争状态后将诺特波姆作为敌国人逮捕,扣押和没收了他的财产。列支敦士登在国际法院对危地马拉起诉。国际法院判称“一个国家赋予他(指当事人——引注)国籍以后,只是在这个国籍是把被赋予国籍的个人依附于赋予国籍的国家的事实用法律名词表现出来的条件下,才能使这个国家有权向另一个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在审查案件事实以后,国际法院认为列支敦士登准许当事人入籍不是以该当事人与它具有实际的关系为根据的,该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列支敦士登不能以此对抗危地马拉,不能据此行使外交保护权。[5]可见,如果一个国家将国籍赋予一个与己无实际关联的自然人,就属于滥用管辖权,可能被该自然人利用来规避与之有实际关联的国家的法律。

实际性原则在确定法人国籍方面同样也有所反映。1956年《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公约》第1条规定:“凡公司、社团、财团按照缔约国法律在其国内履行登记或公告手续并设有其章程所载明的住所而取得法律人格的,其他缔约国当然应予承认……”这显然是以成立地作为法人国籍的标准。以关于登记注册的手续的规定为中介,国家可间接但是自由地将国籍赋予特定的法人,其中所蕴含的法律规避的风险不言而喻:自然人的原始国籍通常并不取决于本人的意愿,法人的原始国籍却完全依赖于其发起人的意愿。有鉴于此,该公约第2条规定:“虽然依第1条规定可以取得法律人格,但是如其实际住所却在另一缔约国内,而依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住所地决定法律人格的取得时,则该缔约国可不予承认。”据此,公约允许缔约国以实际联系为优先抵制另一缔约国滥用管辖权的行为。相似的,欧共体国家1968年签订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首先规定依某一缔约国法律成立且章程所载住所位于任一缔约国的法人的人格,可当然地获得承认(第1条)。然后补充道,缔约国可声明不将公约适用于事实上的住所位于任何缔约国之外、且与任何缔约国的经济均无真正联系的法人(第3条)。

在国际判例方面不能不提到“巴塞罗那公司”案。[6]巴塞罗那公司在加拿大注册成立,但业务主要在西班牙开展,受西班牙外汇管制政策的影响宣告破产。该公司大部分股本为比利时人持有,比利时政府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西班牙提供赔偿。国际法院判决,有权为公司实施外交保护的是它的国籍国,股东的国籍国不具备此项资格,故驳回比利时的请求。不难看出,巴塞罗那公司和比利时的联系远比它与加拿大的联系密切得多,国际法院的判决结果表面上似乎和实际性原则背道而驰。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至少不能断言该判决是对实际性原则的否定。首先,巴塞罗那公司的国籍问题根本不存在疑义,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三国一致认可该公司具有加拿大国籍,国际法院无需为此作出判决。其次,该案判决没有绝对地排除股东所属国为公司股东进行外交保护的可能性,在申明股东所属国原则上不能实施外交保护的同时,它也提出了两种例外的情况,即公司已不复存在、公司国籍国无力实施外交保护。可见该案判决的精要不在于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也没有绝对否认股东所属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而只是强调法人的国籍国比股东所属国更有资格为法人提供外交保护。反过来,更早时期发生在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孤独号”案中,两国混合委员会指出,孤独号船虽然在加拿大注册,但事实上是由一个美国公民组成的集团所有、控制和操纵,所以,美国虽然非法地击沉该船,但却不必赔偿船只本身及所载货物的损失。[7]

由此可见,着眼于国家和特定人或事的客观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实际性原则可以作为国家适当行使管辖权的标准。虽然在目前而言它也许还没有取得国际习惯的地位,但在国际法中却已经有了或明或暗、或直或曲的体现。承认和接受实际性原则固然不能完全消除法律冲突,但对于预防和解决虚假冲突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虚假冲突正是产生法律规避现象的基础。

二、国家管辖权在私法领域中的行使对法律规避的影响

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并不仅限于征兵、征税等公法事项,同样也包括私法领域。所不同的是,由于私法事项通常并不直接关系到国家自身的利益,面对外国滥用其管辖权的行为,受害国不会轻易作出激烈的反应。为本国公民的私人利益而实施外交保护的情况虽时有发生,但总体上仍只是少数。但这决不是说国家可以在私法领域中将实际性原则弃之不顾、任意地滥用本国的管辖权。国家管辖权在私法领域中的行使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通过法院等公共当局为私人解决相互间的争端(行使司法管辖权)、颁行法律规范私人的行为(行使立法管辖权)。

(一)司法管辖权和立法管辖权分离的意义

前面提到,很多时候管辖规避只是当事人实现法律规避的手段,即根据某国法院将会适用法院地法的预期通过选择该国法院管辖而间接地实现适用该国法律的目的。当事人必须在事先对被选择法院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已有所了解,才能形成选择该国管辖将会对自己有利的预期。如果当事人预知其欲选择的法院不一定会适用法院地法,他很可能就会更谨慎地评估选择该法院管辖是否仍然有利可图;如果明知该法院将会适用和欲规避的法院将要适用的法律相同的实体法,当事人自然会彻底放弃管辖规避的企图,以免无谓地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

作为国际私法的产生条件之一,各国对司法管辖权和立法管辖权普遍作分别的处理。立法者相信在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之后,法院将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将会适用与外国法院相同的实体法,实现判决一致的基本目标。因此,即便在司法管辖方面作比较宽松的掌握,也会因法院地法的严格适用而得到补偿,不致引起相关外国的反感,而且这样做还有利于当事人就近获得司法救济,减少诉讼开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广泛形成了从宽掌握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辖而从严控制法院地法的适用的局面,即主张对较为广泛的涉外案件进行司法管辖而仅对其中一部分主张适用法院地法。

然而,这种思想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完善的。大量使用双边冲突规范的理论基础是人们相信存在着一个法律共同体。“萨维尼认为:西方各民族具有共同的文明,这可以使各国可以方便而正常地适用彼此的法律,而且根据共同的规则来适用,这样可以导致统一的解决办法,而不管诉讼地在何处。”[8]这种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律共同体在一定时代和一定范围内固然确实存在[9],但若用一成不变的眼光认为它将永远和无限地存续下去,则无疑会显得十分牵强。对世界范围内各主要法律体系的比较研究显示,不仅分属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别,处在相同或近似的文化传统影响下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是千差万别的,世界各国法律趋同化还远远没有达到使“各国可以方便而正常地使用彼此的法律”的高度。[10]出于各种原因,脱离某一外国法规则的立法和司法背景而作孤立的看待,就很可能会曲解它的原意。[11]

在实践中,双边冲突规范的运用不可避免地会引出外国法的查明问题。[12]由于不可能将此任务完全交由法院承担,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普遍地使用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内容的方法,这就使得法院能否正确适用外国法可能受到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直接影响:当事人可能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以误导法官。各方当事人利益一致时,双方很可能恶意串通、合谋欺骗;各方利益不一致但某一方具有明显的经济或知识优势的,也难保其不会利用这种优势故意过滤、歪曲外国法的真实内容,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再者,外国法的解释和正确适用也始终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个难题。在解释外国法时,法院必须综合研究该外国的成文法和判例,而不能将视野局限于当事人向其所提供的材料上。[13]除此之外,在“直接适用的法”等思想的影响下,近些年来单边冲突规范还出现了复兴的趋势。[14]

因此,人们不应高估分别处理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两问题的意义,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平等适用内外国法律即可尽量扩张司法管辖权,而不被当事人利用从事法律规避。

(二)司法管辖权的滥用

“原则上,每一国家都有权决定在什么条件下(向法院)授予裁判管辖权。如人们所解释的,此项自由仅仅受到若干不无勉强的国际法原则之限制,即只有当法院、案件和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合理联系时方可授予管辖权。”[15]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表明,许多国家都使用着一些被称为“过度的”管辖权依据。[16]之所以称为“过度”,是因为它们比较难以体现案件与法院国之间的实际联系。不难想象,这很容易被当事人利用来实施管辖规避。下面将就几类常见的过度管辖权依据对管辖规避和法律规避的影响进行考察。

第一类着眼于原告和法院国的联系,其中以原告国籍为管辖依据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4条:“外国人,即使不居住在法国,未履行其在法国与法国人缔结的债务,得受传唤至法国法院;为履行其在外国对法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得被诉于法国法院。”[17]以原告住所为管辖依据者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429c条,“除本条第2款至第13款所规定的特别管辖之外,诉讼请求人的住所地法院或实际住所地法院对涉外亲属法案件享有管辖权”[18]。以原告居所为管辖依据者如内华达州,只要原告在该州居留六周以上,法院即可受理其离婚请求。[19]

在以离婚为代表的人身关系的案件中,原告往往是遭到遗弃的一方,从保护弱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允许原告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起诉。况且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均可体现出案件和法院国的真实联系,以此作为管辖依据并不必然是不恰当的,关键是要保证这些管辖权依据能够切实体现案件和法院国之间的真实联系。[20]例如,1970年《关于承认离婚和分居的海牙公约》第2条允许承认原告惯常居所地国所作之判决,但须以该惯常居所在提起诉讼以前已存续至少1年为条件。在财产关系的案件中,仅原告的国籍、住所或居所尚不足以体现案件和相关国家的实际联系,以此为基础的管辖权往往受到其他国家的强烈抵制。但是也应看到,财产关系案件的要害在于判决结果的真正落实,不能得到实际执行的判决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如果被告在法院国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财产所在地国又不承认法院国具有适当的管辖权从而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以原告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基础的管辖权规范并不会给被告造成直接的重大威胁。在这个意义上说,只有被告在原告的国籍国、住所地国或居所地国拥有财产时,此类管辖权规范的过度之处才能真正体现出来。正因如此,法国学者争辩说,《法国民法典》第14条实际上并不比其他某些国家(如德国)基于财产扣押地的管辖权规范更不适当。[21]

第二类是以财产所在地为基础的管辖权规范,典型者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针对在国内无住所的人的金钱请求,该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2]虽然内外国当事人都可以援用该条规定,但它无疑对内国当事人更有利,而且在当事人于外国受到无偿征收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以公共秩序为由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人们对其提出了广泛的批评,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更是把它和《法国民法典》第14条一同列为禁止的管辖权规范。支持者固然可能辩解说财产所在地国所作判决事实上仅能以当事人在该国的财产为限而执行。但是被告方在案件审结以后在判决国取得的财产以及转移入判决国的财产仍然可成为执行对象。况且,财产所在地标准被延伸为间接管辖权标准以后,亦可承认、执行外国基于类似的管辖权规则所作之判决。例如德国曾承认了奥地利一项要求被告支付3 612克郎的判决,尽管被告在奥地利所拥有的财产价值仅有2克郎。[23]

以财产扣押地为基础的管辖权规范和基于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权规范相当近似。所不同者,一是,判决只能以被扣押的财产的价值为限;二是,法院可能会暂缓审理并要求扣押申请人在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起诉;三是,原告不仅可以申请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还可以申请扣押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的财产。比较而言,以财产扣押地为基础的管辖权规范的过度程度不如以财产所在地为基础者突出和显著。

第三类是在英美法系各国盛行的对人诉讼管辖权:一旦被告在法院国出现并被法院送达传票,法院就享有了管辖权,即便被告仅作极为短暂的停留。[24]这项规则在很早以前就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的批评,有人甚至声称“与其说这是司法,倒更像是劫掠”[25]。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指出它违反国际法[26],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所列举的禁止的管辖权规范中也有它的身影。细究起来,当被告和法院国没有任何其他联系时,该规则在人身关系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类似于以原告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基础的管辖权规范,究竟可以在什么程度上看做是过度的管辖依据仍应从原告和法院地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充分的客观联系的角度考察。而在财产关系的案件中,仅仅根据被告在法院地国的短暂停留所取得的管辖权显然是不合理的,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特别是被告的利益集中地国的承认,如基于原告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权一样,它的实际效果也以被告在法院国所有的财产的价值为限。

不方便法院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人诉讼管辖权规则的负面效果,减轻了它所招致的批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应用中最常提到的两项标准是当事人的利益和公众的利益(也称“司法的目的”),但也含有对案件和法院国之间的客观联系的考虑。英国上议院1986年在The Spiliada案的判决中指出:“基本原则是,只有当事人说服法院相信存在着另一个同样具有管辖权且适宜于审理案件的法院(appropriate forum),即就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司法的目的而言可以更适当地解决争议的法院,才可以中止诉讼(stay of action)。”[27]这里用“适宜的法院”代替了“方便的法院”的传统表述,意味着不方便法院理论的应用标准不再只是当事人在程序上的便利或不便利,还应包括事实发生地、证据所在地等客观因素,该理论的目的已部分地变成寻找与案件具有最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法院。[28]美国判例法也认为“与诉讼的关系更为密切”是判断充分的可替代法院的两项基本条件之一。[29]

第四类是基于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协议管辖权。这是“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采用的一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原则,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原则作了肯定”[30]。它可以填补各国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的缺漏,消除其中的不确定性,为当事人带来便利和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该原则所蕴含的法律规避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无论管辖权选择出现在争议发生以前或以后,当事人都有可能借选择一个和案件毫无关联但对己有利的法院实施管辖规避和法律规避。另外,当事人选择一个和案件无关的法院,甚至在纯粹国内案件中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也可能是具有正当理由的,并不一定都是出于法律规避的目的,以其中潜在的法律规避的可能性而完全否定协议管辖原则无异于因噎废食。适当的做法是原则上允许合同等事项中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其争议的法院,然后例外地排除当事人借以实施法律规避的管辖权选择协议;或者也可以考虑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和案件不具备密切联系时要求其证明该项法院选择的合理性。

可以看出,上述几类富于争议的管辖权规范是否可称为过度的管辖尚不应一概而论,应该从具体的案件类型中探讨。[31]其中可能蕴含着造成管辖规避和法律规避的风险,但也不必然如此。

(三)立法管辖权

在国际背景中,判断国家是否过度地行使立法管辖权的标准主要是它为本国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私法领域中,国家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规定其法律适用范围:一是借助冲突规范概括地加以规定;二是在特定法律中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三是不作文字上的明确规定但由法官根据特定法律的性质自觉地适用。

双边冲突规范处在当代各类型冲突规范的核心地位,不但单边冲突规范经常被拓展为双边冲突规范,重叠适用的以及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也都可以还原为双边冲突规范。在双边冲突规范的模式下,内外国法律得到了平等的对待,论理不会存在滥用立法管辖权的问题。但是冲突法上固有的种种排除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的例外制度又很可能导致重新适用法院地法,这包括反致、先决问题、外国法无法查明、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反致的一个基本条件是被指定的法律所属国通过其冲突规范表明它并不主张将它的内国法适用于某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正因如此,人们才会将有利于尊重外国主权作为采用反致的一个理由[32],而这也间接说明了因反致而适用法院地法不能看做是滥用立法管辖权、故意扩大适用法院地法。先决问题的理论意义大于其实用价值,而且理论界也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主张,不必也无从探究它是否会成为滥用立法管辖权的手段。外国法无法查明时转而适用法院地法通常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也不能算作立法管辖权的滥用。

公共秩序的概念是含糊的,公共秩序保留的应用又是灵活的,这就要求法院应当谨慎地运用它,特别是不能将之作为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借口,否则就无异于否定本国的冲突规范、滥用立法管辖权。法律规避制度的运用也存在着这种风险,一方面对规避法院地法的行为不应草率和仓促地认定;另一方面,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一概地不加制裁也可看做是不尊重外国的立法管辖权、违反本国冲突规范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本意。

20世纪以来出现了自行规定空间适用范围的法律。这种立法方式有可能造成滥用立法管辖权,甚至这就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典型例子如美国在上世纪初为抵制外国商船队对美国商船所形成的竞争而采取的一些立法措施。美国认为,由于外国船员较为恶劣的劳动条件,外国商船的竞争是不公平的,例如在英国商船上工作的海员只能在合同期满后才能支取薪水,而美国1915年《海员法》(Seaman's Act)则规定即便劳动合同有相反的条款,美国商船上的所有海员均可在发薪日支取一半薪水。该法特别指出,上述规定适用于停靠在美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上的所有海员,美国各法院均应适用。[33]某英国船舶的英国船员在该船于佛罗里达停靠时据此起诉要求支取薪水,联邦最高法院满足了他的要求,判决说“国会的意图是使美国和外国海员在此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34]。布兰德斯(Brandeis)法官更直截了当地指出,《海员法》的适用可以改善美国海员和美国船舶在竞争中的地位。该法律的起草文件也承认,它将迫使外国船舶提高其船员的工资、改善工作条件,以免船员在船舶停靠美国港口时开小差。[35]又如,比利时1960年一项法律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具有比利时国籍的,其能否离婚应依照比利时的此项法律决定。再如,法国1966年一项法律规定其适用于在法国港口装运或卸货的海上运输,除非法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36]这些规定虽然仍可看做是单边冲突规范,但在其背后的某种立法政策的驱使下,它们的目的已不是根据特定事件和各相关国家的客观联系而客观地分配它们的立法管辖权,而是为了确保适用内国“直接适用的法”。由于只专注于保障内国立法政策的实现,法院就没有必要将它们扩展为双边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遭到了绝对的排除。

大多数时候,立法者不会为“直接适用的法”单独附加上述类型的单边冲突规范,而是由法官根据此类法律的性质直接适用,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言而喻,主观随意性也比较明显。“直接适用的法”撇开了冲突规范的运用,外国法一般而言是没有适用机会的[37],这明显体现了法院地国立法管辖权的扩张。为了尊重外国主权(表现为立法管辖权),法院在认定和适用“直接适用的法”时应具有足够的谨慎,不宜贸然行事。允许“考虑”或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做法值得提倡。[38]法国学者奥迪(Audit)更进一步提出在虚假冲突中,不应适用和案件只具有微弱联系、其法律的适用对之并无明显利益的国家的“直接适用的法”。[39]

如同司法管辖权的滥用一样,国家滥用其立法管辖权不仅容易导致虚假冲突和法律规避现象的出现,而且在平等主权国家所构成的国际社会里,同时也是对外国主权的不尊重。

[1] 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1987),§401.

[2] 维希尔认为这就是国际法控制法律选择问题的方式。但国际法仅仅就内国法的适用有所控制,即禁止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适用内国法,而不指示应适用哪一外国的法律,所以各国仍享有极大的自主权。Frank Benedict Vischer,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1992,p.26.

[3] Ch.de Visscher,Les effectivités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Paris,Pedone,1967,p.117.

[4] 参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6页。

[5] 参见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0—62页。

[6] Case summaries,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http://www.icj-cij.org/icj222/idecisions/isummaries/,visited on 26 oct.2003.

[7] 参见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0—132页。针对方便旗船的问题,1958年《公海公约》第5条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91条都规定“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的联系”。鉴于这两个公约(特别是《海洋法公约》)所具有的广泛影响,可以认为,对于船舶的国籍问题,国际法已在原则上确认了实际性原则。

[8] 〔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著:《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332页。

[9]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2页。

[10] 〔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3—32页。

[11] Erik Jayme:Identité culturelle et intégration:l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postmoderne.Cours général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Recueil des cours,t.251,1995,p.52.

[12] 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虽也可能排除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恢复法院地法的适用,但是不会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当事人不大可能事先预见到法院会因这些原因而适用法院地法,从而选择某一特定的法院处理他们的争议。

[13] Pierre Mayer et Vincent Heuzé,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7e édition,Paris,Montchrestien,2001,p.130.

[14] Pierre Gothot,Le renouveau de la tendance unilatéraliste en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Rev.crit DIP.,1971.1.

[15] Frank Benedict Vischer,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1992,p.203.

[16]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以下。

[17]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借由判例,该条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除不动产物权之诉、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的分割之诉、关于在外国采用的执行途径的请求三者以外的全部事项。Cass.civ.27 mai 1970,Rev.crit DIP.,1971.113,note Henri Batiffol.

[18] 袁泉著:《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19] Arthur T.von Mehren and D.T.Trautman,The Law of Multistate Problems: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Little,Brown & Co.,1965,p.1492.

[20] 国籍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生活中心,不能反映当事人和法院国的真实联系,《法国民法典》第14条仍然是过度的管辖权规则。作为补救,当事人国籍不一致时,法国法院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而当事人分别居住在不同国家,原告在法国居住达数年以上的,法国法院有管辖权,并适用法国法。Cass.civ.,15 mai 1961,Rev.crit.DIP.,1961.547,note Henri Batiffol.

[21] Georges A.L.Droz,Réflexions pour une réforme des articles 14 et 15 du Code civil français,Rev.crit.DIP.,1975.3.

[22] 受德国法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奥地利、日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亦是如此。

[23] Bernard Audit,La fraude à la loi,Paris,Dalloz,1974,p.60.

[24]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刘仁山著:《加拿大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董丽萍:《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25] Bernard Audit,op.cit.,p.64.

[26]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27] (1987)AC 460;(1986)ALL.ER 843.

[28] Hélène Gaudemet-Tallon,Le forum non conveniens,une menace pour la convention de Bruxelles?(A propos de trois arrêts anglais récents),Rev.crit.DIP.,1991.493.

[29]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30]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4页。

[31] 按照维希尔的看法,以下四种属于典型的不适当的管辖权规则:(1)在除身份和继承以外其他领域中基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国籍的;(2)仅以被告在法院国境内拥有财产作为依据的;(3)趁被告在法院国境内短暂停留期间向其送达令状而主张管辖的;(4)仅以被告之商业存在作为基础的。Frank Benedict Vischer,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1992,p.213.

[32] Ph.Francescakis,La théorie du renvoi et les conflits de système en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Paris,SIREY,1958,p.132.

[33] Bernard Audit,La fraude à la loi,Paris,Dalloz,1974,p.71.

[34] 252 US 348(1920).

[35] Bernard Audit,op.cit.,p.71.

[36] Marthe Simon-Depitre et Claire Legendre,La nouvelle législation sur les contrats d'affrètement et de transport maritimes et l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Clunet,1967.568.

[37] Ph.Francescakis,Quelques précisions sur les lois d'application immédiate et leurs rapports avec les règles de conflits de lois,Rev.crit.DIP.,1966.1.

[38] Frank Benedict Vischer,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Vol.232,1992,p.169.

[39] Bernard Audit,op.cit.,p76.此项主张的实践价值值得怀疑。大多数国家或者大多数情况下,法官本来就不会适用外国的“直接适用的法”,而当此在虚假冲突中“不应适用”的“直接适用的法”是法院地法时,法官又会倾向于认为本国对法律适用具有更明显的利益。奥迪引用了荷兰鹿特丹法院的一个判决,但该判决很快遭到了荷兰最高法院的否定。France Deby-Gérard,Le rôle de la règle de conflit dans le règlement des rapports internationaux,Paris,Dalloz,1973,p.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