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人

一、法人的国籍

与区分内国人和外国人的标准是国籍一样,区分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的标准也是国籍,法人的国籍代表了它与某一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这种联系的意义是:(1)享有相应法律地位的依据;(2)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的重要根据;(3)法人寻求外交保护的法律纽带;(4)决定法人属人法的基本标准。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志

由于国际经济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某一公司为甲国人集资所组成,但其登记注册地却在乙国,董事会或管理中心设于丙国,而实际经营的业务却在丁国的情况屡见不鲜。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出现,更给确定法人的国籍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对于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国际上并无一致的做法,各国及其学者提出了下列不同主张。

1.成员国籍主义,也称资本控制主义。这种主张认为,法人成员的国籍就是法人的国籍,因为法人成员的国籍和这个法人服务的那个国家通常是一致的。不过,这种主张实行起来有一些难处:(1)弄清法人的资本真正为何国人控制并非易事;(2)控制法人资本的股东经常变动,股东的国籍也随之变化;(3)在股东国籍相异时,究竟依人数定其国籍还是依出资额多少定其国籍,还成问题;(4)法人如果是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国籍就更难确定。

2.设立地主义,或称登记地主义。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国籍就依其设立地而定,凡在内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外国法人。这是英美法院及判例的主张,其理由为,一个组织之所以成为法人,全靠一国依法对该组织章程的批准或给予登记。换句话说,是国家依法批准或给予登记的行为创造了法人,法人因而具有登记地(或批准地)国的国籍。赞成这种主张的人认为它有许多优点:(1)登记地或成立地确定不移,很容易辨识;(2)不经法人登记地国的同意,该法人不能变更自己的国籍;(3)遇有法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登记地国易于通过撤销登记而解散该法人。但也有人认为,采用这种主张,在有些场合看不出法人实际为何国人控制;另外,当事人有时到限制较宽的国家去成立法人,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3.住所地主义。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确定的经济活动中心,法人的国籍因而就依其住所所在地而定。但究竟以何处为法人的住所,学者的见解和各国的实践尚不一致。反对住所地主义的人认为,由于法人可以随意选定住所,就难以防止它们随意改变其国籍以规避法律。

4.准据法主义。此说认为,法人都是依一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并基于该国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的,故法人的国籍就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之。这种学说为一般英美学者及少数大陆学者所主张,它虽然比较简便,但易被当事人利用,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于法人设立限制较少的国家设立一个法人,而将其住所设于外国,借以达到逃避纳税等目的。同时,外国投资者依内国法律所成立的法人,实际上往往为外国股东所控制,如果不加区别地一概承认为内国法人,往往对内国不利。

5.实际控制主义。此说主张法人实际上由哪国控制,即应具有哪国国籍。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法人有时虽依敌国法律成立,但并不足以判定其为敌国法人;反之,有些法人的股份虽为内国人所掌握,也不足以证明它就完全为内国利益服务。因此,持这种主张的人认为应透过表面现象,看法人实际上为哪一国所控制即为哪国法人。不过,这种主张一般在战争时期定性敌国法人有重要意义。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这种主张为美国、瑞士、法国、瑞典、英国等国家广泛采用。但是,它并不是完全取代上述几种作法,而是准据法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补充。

6.复合标准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加强,出现了一种把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并用的主张,即综合法人的住所和设立地决定其国籍。

总之,到底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国际上尚无统一标准,各国实践中总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要求确定标准,并随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法人的国籍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形式主义标准来确定,否则很难圆满解决问题。从实践看,采用登记地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国家较多。但为了解决某些具体问题和适应某些合理需要,在登记地主义、住所地主义之外,还可兼采其他学说,如实际控制主义。所以,采取复合标准是比较灵活、比较实用的方法。

(二)中国确定法人国籍的立法与实践

1.我国在解放初期,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曾采用实际控制主义,以法人资本实际控制在何国人手中的情况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例如,上海永安公司,在成立时登记为美商,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为逃避日本帝国主义的迫害,改为华商,抗日战争胜利后,又恢复为美商。但该公司实际上是我国人投资的,且一直为我国人所经营掌握。因此,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将该公司定为我国私营企业,而没有当做外国法人对待。

2.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3.2014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4.1988年《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采用注册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志。

▶典型案例

【案情】[30]

1994年1月12日,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与天津市乙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甲出资51%,以现金分五次缴资,在取得营业执照一年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乙公司出资49%,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2%的迟延利息。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者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中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还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在发生不能履约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对其行为和相应后果负责。同年2月7日,该合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1995年4月5日止,甲按约定三次投入注册资本,但尚欠人民币34,635,840.67元未投入。乙则按期投入相当于人民币7,394.7万元价值的房屋和设备供合资公司使用。之后,乙以多种方式催告甲缴纳剩余资金未果,于是诉诸法院。

【审理】

法院认为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法理】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法人的国籍确定问题。

法人作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已是国际上的一种普遍现象。国际上解决法人自身的一些法律问题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法人属人法,而法人的国籍就是确定法人属人法的标志。

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属于中国法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二、法人的住所

(一)法人住所的确定标准

对于法人住所确定的标志,在国际上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管理中心所在地说,或称主事务所所在地说。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管理中心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它决定该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施行,就应该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许多国家的立法采取这种主张。法国、德国民法认为,法人的住所,就商业法人而言在其商业事务管理中心地;而就非商业法人而言,应是它履行其职能活动所在地。不过,采取此说确定法人的住所,本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如规避内国法律的适用,只要将管理中心主事务所设在国外,即可轻易达到目的。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即以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其理由是,一个法人运用自己的资本进行营业活动的地方,是该法人实现其经营目的的地方,与该法人的生存有着重要的关系;另外,法人的营业中心地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不可能因当事人意欲规避而任意变更。埃及、叙利亚等国认为法人住所应在其营业中心地。但是,此说也有不当之处,如从事保险、运输或银行业的法人,其营业范围往往跨越数国,因而没有营业中心地。又如,从事港建等行业的法人的营业中心地时常随地而转移。因此,对于此等法人,以营业中心地决定其住所显然有困难。

(3)法人住所依其章程之规定说。由于法人的登记,一般应在其章程中指明住所。因此,法人的住所,应依章程的规定,而在章程无规定时,则以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这种方法比较方便、明确。但在实际生活中,不少法人虽然在章程中规定了住所,但其管理中心地或营业中心地可能不在这些地方。

(二)中国确定法人住所的法律规定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若法人只有一个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即为法人的住所;有几个办事机构时,则以其决策作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纵观2011年《法律适用法》,关于属人法的条款中更多的情况下使用的连结点由“住所”换成了“经常居所地”,这一变化也同样体现在对法人的相关规定当中。在该条中,主营业地法律成为一条很重要的系属,虽然是选择性适用,但在以前立法与实践中难得一见,此外,主营业地的界定依据是法人的经常居所地。

▶典型案例

【案情】[31]

1997年12月到1998年3月期间,香港某石油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5次签订了5份轻柴油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由香港某石油有限公司向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轻柴油合计94 000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5份合同的轻柴油价格从FOB每吨138美元至186美元不等;装运港为香港;在1998年4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式为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天)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截止日(即提单日的第60天)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收取利息。香港某石油有限公司称,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香港某石油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在内的一切义务,先后分8批交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轻柴油90,712.59吨,按合同总货款应为1,365,937.57美元。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余款9,172,696.86美元至今未付。为此,香港某石油有限公司提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及其利息。

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的书面提货通知,按照本案五份合同规定的货物品种、数量和交货地点,先后分49批交付轻柴油共计90,712.59公吨,货款总额为13,650,937.57美元。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为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指定的人,提单上的通知人均为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

【审理】

仲裁庭认定,上述被申请人和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致申请人上级集团母公司的函所述欠款,就是本案合同的货款,从而表明被申请人承认欠申请人轻柴油货款。被申请人实际上收到了申请人按合同规定寄送的货物提单、发票等本案合同规定的文件,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所提申请人交付的轻柴油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轻柴油,被申请人和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为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的提货和付款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根据《INCOTERMS1990》关于FOB术语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申请人有义务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据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及其相应的银行利息。

本案仲裁庭通过分析母公司(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子公司(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均在同一栋大楼等事实情况,认定母子公司存在混同管理或统一管理,从而确立了本案的真实债务人为母公司。

【法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认为上述交货行为是被申请人履行本案5份合同的交货义务,而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向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交货不等于是向被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该争议涉及的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这一问题需要综合分析有关各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然而,确立法人的住所对于最终确定本案的债务人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对法人住所的确定作了规定,其内容为“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2014年《公司法》第10条对法人的住所作了相似的规定,即“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可以看出,我国对法人住所的规定采取登记地和主营业地所在地的法律,且明确规定了法人的主营业地作为法人的经常居住地,既方便又可行。

本案中,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但事实上,两公司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被申请人为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既是被申请人绝对控股的子公司(被申请人拥有该公司51%的股份),又是被申请人公司集团内的一个下属公司。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同一人,两公司主要经营地在同一地,两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均在同一栋大楼,被申请人的董事兼任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案中,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时代表被申请人对外签署文件,有时又代表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对外签署文件,这些事实是母子公司存在混同管理或统一管理的典型情况,仲裁庭因而作出两公司在本案的交易中存在相互混同的情况,不是相互绝对独立的认定,应该说是符合实际的。基于这一认定,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仲裁庭进一步认定某石化油库有限公司接收申请人货物和向申请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实际是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这里,仲裁庭实际上运用了“揭开法人面纱”的理论,确认本案的债务人为中国某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外国法人的认可制度

(一)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

外国法人的认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动的过程。一般说来,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对于前一个问题,它涉及外国法人是否存在的事实,当然依法人的属人法来决定,如果依外国法人属人法未能有效成立的法人,内国也不可能认可,当然不允许其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第二个问题,它涉及内国的法律及权益问题,即内国是否在法律上认可其法人资格并允许其活动的问题,这显然要依据内国的外国人法审查,如外国法人能否在内国活动,其活动的范围和权利的限制,以及对外国法人的监督等。因此,一个外国法人要进入内国进行经营活动,还必须同时符合其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外国法人认可的几种制度

1.国际立法承认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保证相互认可对方国家的法人。

2.国内立法承认方式,即内国在其法律中规定认可外国法人的条件,然后根据这种条件对具体的外国法人进行审查和认可。国内立法认可又有三种制度。

(1)特别认可制度,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这种程序有利于控制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但其不足之处在于逐个认可,程序繁琐,不便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进行。

(2)概括认可制度,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类特定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

(3)一般认可制度,即内国对于外国特定种类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依此种程序,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营利性的商务方面的法人,均予以承认,既不需要特别认可,也不需要互惠存在。

事实上,各国往往并不是采取单一的认可方式。许多国家常常既参加国际公约对缔约国的法人进行认可,同时又制定国内法规定认可外国法人的方式和条件。

(三)中国有关外国法人认可的规定

在外国法人的认可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特别认可制,这主要体现在对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的管理上。外国法人进入中国从事民商事活动,主要有三种方式。

1.在中国设立三资企业。这种情况下,三资企业本身就具备了中国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资格,对此类三资企业是不存在法人认可问题的。

2.临时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其资格也不需要政府机构的特别审批和认可。

3.外国法人进入中国后,不在中国设立三资企业,但准备以外国法人的名义长期从事特定的民商事活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这就需要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可。

2014年《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问题(第11章第192条至第198条)。根据《公司法》第193条规定的设立程序,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196条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案情】[32]

“美国立新世纪”未在深圳注册,擅自利用深圳市恒天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场所,销售其生产的保健品和护肤品。一次购买港币2,088元的“美国立新世纪”产品,就可以成为公司“会员”,享受7折优惠,并在发展一定数量的新“会员”后,成为“经销商”。加入“会员”,可直接与香港立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由恒天伟业公司代办“会员”手续。成为“会员”后,就可以发展下线,并依据发展下线的数量和下线的销售额,确定自己的“会员”级别,级别越高,收入越多。根据线索,工商执法人员对恒天伟业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参与传销人员77人,暂扣免疫宝、强肝宝、活力芦荟等“美国立新世纪”产品一批。在现场还查扣了“美国立新世纪”的宣传材料、独立经营商申请表、协议书及401个已办好的“美国立新世纪”会员卡及有关收据。3名主要涉案人员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02年以来,一些境外企业非法入境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情况突出,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先后查处了慕立达、康宝莱、如新、莱克瑟斯、爱博美娜等境外企业入境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案件。

【审理】

深圳工商机关经调查认为,“美国立新世纪”公司没有在中国注册,其在中国进行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得到中国工商行政机关的认可和批准,其主体资格和活动范围都没有得到内国法即中国法律的审查,属于非法经营,因此,依法对“美国立新世纪”公司进行了查处。

【法理】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外国法人在中国的认可。本案中,“美国立新世纪”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依据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本案中,“美国立新世纪”公司在美国登记,故为美国公司。作为外国法人,在我国未获得我国法律的许可,擅自进行经营活动,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得到我国的认可。深圳工商机关对“美国立新世纪”公司依法进行查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法人的权利能力和其行为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所以,对于法人来说,有民事权利能力必然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健康等因素的影响,公民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其性质、法律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样要受到这些因素的限制。(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的团体意思为前提的。法人的团体意思不同于个人的意思,而是一种意思的综合,因而法人实现自己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不同于公民实现自己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机关来实现的。

因此,法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同其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是完全一致的。

(二)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需要指出的是,第一,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上是采用同一冲突规则来解决的,即适用法人的属人法。第二,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首先必须遵守内国的法律,所以,在具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问题上,也还得同时受内国的外国人法的控制和制约。

1.法人属人法的确定

一般主张法人属人法是决定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即确定法人身份、构成和法律地位的法律。法人属人法主要采法人国籍国法说。但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如前所述,有各种不同的主张。

2.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

(1)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这与适用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是否已取得权利能力基于同一道理。因此,凡依其属人法已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便也可在外国被认为是法人;反之,依其属人法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组织,在其他任何国家也不会被认为是法人。

(2)法人的权利能力。这包括法人能从事何种活动、能取得何种财产权利、法人能否为“权限外的行为”(即超出法人章程范围以外的行为)、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责任能力、法人有无诉讼能力等问题。

(3)法人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

(4)法人的解散。

(5)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对前法人债务的继承问题等。

至于是否允许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及其活动的范围、对外国法人的监督以及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限制等问题,则是必须适用内国的外国人法的。

(三)中国解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冲突的法律规定

1988年《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我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2011年《法律适用法》对法人本国法的范围进行了扩展,该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很明显,我国是采用了一种综合性的标准,即“成立地标准”和“主营业地标准”相结合,不仅如此,还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适用扩大到了法人的组织机构和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法人内部事项。因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依赖于法人的组织机构来实现的,而作为其成员的股东权利义务与其利益密切相关。总之,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作为法人内部和外部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存在,而其能力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公司的内部和外部运作,因此这种扩大是十分必要的。

在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既可以适用登记地也可以适用主营业地的标准,二者之一的选择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适用。而在确定主营业地时,也是采用了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

▶典型案例

【案情】[33]

上海A公司于1929年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公司主营业所在中国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日本侵华期间,上海A公司被日本占据。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没收了该公司的财产。

1964年,上海A公司根据美国1948年《战争索赔法》,向日本索赔。美国国会授权成立的“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上海A公司总共的损失约4,400万美元,加上利息共1.4亿美元,并认定日本应赔偿780万美元。受此鼓舞,上海A公司又向中国提出5,4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

中美政府在1979年5月11日签订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协议规定美方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总付8.5亿美元。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根据协议和中方的赔偿数额,上海A公司按比例分得2,000万美元。上海A公司状告美国政府,声称签订协议未征求其意见,给上海A公司的赔偿少于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的估算数,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违反。法院驳回了上海A公司的起诉。

上海A公司将800万美元按比例分给公司优先股股东,有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提出索赔要求,其中包括32家中国的银行和其他企业。上海A公司反诉中国索赔者,并发出了调查表。A公司要求法院对未做回答的中国索赔者提出缺席判决。

198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抗议,声称缺席判决是违背中美协议的。1984年3月,美国政府提出介入诉讼动议,声称根据中美协议,其对反诉有利益关系。法院准许介入。美国政府认为,与中国签署的协议已经是联邦法律的一部分,因而该协议对法院和上海A公司都有约束力。

【审理】

本案中,由于上海A公司的属人法是美国法,因此,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应依美国法来确定。而根据中美两国政府于1979年5月11签定的《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且该协议事后已成为美国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完全彻底地解决了上海A公司因征用而求偿的事项。法院做出判决:支持美国政府介入;上海A公司不得反诉。

【法理】

本案涉及法人国籍的确定问题以及法人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对于法人的国籍的确定,美国采用法人成立(设立)地国籍说。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规定:商业法人的有效成立,必须符合其成立所在州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管其活动地,或者董事、经理及股东住所地的法律做何规定。该案中,上海A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因此依美国法上海A公司的法人国籍国应当是美国,上海A公司的属人法是美国法。

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根据此规定,本案中的上海A公司的主营业地在上海,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相关事项是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的。但是此案由于中美两国政府专门签订《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来解决战后索赔问题,因此,美国法院判决支持美国政府介入诉讼,上海A公司不得反诉是有其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