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私法:原理与案例
- 冯霞
- 17556字
- 2020-07-09 17:54:20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籍
自然人的国籍是区别一个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标志,也是判断某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自然人的国籍问题在国际私法上对于确定当事人属人法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是国际私法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
所谓国籍(nationality),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而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一民商事关系是否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商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连结因素;最后,国籍又是国家对于在外国的侨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原告而回到祖国来进行诉讼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根据。因为,尽管原告随被告是诉讼法中一条公认的管辖权原则,但是在涉外民事领域,要求一概依此原则来起诉,有时又不太可能或不太合理。正因如此,欧洲的一些国家常常允许自己的侨民回到本国起诉。
1.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在国际私法上,把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而把一个人同时无任何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的冲突(conflict of nationalities),完全是因各国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所采取的制度各异而发生的。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解决,各国在实践中分别不同情况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
第一,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内国国籍优先,即认为该人是内国人,而以内国法作为他的本国法。这种方法被不少国家的国内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采用。
第二,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又有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
(1)以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其理由是,当事人对取得在先的国籍是一种既得权,而既得权在国际间应受到尊重。但这种主张势必导致一个人要永久服从唯一的一个属人法,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其间并无先后之分,这种主张就无法适用。
(2)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其理由是,当事人享有变更国籍的自由,他既已放弃了以前的国籍,自然不能再以该国法律作为他的属人法,而应根据取得在后的国籍决定其属人法。但按这种主张,势必要承认个人可以随时变更属人法;如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这种主张也解决不了问题。
(3)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其理由是,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同他的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关系较为密切,所以应当以该国国籍为准。但如果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的惯常居所或住所是在其他非国籍所属国境内,这个主张就解决不了问题。
(4)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决定其属人法。所谓“实际国籍”或“关系最密切国家”的国籍,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确定。如当事人在哪一国出生,在哪一国设定惯常居所或住所,在哪一国行使政治权利,在哪一国从事业务活动,以及其内心倾向于哪一国等等,都应加以考虑。因为只有综合这些条件,才能判定是否“关系最密切”。这种方法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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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4]
【审理】
【法理】
国籍的消极冲突,可分为三种情况:
(1)生来便无国籍;
(2)原来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
(3)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
在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本国法的确定,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自然人国籍的冲突,2011年《法律适用法》做出了明确立法规定,即该法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其内容,可明确为解决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是依该自然人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为其属人法,在其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属人法。而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是依其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为其属人法。这一法律规定与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实践趋于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的经常居所的确定,可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一)第15条,对“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解释即“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而与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可根据自然人的出生地国、住所地国、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所在地国以及更有利于其民事权利保护地国的法律为其国籍国法律。
二、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管辖权和属人法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
所谓住所(domicile),就是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一般认为,居住者的久住意图和长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而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后者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就是去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
英美两国内部法律不统一,一直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故对住所的研究比较细致详尽。它们的判例对住所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1)任何人必须有一住所;(2)一个人同时不能有两个住所;(3)住所一经取得,则永远存在,不得废弃,除非已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4)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设立选择住所的能力。
1.关于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有以下几种主张:
(1)以个人的意思选择住所。该说主张,一个人有多个住所时,就由当事人选定其中一个住所地的法律为其属人法或属人法的代用法。但有人认为,放任当事人选择住所,并不是解决住所积极冲突的好办法。因此,世界上真正采用这种作法的国家几乎没有。
(2)如果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其中一个住所在法院地国,法院地法就优先适用,即以法院所在地的住所为准。但反对该说的人认为,法院在哪里,就以哪里的住所为准,这使当事人的属人法难以稳定。
(3)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确定一个住所。例如,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财产所在地法或本国法的规定来解决。但是,如果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住所地法,该如何解决住所积极冲突呢?
(4)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住所。该说认为,住所冲突的情形不相同,对不同情形的住所冲突以一个相同的模式去解决很不合适,故应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一个合适的住所。该说主张: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选择适用内国法为住所地法;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根据住所取得的时间,或以先取得的住所为住所,或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住所,或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无居所的,则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住所。
2.关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
对于现在无住所的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其出生时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住所,就以居所为住所。但对于一个到处流浪的人,要确定他的居所也是困难的。因此,有人主张,对于无住所、居所的人,以他的现在所在地法为住所地法。
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20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确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无法确定时,本法规定以其现在居所地法律为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可以看出,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中没有住所概念,而是采用“经常居所”这一定义,因此,2011年《法律适用法》自然也没有解决住所冲突的规定。该法第20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这一规定是解决经常居所地不明时的情况,就是将“居所”结合时间概念“现在”来替代“经常居所”,从这个角度看,经常居所地的理解又应该比“居所”稍严格。
此外,本法明确规定了以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解决自然人的身份、权利与行为能力、家庭关系以及继承等方面的涉外民事法律冲突。立法的这一规定强调客观实际居住地的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中连结点的确定,而且解决了住所的法律冲突。同时,在经常居所地不明时,适用现在居所地法律,克服了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同时更便于法院司法审判中的操作,从而有利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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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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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依附于公民人身的,具有与公民人身不可分离的性质,依照现代法的观点,凡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的开始
各国民法对自然人的“出生”的理解与规定有很大差异。阵痛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哭声说、独立呼吸说、存活说等。如《西班牙民法典》则规定自然人与其母体分离后需存活24小时以上才能取得权利能力。
2.权利能力终止
一般说来,在自然死亡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法律冲突。一般认为,死亡发生于心脏停止跳动之时,但现在以脑死亡为死亡标志的主张也已存在。
但在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方面,因各国规定不同而常导致冲突发生:首先,在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时间上,各国规定不同;其次,宣告失踪或死亡发生效力的日期也有不同规定;最后,宣告失踪或死亡所发生的实体法上的效力不同。
“推定存活”(presumption of life)制度的差异也会导致冲突。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720—722条规定,如同时死亡者均不足15岁时,推定最年长者后死;均在60岁以上者,推定年龄最低者后死;如既有15岁以下的又有60岁以上的,推定最年少者后死;且如年龄相等或相差不过1岁,而且其中既有男性也有女性时,推定男性者后死,等等。1925年《英国财产法》则不分性别,仅在第184条规定,如年龄不同者同时死亡时,推定年幼者后死。
1.适用各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
其理由是,所谓权利能力,不外乎是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问题,因此是最妥当的。如权利能力涉及合同关系,则应适用合同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制度,如权利能力涉及物权关系,则应适用物权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判定,如权利能力涉及继承关系,则应适用继承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判定等。
在欧洲,还有区分一般权利能力(如人的法律地位与人格)和特殊权利能力的,在此情况下,也有主张前者依属人法(本国法),后者依相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
2.适用法院地法
此说的理由是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关系到法院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关系到法院国的重要公共利益,故应由法院地法判定。
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其理由是,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的基本属性,特定的人的这种属性是受一国伦理、历史、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条件决定的,因而只应适用他的属人法来判定。
我们认为,在判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原则上必须肯定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稳定,有利于发展国际民事交往。不过,以不违背法院地法的基本原则及国际人权法和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为辅助,可能更为合理。
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是采取了以属人法中的经常居所地法的方式来规定的。
从属人法的发展趋势看,自然人权利能力适用其属人法,特别是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是合理的选择。采用住所地是属人法在当今世界不断解决法律冲突的新的趋势和发展,更加具有弹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的弹性在于它与当事人的民事活动紧密相连。特别是对于一个具有双重国籍、多重国籍或是无国籍的人来说,其国籍无法确定,也就意味着国籍地法无法适用。即便是对于一个具有确定的单一国籍的人来说,若是其与国籍国没有发生任何民商事联系的人,此时国籍也只是一个政治身份,硬性适用只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而现实性主要是因为中国在目前及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是一个“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各法域的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此时以国籍作为连结点是毫无用处的,也无法解决一国国内的区际私法冲突。可操作性是指在司法审判中,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往往成为民商事案件中的受诉法院,在当前法律适用法院主义依然占上风的趋势下,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符合这种趋势,能减少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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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宣告失踪(Declaration of Absence)是指一个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法定期限时,经与该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由一个国家的有关部门宣告其失踪,从而在法律上解除或确立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宣告死亡(Declaration of Death)又称推定死亡,与宣告失踪的目的一样,只是一般情况下需等待更长的法定时间。在宣告失踪与死亡方面,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涉及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存否,意义重大。因而,对于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解决,也是国际私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各国对自然人的死亡或失踪宣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由国籍国管辖,因为个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是由他的国籍国所赋予的。
(2)由住所地国宣告,因为这是保护失踪人住所地国的公共秩序和经济利益所需要的。但人们又指出,如果其人此时实际上仍生存于他的国籍国或第三国,也会给这些国家带来许多不利。
(3)原则上应属于失踪者本国法院管辖,但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住所地国管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因战乱和种族歧视及政治迫害,曾造成大批人失踪,为在法律上妥善处理这些人的死亡宣告问题,1950年通过了一个《关于失踪人死亡的公约》。该《公约》规定,失踪人的最后住所或居住地、本国、财产所在地、死亡地,以及一定的亲属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地,都可以行使对这些人的死亡宣告管辖权。
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宣告失踪或死亡,主要是影响了被宣告人民民事法律关系,而被宣告人经常居所地国和国籍国分离的现象已经很普通,因此,经常居所地法适用于这些民事法律关系就更为合理,同样对中国的区际法作冲突的解决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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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行为能力的一定具备权利能力,但有权利能力并不一定就具备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以人的认识能力为根据,而人的认识能力与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有密切联系。根据各国的立法,行为能力的取得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达到一定的年龄;具有健全的智力,能够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
1.自然人行为能力冲突
各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
(2)各国对完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年龄界线的规定的差别。一般认为,未满7岁的小孩为完全无行为能力,而满7岁至成年这一阶段为限制行为能力。但中国《民法通则》却以10岁作为区分界线。
(3)“禁治产”(Interdiction)制度的不同。对于成年人因某种原因而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制度。
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私法中,一般多主张依解决自然人权利能力冲突的同一原则,即依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不过,随着内外国人之间商业交往的发展、杂居情况的增加,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国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以保护商业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在下面两种情况下,也需要采用行为地法来判定人的行为能力:第一,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第二,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活动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是在坚持传统的属人法,即以经常居所地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例外。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单位,不论是对个人,还是对整个国家社会都有着重要的地位,亲继法作为法律规范中重要的一部分,一般都对其单列规范,我国的2011年《法律适用法》也是将亲属与继承单列成篇。更重要的原因是因为亲继法律关系的适用规则庞大而琐细,不能简单地用“经常居所地法”和“行为地法”笼统概括,例如仅婚姻中就包括结婚与离婚、亲子关系、离婚、收养、抚养与监护关系,在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就不能适用“经常居所地法为主,行为地法为补充”的规则,而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适用亲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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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涉外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1.禁治产的概念
禁治产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而禁治产者即指被依法宣告禁止其为财产上的法律行为的人。这一制度主要为保护已成年而因精神缺陷,心志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各国民法关于宣告禁治产或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往往规定各不相同,因而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方面,也不免时常出现冲突。
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对有下列各种情况的成年人,均可通过一定的程序,由法院宣告为禁治产者,并应对他们设置监护:因精神病或心神耗弱或低能而不能管理自己财产的人;因其挥霍无度致使他自己或他的家庭生活急需发生困难的人;因酗酒成性或吸毒成癖而不能管理自己事务,或因此而使他自己或他的家庭生活急需发生困难,或危及他人安全的人。
英国则除承认因心神失常而作出的此种宣告外,其他各种禁治产原因概不为英国所承认,所以在英国法中,只有“宣告精神病”这个概念,而无“禁治产”这个概念。
2.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许多学者认为禁治产宣告是以剥夺乃至限制禁治产人的能力为目的,而且被宣告人是所属国之主权所辖,因此理所当然应由被宣告人所属国法院管辖。当然,此说也有其局限性,即若内国人远离本国,本国法院难于为事实上的调查,且难以达到禁治产制度的目的,故多数国家立法除承认本国法管辖权外,并把居住地国管辖作为补充。
3.禁治产宣告的准据法
(1)禁治产宣告原因的准据法:一是禁治产人的本国法;二是宣告地国家的法律。
(2)禁治产宣告效力的准据法:同样有两种做法。我们认为,从禁治产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依宣告地国法——禁治产人居住地国法更有利于保护禁治产人的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七、人格权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是作为一个人不能被剥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当今,越来越多国家的民法愈加重视人格权保护,具体的人格权不断增多,其保护范围不断拓宽。对人格权的保护如何,是当今衡量法律先进与否的一个标志。在国际层面,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法律文件都有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在国内法方面,许多国家的宪法也涉及人格权的相关内容,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在这一背景下,涉及人格权的涉外民事关系必将增多起来,而成为各国国际私法调整范围中的重要部分。
人格权具有以下三大特点:其一,人格权是一种固有的、与生俱来的原始权利,可以说如同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其出生,终于其死亡。其二,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专属权,具有人身性,如同权利能力一样,由权利人所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也不得抛弃。其三,人格权是一种对世的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其他人,任何人对其都有尊重其权利的义务。
总体上来说,人格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另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为客体,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严权等。
我国承认人格权,并对其进行保护,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此外,要在民事领域进行保护,必须进一步将内容具体化,即明确规定人格权在民法上的具体类型及其相应内容,因为人格权只是一种总括性表述。作为抽象法律概念的人格权,它的内容与范围随时间、地区及社会情况的变迁而有所不同。由人格权和身份权共同构成的人身权(广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权利,与民法的另一基本权利财产权相对应。身份权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的权利,即亲属权,例如夫权、亲权、家长权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身份权已经趋于消亡。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题为“人身权”,规定了诸如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多种具体的人格权,其中有的条款同时规定了行使权利的内容,例如在姓名权项下指明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有的条款还规定了禁止侵权的行为,例如在婚姻自主权项下指明“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侵权对象的民事权益进行了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的人格权。
虽然各国都对人格权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在各国民法的规定中是不同的。从目前世界范围来看,立法上有关人格权法律适用的直接规定并不多,而在规定了的国家,多数仅限于姓名权或名称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如突尼斯、罗马尼亚、白俄罗斯、奥地利、德国、瑞士、列支敦士登等国。
从准据法看,它们规定适用的法律多为当事人本国法,瑞士则规定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德国在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同时,又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姓名的确定、使用或改变规定有条件适用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律。
另外,有少数国家规定了总括性人格权或人身权的法律适用,例如:匈牙利规定人格权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意大利规定人身权的存在及内容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但产生于家庭关系的人身权则应适用于家庭关系的法律。
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5条规定:“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该规定,涉外民事主体具体享有什么内容的人格权,就依其经常居所地法律确定。实际上也可以这样说,如果认为涉外民事主体享有某种具体的人格权,就应当符合该主体(即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包括此种人格权相关内容的规定。
关于人格权(内容)法律适用的连结点,我国立法采用了经常居所地,而不同于一些国家较多采用的国籍。依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确定其人格权的内容,这对当事人是便利的,对其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是有利的。何况,个人的经常居所往往就在其本国。
而对于产生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人格权,其法律适用无疑包括在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5条的范围内,即人格权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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