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禁止追溯既往的法律和禁止剥夺公权的法案

法的适用效力不溯及既往是自有成文法以来的一个基本原则,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都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守这一条原则。德国现行《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在根据先于其实施而存在的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可罚性时才受处罚。”[129]法国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第112-1条重申:“只有在其发生之日构成犯罪的行为,始得惩处之。”[130]

英美国家也不例外,英国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58—1679),在其名著《利维坦》一书中指出:“在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这行为如果是违反自然法的,那么法便成立在行为之前,至于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131]美国宪法禁止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制定任何追溯既往的法律,许多州的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798年卡尔德诉布尔(Calder v.Bull,1798)一案中,对追溯既往的法律定义为:第一,任何对该法通过以前所实施的无罪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法律;第二,任何对该法通过以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加重犯罪予以处罚的法律;第三,任何改变刑罚,并允许对该法通过以前的犯罪,按较重刑罚处罚的法律;第四,任何为了证实罪犯而改变法定的证据规则。允许采纳比犯罪时法律所要求的不相同的或较少的证据。[132]这个定义的前三项是对实体刑法的限制,第四项则是关于证据法的限定性改变,是对程序法的限制。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当法律要求某种犯罪必须具有行为和行为结果时,确定犯罪的时间对适用追溯既往的条款至关重要。例如,被告人在某年的5月1日向被害人开枪射击,5月10日颁布了新的杀人罪法律,被害人在5月20日死亡。这时应当适用5月1日以前的法律,而不是适用5月10日新颁布的法律,否则就可能发生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美国的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表明,法律是对犯罪行为的正义警告,如果对行为人适用追溯既往的法律,让其接受比行为当时的法律更加严厉的制裁,显然有失公正。禁止追溯既往的刑法原则,也是对公共官员滥用权力的一种有力的约束。

根据美国的审判实践,禁止追溯既往的法律,仅适应于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机关的法律,而不适用于法院的司法判决。它一般也只适用于刑事犯罪,而不适用于民事问题,尽管有时追溯既往的民事法律也被认为违反了美国宪法。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鲍伊诉哥伦比亚市(Bouie v.City of Columbia)一案中曾经认为,禁止追溯既往的法律不仅适用于立法机关的法律,而且也适用于法院的司法判决,因为美国宪法禁止借助司法解释达到完全一致的结果。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的该项判决从未被广泛适用,因为美国法律的传统和基础是判例法。具有追溯力的司法判决本身就是美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就不可能完全排除司法判例中的溯及力问题。[133]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历史上曾经有所谓的:“剥夺公权法案”(Bill of Attainder),允许对犯有叛逆罪和其他可处以死刑的重罪犯剥夺公民权,使其丧失职位、荣誉称号、财产和接受正当司法审判的权利。直到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剥夺公权法案”才受到禁止。

美国《宪法》第1条明确禁止国会和各州议会通过“剥夺公权法案”。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867年的卡明斯诉米索瑞(Cummings v.Missouri,1867)一案中就指出:“剥夺公权法案,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不经司法程序而直接处以刑罚的法令。”1946年在美国诉布朗(United States v.Brown)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对该法案作了更广泛的解释,即剥夺公权法案,“是指立法机关以任何方式,不经司法程序而对可确定的个人或一个组织的成员,直接处以刑罚的法令”。以后的一项法律又规定,联邦和州的剥夺公权法案违反美国宪法,公共官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构成渎职罪,可被处以罚金或监禁。[134]

从美国大多数这类案件中可以发现,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剥夺公权法案的法令所包括的处罚,具有比刑事处罚更广泛的内容。例如,剥夺从事某项职业的权力,剥夺受雇于政府和私人企业的权利。美国的一项法律曾经规定,一个确定的个人或一个可查明组织的成员,在以前曾从事过立法机关认为有害,但不是刑事犯罪的行为,将被处以罚金和监禁。当然,这项法律既是一个剥夺公权的法案,又是一个追溯既往的法律,具有双重的违宪性。由此可以看出,剥夺公权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虽然不是一回事,但确有一些交叉和重叠之处。它们的基本点与罪刑法定原则格格不入,是应当受到禁止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