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学校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形

近年来,校园中屡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也愈加频繁。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牵涉各方利益主体,学校自然而然就会成为“替罪羔羊”,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学校对学生究竟负有什么责任和义务?在校中小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是不是“无限责任公司”,在这些伤害事故中都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校内不同时间段发生学生伤害的责任如何划分?如何判断学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接下来,结合实际发生的不同典型案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院审理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针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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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图片来源于网络http://www.anhuilife.com/wan-1424549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16日。

案例一:丁某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某学校初一年级学生,2010年10月12日是其生日,在上完晚自习后,丁某从学校门口的超市买了一箱啤酒和两瓶42度的白酒,拿回寝室与几个要好的哥们儿一起喝酒庆祝。在寝室熄灯后,他们仍在喝酒,其间发出了很大的吵闹声,在午夜时分才入睡。由于他们住在一楼,其间几次惊醒了宿管阿姨和隔壁寝室的同学,但都未加制止。第二天上早自习的时候,同学发现丁某昏迷不醒,后送往医院,经鉴定系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学校支付了5000元的抚慰金,因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丁某父母将其告上了法庭。

案例二:2014年12月18日,在山西省杏花岭区某小学三年级下午第二节英语自习课上,老师王某正在教室后面辅导学生,武某站起身来偷看前排同学李某的日记本并朗读出来,就在老师和同学都还没有缓过神来了解发生何事的时候,李某在极度愤怒之下扭过头一拳打在武某的鼻子上,致使武某鼻梁骨骨折。事情发生后,在场的王老师及时将武某送往医院,并通知了双方家长。经过治疗,武某父母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对于此事,武某的家长认为除李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在正常教学时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学校方面持有异议,认为校方无责。

案例三:2013年6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某小学二年级上午第一节课后,几名学生在操场上玩“摸瞎子”游戏时,其中一名学生将另一名学生撞倒,造成其右胳膊骨折。

案例四:王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放学后被李老师叫住出黑板报,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中。事发之后,王某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王某进行了高位截瘫手术,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62.482万元,后续医疗费用80万元。李老师和学校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用37.19万元,此后就赔偿数额各方没有达成一致,王某家长将教师和学校共同诉至法院。

学校对学生应当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对学生在校园发生的人身伤害的赔偿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1)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前者是指学校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后者是指如果学校对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后者实行的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其目的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应当从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方面来看,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中存在不当之处,且这种不当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案例一中,学校对于丁某的死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因在于,学校对住宿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熄灯就寝之后听到学生在宿舍吵闹却未加以查看和制止,说明学校在管理中存在不当之处,与丁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丁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考虑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时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义务,是指按照通常的预见能力和预见水平,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或者避免发生损害的义务。具体来讲,就是学校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或者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是没有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不可能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已经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案例二中,虽然伤害发生在上课期间,任课老师对学生有直接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是该事故的发生是十分突然的,甚至是一瞬间的事情,老师对此事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可能制止,因此,老师、学校对此事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2)公平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案例三中,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学校的管理责任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此事件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当事人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公平责任。而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

案例四中,学生在放学后因帮助或者配合老师完成一些活动时因为校园设施而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即便是放学后的留校期间,因为校园设施而受到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学校对设施、设备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或者因为学生自身的原因导致设施不安全产生人身伤害的,可以适当减轻学校的责任。

当前,学生课后留校的现象十分普遍,学生中的积极分子放学后会配合或者帮助老师从事一些公益性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很多老师没有征求家长同意便擅自将学生留校担任其“得力助手”。那么,这些学生出现安全问题之后,教师、学校就会成为过错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