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我也有名誉权

把名誉从我身上拿走,我的生命也就完了。

——莎士比亚

俗话说:“人活脸,树活皮。”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作为自然人当然享有名誉权。这不仅涉及学生的人格尊严,还关系到家长、同学、老师等对其思想、道德、行为、品质等如何进行评价,更关系到学生自身的身心健康。

俗话说:“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由此可见,语言的力量非同一般。而不经意间的言语伤害可能会对一个人的名誉、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甚至是不可挽回和弥补的伤害。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学生名誉权的案件比比皆是,语言伤害对孩子会有这么大的影响吗?如何正确看待这一现象?这一现象背后所反映和折射的问题又是什么?儿童名誉权受到侵害后应如何救济?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予以关注并加以认真思考。

10岁,本来是一个无忧无虑的年纪。10岁的小丽本来应该跟所有孩子一样在学校里学习、玩耍,享受这个年龄本该有的朝气和活力。然而,一提起上学,小丽就直打哆嗦,浑身冒冷汗,哭着喊着求父母不要送她去上学。小丽本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也是班上的体育尖子生,经常和同桌小华相约课后去打乒乓球。一次课后,小丽和小华相约班上其他两位同学进行混双比赛。比赛期间,小丽和小华配合默契,一路领先,时不时通过拥抱进行庆祝。这些亲昵行为被班主任文老师撞见,认为两个孩子早恋了,当着全班学生的面批评教育小丽:“小丽,你这种行为是不对的,你现在这个年龄懂什么情、什么爱啊,不好好读书,每天搞这些乌烟瘴气的事情,你父母是怎么教育你的,你败坏了校风,也带坏了其他同学。”文老师还在其他老师、同学面前说小丽的坏话,“告诫”其他同学不要和其交朋友。在父母眼里,小丽是一个不善言辞、乖巧听话的孩子,不用家长教育批评就会自我反省的孩子。在得知此事后,父母与文老师进行了一番解释沟通,文老师认为小丽的这种“早恋”行为是由于家长缺乏管教造成的,自己的批评教育是为了小丽好。小丽父母虽然相信自己的孩子,但也答应老师会对小丽好好教育。文老师的话让小丽幼小的心灵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她十分想不通,老师的讽刺、挖苦,同学的疏远等行为让她彻底崩溃了。一段时间以来,小丽晚上经常从噩梦中惊醒,一提到学校,她就开始躲在墙角,全身是汗,眼睛里充满了恐惧。经专家诊断,小丽患上了应激性心理障碍。当然,经过医生的心理疏导和家长的细心呵护,小丽的情况有所好转。但这件事终究在她幼小的心灵留下了难以磨灭的阴影,小丽最终还是离开了那所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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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图片来源于网络http:// www.zxxmw.com/article-50-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16日。

从实践层面来看,一直以来孩子在学校遭受言语暴力的案件屡见报端。面对很多成绩不好、调皮捣蛋、做事出格的学生,许多老师依然认为,“教育”他是为了其能够更好地成长。虽然在素质教育和法治社会环境下,很多老师已经认识到身体暴力的违法性,可他们并没有意识到教育与教训之间的界限,对于语言这种“软暴力”造成的后果知之甚少。学生由于受“尊师重道”的影响,很少意识到自己的名誉受损。家长也普遍认为,老师越严厉对孩子越好,严师出高徒。所以,这其实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这种现象的发生。用一句比较流行的话来讲就是,许多长辈和老师打着为孩子好的名义对孩子为所欲为。孩子年龄虽小,但依旧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和认识,较强的自尊心,渴望得到他人的鼓励和认可,这些有意无意地侮辱、辱骂、诽谤、攻击性言语对儿童心灵的伤害可能是无法挽救的,远远要超出我们所想象的程度,轻的可能产生短时间的自卑、厌学、憎恨等情绪,重的可能产生长时间的心理问题,甚至因此而自杀、违法犯罪等。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这种情况有所缓解。如2004年《上海市中小学教师守则》里明确提及“尊重学生人格”,北京市宣武区、天津市河北区、山东省安丘市、宁夏市等教育部门都在中小学系统开展了“教师十不准”“教师忌语”等活动,要求教师不得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讽刺性、诬蔑性、诋毁性、训斥性、过激性、恐吓性等语言。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教师侵犯学生名誉权的范围也不能任意扩大,否则会使一些学生面临着“不管不问”的窘境。实践中,伤害学生名誉权的形式主要包括辱骂、侮辱、诽谤、侵犯隐私权等。

从法律保护层面上来看,我国《宪法》《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都对公民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项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这一基本原则;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从维护权利和承担责任角度来看,《教育法》第43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而受到非法损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见,精神损害赔偿以“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在学生名誉侵权案件中,以适用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为主,以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为补充和例外。

教师是一个受人尊敬的职业,比起教书,育人更体现一个教师的职业素养。现实生活中,如何既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利,又尊重教师的教育权,如何使二者在同一轨道上并行,是值得教师、家长、社会共同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愿我们的教师能肩负起为人师者的责任,我们的家长和儿童能够强化自身权利保护意识,让每一个孩子远离言语上的伤害,让每个孩子都能有他们那个年龄本就应有的朝气蓬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