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该审查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原告的单方行为均不作审查;二是除在本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外,一律只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行政实务具有复杂性,法官擅长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而对于行政实务却不甚了解,如果让法官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难免会因为隔阂而出现审查失当。同时,这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且二者相互独立的立法思想。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8月27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案例注释

案例1:合法性审查(“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相对人信赖利益,但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例2: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法院合法性审查要件的判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20号)

2003年7月1日,侯某经哈尔滨秋林食品厂授权,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伊雅秋林”文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水果罐头、蘑菇罐头、肉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2004年10月28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异议期内,某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以秋林商标为引证商标。该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

2007年9月3 日,商标局针对某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申请,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04112号“伊雅秋林”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某集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某集团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为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秋林”,结合考虑相关当事人均处在同一地域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如果注册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不应准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因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故应准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

侯某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文字“秋林”,但未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作出认定,而是增加了非法定要件“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据此不准许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注册,属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规定表明将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应驳回该申请并不予公告。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且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商标属于相同或相似商标,即商标相同或相似必然包含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的后果。原审判决虽未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或类似描述,但其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等商品上时,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已经表明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未增加非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的表述并未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外增加其他要件,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