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本项是确认无效诉讼的内容。确认无效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的诉讼。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讼,2000年《若干解释》第57条第3项作了规定,即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行为无效。

无效的行政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无效,但因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可能对人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允许人民对此提起诉讼。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同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无效”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自始无效。即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时起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是当然无效。即该无效不是由于法院的判决导致无效,而是其本身就无效,法院的确认只是对该事实予以宣告而已。三是绝对无效。即该行政行为所包涵的意思表示完全不被法律承认,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如同该行政行为从来没有存在过。无效行政行为因其脱离了一般理性人的判断,达到“匪夷所思”的地步,其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可以无视它的存在。这就将“无效的行政行为”与“违法的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域外行政诉讼法中,对于确认无效诉讼,一般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即只有在原告有确认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1款第2项情形规定了确认无效诉讼。由于确认无效诉讼将会导致行政行为自始没有效力,因此原告只有特殊的确认利益时才得提起。即原告在法律关系的尽快确认方面具有特殊利益。即该行政行为将会触及或者改变原告的法律地位。[1]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确认诉讼之要件”,其中也包括了原告须有法律上利益:“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这是确认无效诉讼的基本依据。从域外的实践来看,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理论上当事人对其完全可以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因此,确认无效诉讼也就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而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可能给法院带来数量庞大的“滥诉”。所以,一般情况下,对于确认无效诉讼,应当首先经过行政处理,即首先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即确认无效诉讼必须先经行政机关确认是否无效,只有在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由于无效行政行为属于极为罕见的情形,如果首先进入确认无效诉讼,一旦认定错误可能耽误最佳的救济时机。因此,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撤销诉讼予以救济。法院在撤销诉讼中经过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转换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讼。


[1]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