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本项是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补偿诉讼的内容。一般来说,原告可以在任何一种诉讼类型中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 7 条规定了“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例如,原告可以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同时,要求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在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对其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在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同时,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彻底解决行政争议,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赔偿。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值得讨论的是,原告是否可以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补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合法。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原告在认可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要求补偿的情形。因此,这种诉讼请求比较少见。但是也不排除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判决给予补偿的情形。例如,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在征收合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