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转让常见纠纷的裁判规则
- 刘国林
- 2856字
- 2020-08-26 13:43:17
规则二十一:当事人明知的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规则释解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妥善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和逻辑前提,也是明确纠纷中各方民事责任的关键。
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我国商法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包括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折衷说及区分对待说。绝对无效说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出资是不能转让的,否则转让行为应归于无效。绝对有效说认为,出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出让人在出资环节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只要该出资人已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那么该出资人即具有股东资格,只不过仍需继续履行其既定的出资义务,并就其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移,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仍有权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其瑕疵股权进行转让。另外,即使瑕疵出资股东在与受让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向对方主动告知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受让人作出受让的错误意思表示,也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受让人不必因其受让瑕疵股权的事实向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责任仍由该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来承担,故无否定合同的必要。折衷说认为,要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应视目标公司遵循何种注册资本制度而定。若公司遵循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才可能成立,也即只有依法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股东,否则就无股东资格,故其转让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若公司遵循认缴资本制的话,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只要实际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一部分就可以依法成为股东,并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缴纳完剩余出资,否则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具体分析:一是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二是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谢铭诉何仁真等股权转让案[1]
谢铭与何仁真于2008年11月27日共同设立绿色大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权。当时原被告双方出资均未到位,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的验资手续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的,公司成立后,100万元出资款已分两笔款项转回代办人指定的公司。
2009年12月15日,谢铭与何仁真、何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谢铭将其持有的绿色大地公司50%股权以原价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何仁真及何适,何仁真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45万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谢铭,何适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5万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谢铭。
2010年1月15日,双方的股权转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谢铭退出其在绿色大地公司的全部股权。嗣后,谢铭以何仁真及何适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仁真和何适根据各自受让股权的份额向谢铭支付相应对价,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铭对绿色大地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其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给何仁真及何适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
谢铭作为持股50%的股东,其未持有绿色大地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原件,不符合常理。谢铭称其以现金方式将投资款50万元交付何仁真,但未提交该50万元投资款来源的证据,也未有何仁真出具的收条,与正常的经营活动有违,其出资的真实性存疑。而何仁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登记设立后一星期内即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两家公司。对此谢铭当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两笔转款的性质既不承认是退还注册资金,也未明确属于公司正常经济往来款项,明显逃避本案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争议焦点。为此,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10月以双方当事人涉嫌虚假出资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被公安机关以虚假出资达到一定数额,没有进行违法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为由退回。据此,谢铭在无证据证明出资款已到位的情况下,仅凭原签订的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诉请何仁真和何适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所得的权益不应得到保护。
基于上述,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谢铭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谢铭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谢铭在绿色大地公司设立之初,作为持股50%股东以及公司监事,对于公司的设立过程具有充分的知情权,在公司设立后亦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绿色大地公司委托他人代办注册登记,并在注册后随即转出缴交注册资本等额的款项于两家无业务往来的单位的情况下,谢铭对以上事实的否认与相关辩解,无法让人信服。因此,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其已实际出资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绿色大地公司股东涉嫌虚假出资事宜进行调查。然而,根据被上诉人何仁真的陈述,何仁真及其儿子何适在明知谢铭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然以50万元的对价受让其在绿色大地公司所持50%的股权,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股东均明知是否实际出资的事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认该股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何仁真和何适应当根据各自受让股权的份额向谢铭支付相应对价,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虽然何仁真称此股权转让对价仅为了变更登记所需,但由于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谢铭和何仁真、何适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股东出资纠纷,故何仁真和何适无权援引公司或其他股东对于未出资股东的权利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抗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第三人绿色大地公司如认为谢铭或何仁真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另案要求该两股东补缴出资,何仁真亦可以股东身份提起要求谢铭向公司补缴出资的诉讼。
2011年3月1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何仁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铭股权转让款45万元,并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何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铭股权转让款5万元,并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1] 详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