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赔偿改司法赔偿

2010年《国家赔偿法》在“积极稳妥、不一步到位”立法思想局限下,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不够严谨科学的概念表述未进行修正,“第三章刑事赔偿”即为一例。

我国在进行国家赔偿立法时,一改西方国家将行政赔偿与冤狱赔偿分别立法的形式,将行政赔偿与冤狱赔偿一并规定在一部《国家赔偿法》中,将冤狱赔偿更名为刑事赔偿。

但考虑到我国实际状况,除重点规定刑事赔偿外,还应规定其他司法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所以在第五章其他规定第3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这样,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中就有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第38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执行工作违法错误的赔偿。

上述三类赔偿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为解决实际问题而规定的,必要而实用,但从立法技术上看,仅仅是客观现实的罗列,缺少理论归纳,形不成体系,不够严谨完整。

因此,包括作者在内的不少学者,将《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刑事赔偿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工作中违法侵权行为赔偿综合表述和理论概括为“司法赔偿”,并将司法赔偿划分为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两大类,既全部涵盖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内容,又从理论高度赋予《国家赔偿法》以科学完整体系,即:

另而且,第38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执行工作违法错误赔偿,应属于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将其放在第五章其他规定中,明显不当。

另外,在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实践中,刑事赔偿案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执行中的赔偿案件,均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统一受理。从赔偿委员会审理此类案件的需要看,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使用司法赔偿概念,对赔偿委员会行使职权亦会起到促进作用。

因此,建议将第三章刑事赔偿改为“司法赔偿”,将第38条从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归入第三章第一节赔偿范围。

作为国家赔偿司法的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亦赞同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两部分的主张:“我国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将赔偿案件的类型划分成三大类: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虽然学者们从法理上一直主张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即可,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讨论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建议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单设一章,增加必要的程序内容规定,并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概括为司法赔偿,但这个修改建议未被采纳。主要原因是,立法机关对本次赔偿法修改原意是准备采用修正案的模式,未考虑对赔偿法的体例格局做很大的改动,所以,国家赔偿的程序设置,在现行法上仍然保持原立法体例,存在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三套程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