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动赔偿改主动赔偿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里的“要求”是赔偿请求人必须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此一意思表示下,才可启动司法赔偿程序。如果受害人不作此意思表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依据赔偿法精神应当许可,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亦不违法;如果受害人明确作出此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这里存在一个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否、能否主动赔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程序的规定,请求是权利人必须作出的意思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是受害人的权利。因此,主动赔偿不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义务,未主动赔偿并不违法。
作者认为,国家赔偿立法理念,应是切实保障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使公民在权利受到损害后获得有效救济。国家赔偿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己违法或错误行使职权行为的检讨和补救,理应表现出应有的度量和积极主动性。在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中,不少侵害人尚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主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侵害行为发生后,能否也借鉴和遵循这种主动赔偿的精神呢?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赔偿,须自行提出赔偿请求、提交相关申请手续并履行一定的程序规则。这样规定确实有助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工作的开展,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受害人在经受了违法侵害后,本身就已经处于“身心俱疲”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为索赔而疲于奔命,至少不是完善国家赔偿机制的理想选择。
所以作者建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能否转换一下思路,在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或错误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之行为确凿无误情况下,将受害人自行提起赔偿请求,变为由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主动给予受害人相应赔偿,并将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不必“坐等”受害人登门索赔。
只有秉承这样一种积极作为的精神,才更有助于减少受害人的“讼累”,体现国家机关积极纠错的决心及对国民的关怀和体恤。这也有助于打消赔偿申请人的某些顾虑,比如实践中有些被错误关押的受害人,在释放后却不敢提出赔偿请求,原因就是害怕有关办案人员会“找后账”,以致甘愿息事宁人,觉得“能放出来就不错了”。而国家机关主动赔偿原则将能有效弥补这一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