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身份证书[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34条 (1922年10月28日法律)身份证书应写明其制作的年、月、日、时,户籍官员的姓名以及证书上记载其名的每一个人,他们各自的姓名、职业和住所,以及
下列人等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1.出生证书与认领证书上写明的父、母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2.认领证书上写明的子、女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3.结婚证书上写明的夫妻双方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4.死亡证书上写明的死者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如此日期和地点已知;相反情形,死者的年龄按照年数记明;所有情况下,均应写明申报人的年龄。对于证人,仅写明他们具有成年人身份即可。
第35条 户籍官员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用任何注解或说明增加应当由到场的当事人申报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事项。
第36条 在当事人并非必须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得以经公证的特别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第37条 (1879年12月7日法律)身份证书的证人,不论是否亲属,也不论性别,均应年满18岁。身份证书的证人,由当事人挑选。
(第2款由1919年10月27日法律废止。)
第38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户籍官员向到场的各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授权的人以及证人宣读证书。户籍官员提请这些人在签字之前直接阅知证书。
证书上应当记明履行了这些手续。
第39条 证书由户籍官员、到场的各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或者写明妨碍到场的人与证人签字的原因。
第40条至第45条 (由1962年8月3日第62-921号法律废止。)
第46条 在没有户籍登记簿或户籍登记簿遗失的情况下,得以证书作为证据,亦得以证人证明之;在此情况下,结婚、出生与死亡,得以去世的父母留下的登记簿和文件作为证明,也可以由证人作证。
第47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与外国人的任何身份证书,如系按照该国通常采用的形式作成,均具有证明效力;但如从掌握的其他文书或文件、来自证书本身之外的资料或材料来看,(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7条)“在相应情况下,经过必要的审核之后”,确认该身份证书不符合规定、属于变造或者其上声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时,不在此限。
(第2款至第5款由2006年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7条废止。)
第48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在外国的法国人的任何身份证书,如系由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依据法国法律作成,一律有效。
(1893年6月8日法律)“由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掌管的身份登记簿的备份正本,每年年末寄送外交部,由外交部负责保管,并可对外提交其节本。”
第49条 (1932年3月10日法律)与身份证书有关的某项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当记入另一项已经作成或者已经登录的证书的备注栏内时,均依职权为之。
制作或登录该身份证书的户籍官员于3日之内在其掌管的登录簿上进行此项记载,以及如应在其上作出记载的登记簿的备份正本存放在法院书记室,户籍官员应向所在城区的共和国检察官寄送通知。
如果应在其备注栏内记载有关事项的证书是在另一市镇行政区内制作或者登录的证书,应当在3日之内向该市镇的户籍官员进行通知;如果登记簿副本存放在法院书记室,则应立即通知该法院所在城区的共和国检察官。
(1993年1月8日第93-933号法律)如应在其备注栏内记载某一事项的身份证书是在外国作成或者登录,作成或登记应予记载之事项的身份证书的户籍官员应在3日内通知外交部长。
第50条 前述各条指名的公务员有任何违反这些条款的行为,将在大审法院受到追究,并科处(1956年8月4日第56-780号法律第94条,2000年9月19日第2000-91条)“3欧元至30欧元”罚款。
第51条 登记簿的任何保管人对登记簿上发生的任何变造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有必要,保管人对实行此种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52条 对身份证书的任何变造、伪造,在活页纸上以及在不是用于身份登记的登记簿上进行身份证书的任何登记,均产生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影响科处《刑法典》规定的刑罚。
第53条 驻大审法院的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在身份登记簿存交至该法院的书记室时,有义务检查登记簿的状况。检察官应制作此项检查的简单笔录,揭露户籍官员实行的违警罪或轻罪并要求对其科处罚金。
第54条 在大审法院受理有关身份证书之诉讼的所有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对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章
出生证书
第一节
出生申报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
第55条 (1919年11月20日法律,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1条)“出生申报,应在分娩后3日之内向当地的户籍官员为之。”
(第2款至第4款由1955年10月24日第55-1391号法律增加;由1958年3月25日第58-308号法律废止。)
(1919年11月20日法律,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1条)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出生申报,户籍官员只有依据儿童出生地所在的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才能在户籍登记簿上进行补记,并且在出生日期旁的备注栏内作出简单说明。如儿童的出生地点不明,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1条)“在国外,出生申报应在分娩后15日内向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进行;但是,在特定的领事管辖区域内,该期限得依行政令的规定延长之。”
第56条 婴儿出生,由父申报;或者,如父不在,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人员或者婴儿出生时在场的其他人进行申报;如母是在其住所以外的地方分娩,由该处所的人进行申报。
(1924年2月7日法律)出生证书应当即写成。
第57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出生证书应写明婴儿的出生日期、时间、地点及性别,(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经2003年6月18日第2003-516号法律修改)“为其取的名字、家庭姓氏,相应情况下,父母就所做选择进行共同申报的记载以及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必要时,应写明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非婚生”)“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中一人没有向户籍官员披露身份,登记簿得对此不做任何记载”。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儿童的名字由其父与母选择”。(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在分娩时要求保守身份秘密的妇女可以告知其希望为婴儿取何名字。不属于此种情形或者如婴儿的生父母不明,户籍官员得为婴儿取3个名字,其中最后一个名字相当于(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家庭姓氏’”(原规定:“相当于父姓”)。(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户籍官员应当立即在出生证书上记明为婴儿所取的名字。出生证书上登记的任何名字均可选作常用名。
如果户籍官员认为替婴儿所取的名字或其中某一名字在单独或者与其他姓或名结合使用时违反儿童的利益,或者违反(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家庭姓氏’应当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权益,户籍官员立即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得提请家事法官进行处理。
如法官认为所取的名字不符合儿童的利益或者损害(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家庭姓氏’应当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权益,得命令从户籍登记簿上取消该名字;相应情况下,如儿童的父母没有为儿童选择符合上述所指利益的其他名字,法官得自行确定为儿童另取名字。这一决定应在儿童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第57-1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非婚生”)婴儿出生地的户籍官员在婴儿的出生证书上记载该婴儿已经得到认领时,应当用挂号信并要求回执通知婴儿父母的另一方。
如果无法向该另一方进行通知,户籍官员应告知共和国检察官,由共和国检察官进行必要的努力。
第58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任何人拾得新生婴儿,均有义务向发现婴儿地点的户籍官员进行申报。如拾得婴儿的人不同意负担照管,应将婴儿与拾得的衣服和其他物品一并送交户籍官员。
对此应当制作详细笔录。笔录除写明本法典第34条规定的应载事项之外,还应当写明拾得婴儿的日期、时间、地点以及当时的情形,婴儿的估计年龄,其性别以及其他有助于鉴别婴儿的各种特征,婴儿已交给何人或何机关。笔录于制作之日应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
随后,并且应与前述笔录分开,由户籍官员制作相当于出生证书的证书,除第34条规定的事项之外,证书应当写明儿童的性别以及为其所取的姓名;证书还应确定儿童的出生日期,该日期应与估计婴儿的年龄一致,并且指定在管辖范围内拾得婴儿的市镇行政区作为该婴儿的出生地点。
对于交给救助儿童部门监护但没有已知出生证书的儿童,或者对于被要求保守出生秘密的儿童,依救助儿童部门的申报,亦应制作相同的证书。
拾婴笔录的副本或节录,或者临时出生证书的副本或节录,按照本法典第57条规定的条件并区别不同情形予以颁发。
如果后来发现儿童有出生证书,或者其出生系经裁判宣告,有关发现婴儿的笔录与上述临时出生证书,应共和国检察官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撤销。
第59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婴儿是其父母在海上旅行途中出生,父在船上时,依父申报,在婴儿出生后3日内作成出生证书。
(1893年6月8日法律)如婴儿出生在船只停靠港口的时间,在无法与地面联系的情况下,或者如船只停靠在外国港口,且没有被赋予户籍官员职责的法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时,该婴儿的出生证书按前述相同条件作成。
出生证书依下述方式制作:在(法国)国家的舰船上,由海军军需官作成;如没有此等军官,由船长或替代船长职责的人作成;在其他船只上,由船长、船主或履行其职责的人制作。
作成证书的具体情形应予记明。
证书,应登记于船员名册的最后。
第二节
更改姓名
(1993年1月22日第93-22号法律)
第60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凡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可请求改名。改名,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改名申请向家事法官提出。名字的增加或取消,得同样决定之。
儿童年满13岁的,改名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6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凡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可申请改姓。
为了避免请求人的某一直系尊血亲或旁系亲属直至第四亲等所使用的姓氏湮灭无继,可以申请改姓。
改姓用行政令批准之。
第61-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在批准改姓的行政令于《官方公报》上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就此项行政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异议。
改姓行政令,如在对其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内没有受到异议,或者相反场合,在提出的异议被驳回之后,即产生效力。
第61-2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改姓当然扩张至受益人的年龄未满13岁的子女。
第61-3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年满13岁的儿童改姓,如不是因确立或变更亲子关系所引起,必须经其本人同意。
但是,确立或变更亲子关系,只有在已成年的子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改变他们的(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律)“姓氏”(nom de famille)。
第61-4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更改姓、名的决定,记载于当事人的身份证书的备注栏,以及在相应场合,记载于配偶与子女的身份证书的备注栏。
第100条与第101条之规定适用于更改姓、名。
第三节
认领证书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
第62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认领(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非婚生子女的”)证书写明认领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或者在没有出生日期时,其年龄、出生地点及住所。
认领证书写明子女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性别和名字;在没有此种资料时,写明有关其出生的各项有益情况,但第326条之保留规定除外。
认领证书,(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2条)于其制作之日,登录于户籍登记簿。
(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2条)“相应情况下,儿童的出生证书备注栏内”仅记载第1款所指的事项。
在第59条所指的情形下,认领声明(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2条)“可以”由该条所指的文书制作官员按照该条指明的形式受理之。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在制作认领证书时,向认领人(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2条)“宣读第371-1条与第371-2条”的规定。
第62-1条 (2002年1月22日第2002-93号法律第14条)如因生母在子女出生时提出保守身份秘密的要求,致使生父对子女的认领无法进行登录时,生父可以将此事由告知共和国检察官,由共和国检察官查明该子女出生证书制作的日期与地点。
第三章
结婚证书[2]
第63条[3](1927年4月8日法律)在举行结婚仪式[4]之前,户籍官员于市镇政府门前张贴一份告示。该告示写明拟结婚的夫妇双方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居所以及举行结婚仪式的地点。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第1款所指的告示,或者在按照第169条的规定免于告示的情况下,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应当:
1.拟婚夫妻每一方提交以下书面材料或文件
——(已废止:“在此前2个月以内所做医疗检查的一份证明,该项证明仅需证明拟婚夫妇为结婚已经进行检查,无需其他任何说明”);
——第70条与第71条所要求的文件材料;
——用公共权力机关签发的证件提交身份证明;
——写明各证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出生地点、职业与住所,但如应当由外国机关主持结婚仪式时,不做此项要求。
2.听取拟婚夫妇双方共同的表态,但是,在不可能这样做时,或者如果从提供的证件、材料来看,根据第146条与第180条的规定,没有必要这样做的情况除外。
户籍官员如认为有必要,可要求分别与拟婚夫妇一方或另一方谈话。
在听取未成年的拟婚夫妇的表态时,其父母或者法定代理人以及将来的配偶不得在场。
户籍官员可以授权其市镇行政区的户籍部门的一名或数名正式公务员听取拟婚夫妇的共同表态,或者分开听取他们的表态。在拟婚夫妇中有一方居住在国外时,户籍官员可以请求外交机关或有地域管辖权限的领事机关听取他们的表态。
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可以授权负责户籍管理的一名或数名正式公务员或者有管辖权的法国籍名誉领事听取拟婚夫妻的共同表态或者分开听取他们的表态。如拟婚夫妻中有一方居住在将要举行结婚的国家之外,外交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户籍官员听取当事人的表态”。
(1945年11月2日第45-2720号法律)户籍官员不遵守(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以上各款”之规定,得在大审法院受到追诉并对其科处(1956年8月4日第56-780号法律第94条,2000年9月19日第2000-916号法令)“3欧元至30欧元罚金”。
第64条 (1927年4月8日法律)前条所指的告示在市镇政府门口保留10天。
张贴告示的当天不包括在内,第10天届满之前,不得举行结婚仪式。
如在此期限届满之前张贴被中断,应在市镇政府门前曾被中断的告示中作出说明。
第65条 (1907年6月21日)如自进行公告之日起,拟婚夫妇在当年内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只有在按照上述相同形式重新进行公告之后才能举行结婚。
第66条 对婚姻提出异议的文书,由提出异议的人或者得到经公证的专门授权的人在其原本与副本上签字。提出婚姻异议的文书连同授权委托书,送达各当事人本人或他们的住所,同时送达户籍官员。户籍官员在提出异议的文书的原本上签字。
第67条 (1927年4月8日)户籍官员立即在婚姻登记簿上概括记载所提出的异议;在向其送交判决或取消异议的文书的副本之后,户籍官员还应在登录原异议文书的备注栏内记明该项判决或撤销文书。
第68条 在对婚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户籍官员在收到向其送交的取消异议的文书之前,不得主持结婚仪式;违反规定者,处(1946年10月7日第42-2154号法律,2000年9月19日第2000-916号法令,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3000欧元罚款”以及任何损害赔偿。
第69条 (1919年8月9日法律)如果在数个市镇行政区内进行公示,每一市镇行政区的户籍官员均应将确认对婚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文书送交拟在其辖区内举行结婚仪式的市镇的户籍官员。
第70条 (1933年2月2日法律)“拟婚夫妇各方向应办理结婚手续的户籍官员送交的各自出生证书的副本,如果是在法国国内签发,签发后超过3个月即失去效力;如其是在殖民地或领事馆签发,签发后超过6个月即失去效力。
第71条 (1929年7月11日法律)拟婚夫妇中如有一方不能取得此项证书,得提交由其出生地或住所地的初审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经公证的证书替代之。
公证证书应包含由3名证人所做的声明。证人不论性别、是否亲属均可。公证证书还应写明拟婚夫妇的姓名、职业与住所;如知道他们的父母,应写明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出生地点并尽可能写明出生时间,同时写明不能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证人与初审法院的法官均在公证证书上签字。如证人中有人不能或者不会写字,应予记明。
第72条 (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无论是对公证证书,还是对拒绝签发公证证书之事由,均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73条 (1919年8月9日法律)对父母或祖父母所表示的同意意见作出公证的公证书,或者在没有父母或祖父母时,对亲属会议所表示的同意意见作出公证的公证书,应当写明拟婚夫妇以及所有参与此项证书事宜的人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他们所属的亲属等。
(1922年2月28日法律)“除《民法典》第159条所指的情形外,此项表示同意的文书,或者由公证人作成,或者由直系尊血亲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户籍官员作成;如在外国,由法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作成。如此项文书是由户籍官员作成,除有相反的国际协定外,仅在有必要向外国主管当局提交时,始应对其合法性进行认证。”
第74条 (1907年6月21日法律)结婚仪式在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市镇行政区举行,或者自法律规定的公告进行之日起,在夫妻一方至少已连续居住1个月的居所所在的市镇行政区举行。
第74-1条 (2006年11月14日第2006-1376号法律第1条,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拟婚夫妇应确认按照第63条之规定申报的证人的身份,或者在相应情况下,指明他们选择的新的证人。
第75条 (1966年6月9日第66-359号法律)公告期限经过之后,户籍官员于各当事人指定的日期,在市镇政府,至少有2名、最多4名证人在场,向未婚夫妇宣读本法典第212条、第213条(第1款与第2款)、第214条第1款以及第215条第1款的规定,(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同时宣读第371-1条的规定”。证人是否是当事人的亲属均可。
(1919年8月9日法律)“但是,在遇有严重妨碍的情况下,结婚仪式举行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要求户籍官员前往当事人之一的住所为其举行结婚仪式;在未婚夫妇中一方即将死亡的情况下,户籍官员不待提出请求或者不待共和国检察官批准,得立即前往当事人之一的住所或居所为其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户籍官员随后应当尽早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在当事人的共同居所之外举行结婚仪式的必要性。
结婚证书应记明此事项。
户籍官员传召拟婚夫妇;如拟婚夫妇是未成年人,应传召允许其结婚并参加结婚仪式的直系尊血亲,让他们声明是否已经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已订立此种契约,订立契约的日期以及作成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和居所地。
如拟婚夫妇一方提交的各项文件上所写名字或姓氏的写法不完全一致,户籍官员应当传召与此有关的一方,并且如当事人是未成年人,应传召其最近的直系尊血亲作出说明,让他们声明文件相互间之所以不一致是由于疏漏或者错误所致。
户籍官员应当分别听取拟婚夫妻双方各自表示的愿意以对方为丈夫或妻子的声明;
户籍官员以法律的名义宣告他们因婚姻而结合,并当场作成结婚证书。”
第76条 (1928年2月4日法律)结婚证书写明以下事项:
1.夫妻双方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住所与居所。
2.夫妻双方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
3.在有此要求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对婚姻表示同意,以及亲属会议表示同意。
4.夫妻各方(可能有)的原配偶的姓名。
5.(由1932年2月13日法律废止)。
6.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同意结为夫妻的声明,以及由户籍官员对当事人结为夫妻的宣告。
7.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以及他们具有成年人资格。
8.依据前条所指的传召而作出的已经订立或没有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的声明,以及如有此契约,尽可能写明订立该财产契约的时间;此外,写明作成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住所地。
任何违反此种规定的行为,对户籍官员科处第50条所指之罚款。
在声明有遗漏或者有错误的情况下,对遗漏事项或错误的纠正,得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要求,但不影响有利害关系的各当事人按照第99条之规定产生的权利。
9.(1997年10月28日第97-987号法律)“如有必要,按照1978年3月14日在海牙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度之适用法律的公约,有关指定适用法律之文书的声明以及该文书签字的日期与地点,相应情况下,制作该文书的人的姓名与身份。”
(1959年1月7日第59-71号法令)“在夫妻双方各自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应写明举行结婚仪式之事宜以及配偶的姓名。”
第四章
死亡证书
第77条 (由1960年3月28日第60-285号法令废止。)
第78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死亡证书,依死者的亲属之一所做的申报,或者依可能掌握死者户籍身份最准确、最完整情况的人进行的申报,由死亡地所在的市镇行政区的户籍官员制作。
第79条 (1927年2月7日法律)死亡证书写明:
1.死亡日期、时间与地点;
2.死者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职业与住所;
3.死者的父与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
4.如死亡的人已婚、丧偶或离婚,其配偶的姓名;
5.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有必要,写明其与死者之间为何亲属关系。
以上各项应尽人所知完整申报。
(1945年3月29日第45-509号法令)“在死者的出生证书备注栏内应记载该人死亡。”
第79-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如在尚未向户籍官员申报出生之前婴儿已死亡,户籍官员依据提交的医疗证明作成该婴儿的出生证书与死亡证书。医疗证明指出婴儿出生时曾经存活并指明其出生日期和死亡日期与时间。
在没有前条所指的医疗证明时,户籍官员应当作成无生命婴儿证书。该证书于作成之日在死亡登记簿上登记,并写明分娩的日期、时间与地点,同时写明婴儿的父与母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职业与住所;如有必要,写明申报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职业与住所。由此作成的证书并不认定该婴儿是否存活过。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大审法院提出请求就此问题作出审理裁判。
第80条 (1919年11月20日法律)如当事人是在其住所所在市镇行政区以外的地方死亡,作成死亡证书的户籍官员应当尽早向死者最后住所地的户籍官员寄送该人死亡证书的副本。死亡证书的副本应立即在登记簿上登记。(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如某一城市划分为数个市区,在当事人死于其住所以外的市区时,不适用这项规定。”
如当事人死于医疗机构、接待老年人的社会机构、社会医疗机构,这些机构的领导人应在24小时内采取任何方法通知户籍官员。在这些机构里,应备置一个登记簿登记向户籍官员报告的各项声明与情况。
在发生困难的情况下,户籍官员应当前往这些机构,现场确认当事人死亡,并按照第79条的规定,在已向其报告的情况的基础上制作死亡证书。
(废止:“‘如当事人死于医院、医疗卫生机构、海军医院、民用医院或其他公共机构’,这些医院或医疗机构的院长、管理人或主管,应当在当事人死亡后24小时内通知户籍官员,或者通知履行户籍官员职责的人。
户籍官员或负责此种职责的人,应前往现场确认当事人死亡,并按照前款规定,根据向其作出的申报和掌握的情况,作成死亡证书。
在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应当备有登记簿,登录这项声明与情况。”)
第81条 如有暴死的痕迹或迹象,或者有其他情形可以怀疑属于暴死时,只有警官在内科或外科医生协助下,对尸体的状况及与此相关的情形,已收集到的有关死者的姓名、年龄、职业、出生地点与住所等情况作成笔录以后,才能安葬死者。
第82条 警官随后有义务向当事人死亡地的户籍官员转送其用笔录记载的并据以制作死亡证书的各种情况。
如已知死者的住所,户籍官员向死者住所地的户籍官员寄送死亡证书的副本。该副本登录于户籍登记簿。
第83条 在执行死刑判决之后24小时内,刑事书记员向被判刑人处决地的户籍官员寄送第79条所指明的全部情况,并按照这些情况作成死亡证书(死刑已由1981年10月9日第81-908号法律废止)。
第84条 如人犯是在监狱、关押所或拘留所内死亡,这些场所的看守或看管人员应立即通知户籍官员。户籍官员应按第80条的规定前往现场并制作死亡证书。
第85条 凡属暴死或者死在监狱、看守所内或者执行死刑的情形,在各类登记簿对这些情况不做任何记载,死亡证书仅按照第79条规定的形式作成。
第86条 (1924年2月7日法律)如人在海上旅行时死亡,或者是在第59条所指的情况下死亡,应由这些条款所指的文书制作官员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的形式作成死亡证书。
(第1款与第2款由1965年6月1日第65-422号法令废止。)
第87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如找到死者的尸体并且可以辨认身份,无论死亡时间距离发现尸体的时间如何,均由推定的死亡地点的户籍官员作成死亡证书。
如不能辨认死者身份,死亡证书应当尽可能全面地写明其体貌特征;在事后查明死者身份时,死亡证书按照本法典第99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更正。
第88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在法国国内或国外因足以置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形而失踪的法国人,如没有找到其尸体,应共和国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得经法院裁判宣告其死亡。
在属于法国当局管辖的领土上以及在法国舰船或航空器上失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即使后两种情况下是在国外失踪,但如其在法国有住所或者有惯常居所,亦可按照相同条件经法院裁判宣告死亡。
在可以肯定当事人已经死亡但未能找到尸体的情况下,亦适用经法院宣告死亡之程序。
第89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如死亡或失踪发生在属于法国当局管辖的领土之上,宣告死亡之申请向死者死亡地或失踪地的大审法院提出,否则,应向死者或失踪者的住所地或最后居所地的法院提出;在没有此种住所或居所时,向航空器或舰船所属的空港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在以上所指情形均不适用时,巴黎大审法院有管辖权。
如在同一事件中有多人失踪,宣告失踪的集体申请向失踪地的法院提出,或者向航空器或舰船所属的空港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在以上所指情形均不适用时,向巴黎大审法院提出。
第90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如不是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前述申请,该申请应通过共和国检察官转送法院。案件在评议室进行评议与判决。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之协助并非强制性。各项诉讼文书以及这些文书的副本和节录均免付印花税与登记税。
如法院认为死亡并未得到充分确认,得命令采取任何补充情况调查措施,尤其可以要求对失踪的情形进行行政性调查。
如对死亡作出宣告,根据对案件具体情节的推定确定死亡日期;如没有推定的死亡日期,死亡日期确定在失踪的日期。任何情形,死亡日期均不得为不确定的日期。
第91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的主文,应在实际的死亡地或者推定的死亡地的户籍登记簿上登记,并且在相应场合,应在死者的最后居所地的户籍登记簿上登记。
进行登记之事由,应按死亡日期在登记簿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在作出集体判决的场合,从判决的主文中分别节录出每一个人的相应内容之后,将此节录交给每一个失踪者最后居所地的户籍官员,以便作出登录记载。
宣告死亡的判决具有相当于死亡证书的效力,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仅能按照本法典第99条的规定取得对判决作出更正。
第92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如在宣告其死亡的判决作出之后重新出现,共和国检察官或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按照第89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形式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
(1977年12月28日第77-1447号法律)“有必要时,适用第130条、第131条与第132条的规定。”
(1945年10月30日第45-2561号法令)“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事由,应在判决登记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第五章
有关军人与海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身份证书
第93条 国家军人与海员的身份证书,按以上各章之规定作成。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法令第3条)“但是,发生战争或在法国领土之外开展军事行动或者在占领以及依据政府间的协定向外国领土派驻法国军队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的身份证书也可以由国防部长发布的条令指定的军事身份官员作成。”(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这些军事身份官员,在前章之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亦对非军事人员的身份证书事务有管辖权。”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法令第3条)“在国家领土上,因进行总动员或者被围困,市镇户籍部门不能正常工作的那部分领土,上述军事身份官员亦可处理有关军人或非军人身份证书的问题。”
在军队中申报出生,应在婴儿出生后10日内为之。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法令第3条)“即使户籍官员未能前往死者跟前,在军队内亦可作成死亡证书;尽管有第78条之规定,根据两名申报人出具的证明,即可在军队内作成死亡证书。”
第94条 (由1965年6月1日第65-422号法令废止。)
第95条 (1957年11月28日第57-1232号法律)在第93条第2款与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此种身份证书依在专门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而作成。登记簿的设置与保存,(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法令第3条废止:“武装力量部部长以及老战士与战争受害者事务部部长联合”)“由国防部长”发布的条例作出规定。
第96条 (1957年11月28日第57-1232号法律)如果是在第93条第2款与第3款所指的一种情形下举行结婚,在情况允许的范围内,应在拟婚夫妻最后住所地进行公示;与此同时,结婚还应在当事人所属的部队按照(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法令第3条废止:“与军事部长”)“国防部长”发布条令确定的条件进行公告。
第96-1条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法令第3条)在发生战争或者在法国领土之外开展军事行动的情况下,基于重大原因,以及一方面经司法部长、掌玺官,另一方面经国防部长批准,可以为军人举行结婚仪式,无需结婚的配偶一方亲自到场,并且即使拟婚配偶已经死亡,仍可举行结婚,但应按照以下条件对同意结婚作出确认:
1.在法国领土之上,经当事人驻在地的户籍官员制作的文书确认拟婚配偶同意结婚;
2.在法国领土之外,或者在当事人驻扎地的户籍部门已经不能运作的所有情况下,由第93条所指的户籍官员制作当事人表示同意结婚的文书;
3.如涉及成为战俘的军人或者被关押的军人,由这些军人被俘后受扣押地国家内负责法国利益的外国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确认当事人同意结婚,或者由这些军人被关押时所在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确认当事人同意结婚。也可以由法国2名军官或副职军官,或者由一名法国军官或副职军官在2名证人的协助下确认当事人同意结婚;
4.在举行结婚时,户籍官员应宣读同意结婚的文书。
上述所指当事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同意他们的子女结婚的文书,可以按照以上条款所指的文书相同的条件制作。
本条之实施方式由条例确定。
第96-2条 (2007年3月29日第2007-465号法令第3条)第96-1条所提及的婚姻的效力追溯至拟婚配偶表示同意结婚之时。
第97条 (1957年11月28日第57-1232号法律)由军事机关在上述第93条所指情形下作成的死亡证书,或者由民事机关作成的武装力量成员的死亡证书,以及民政机关作成的参加军事行动与有指挥的服务工作的平民或随军人员的死亡证书,在军事机关依第93条之授权可以作成此种证书的时期与领土上,得按法令规定的条件进行行政性更正。
第六章
出生在外国,取得或恢复法国国籍的人的身份证书
(1978年7月12日第78-731号法律)
第98条 对于出生在外国并取得或者恢复法国国籍的任何人,均为其作成具有相当于出生证书之效力的证书,但如该人出生时作成的证书已经登录于法国主管当局掌管的登记簿,不在此限。
这一证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与性别,并指出其出生地点与日期,亲子关系以及在取得法国国籍之日的居所。
第98-1条 同样,如取得或者恢复法国国籍的人此前已经在外国结婚,亦作成相当于结婚证书之效力的证书,但如举行结婚已经由在法国主管当局掌管的登记簿上登记的证书确认,不在此限。
证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举行结婚的日期和地点;
——主持结婚的机关;
——夫妻双方各自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
——夫妻双方的血统;
——如有必要,作成婚姻财产契约的机关的名称、资格与所在地。
第98-2条 可以作成同一份证书载明有关出生和结婚的应载事项,但是,如出生与结婚均已由在法国主管当局掌管的登记簿上登记的证书确认,不在此限。
该同一证书同时具有出生证书与结婚证书的效力。
第98-3条 第98条至第98-2条所指的证书还应当载明:
——证书作成的日期;
——户籍官员的姓名与签字;
——由该证书所替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所载的备注;
——有关当事人的国籍的证书与决定的说明,事后在备注栏内注明;
——写明现行法律对每一类证书规定的事项。
第98-4条 依据第98条至第98-2条之规定已经为其作成证书的人,丧失要求登录由外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出生证书与结婚证书之副本的权利。
在外国身份证书或法国领事机构作成的身份证书与按照上述条款之规定作成的证书两者之间载述事项不一致时,后者具有效力,对证书作出更正时除外。
第七章
身份证书的更正
第99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1981年5月12日第81-500号法令)身份证书的更正,由法院院长命令之。
对宣告或替代身份证书的判决的更正,由法院作出命令。
更正身份证书的申请,得由任何利益关系人提出,或者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在身份证书或者相当于证书的判决中主要应载事项有错误或有遗漏时,共和国检察官应当依职权提出更正申请。
有地域管辖权的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身份证书上纯属事实性的错误或遗漏作出行政性更正;为此,共和国检察官直接向登记簿保管人发出必要的指令。
第99-1条 (1978年7月12日第78-731号法律)经授权有资格作成第98条至第98-2条所指证书而履行户籍官员职责的人,对这些证书(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或其备注栏内记载的事项”存在的纯属事实性的错误或遗漏,得作出行政性更正,但在证书作成之后才登记的事项除外。
第100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对有关身份的文书或判决进行任何司法更正或行政更正,对所有的人均具有对抗效力。
第101条 (1958年8月23日第58-779号法令,1981年5月12日第81-500号法令)此后仅能提交记载有更正事项的证书的副本,否则,对登记簿保管人科处《民法典》第50条规定的罚款以及其他任何损害赔偿。
[1] 这里所指的“身份证书”(acte d'état civil),不是通常所说“身份证”(carte d'idendité),而是指一个人的户籍登记(表),是有关自然人身份,包括出生、婚姻、死亡等最重要事件的文字记载,由公共权力机关以当事人所做的申报为基础登录于(专门的)“登记簿”。在每一个市镇行政区,均由户籍官员制作、签字并保存,其中保存的材料原件主要有,出生证书、结婚证书、死亡证书;有些事件也应当在已有的文书、材料备注栏里作出记载,例如,认领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离婚判决等。“户籍官员”一词也译为“身份官员”。——译者注
[2] 这里的结婚证书(acte de marriage)是指结婚应办理的手续的文书,而不是指(中国式的)“结婚证”。——译者注
[3] 第63条原条文:“(1927年4月8日法律)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户籍官员于市镇政府门前张贴一份告示。该告示写明拟结婚的夫妇双方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居所以及将要举行结婚的地点。拟婚夫妇每一方只有在提交不超过2个月所做的医疗检查的证明,户籍官员才能进行上述第1款所指的公告,或者在当事人免于进行此项公告的情况下,只有在提交前项检查证明之后,才能举行结婚。医疗检查证明仅需证明未婚夫妇已进行婚前检查,无需其他任何说明。户籍官员不遵守前款之规定,得在大审法院受到追诉,并对其科处20法郎以上、200法郎以下的罚款。”
[4] “举行结婚仪式”(célébrer le mariage或la célébration du mariage),指在户籍官员前办理结婚手续、举行民事婚姻仪式,称为“民事婚”(mariage civil),也译为“公证结婚”,与宗教婚姻仪式不同,也不能与举行“婚礼”相混淆。参见第165条及随后条文。——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