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二)
法国国籍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

第一章
通  则

第17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国籍的赋予、取得或丧失,依本编之规定,适用法国签订的条约和其他国际义务承诺时除外。

第17-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赋予原始国籍的新法,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尚未成年的人,但不影响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也不得以国籍之原因对此前订立的契约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前款之规定,以解释性名义,适用于本法典第一编颁布之后生效的有关原始国籍的法律。

第17-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受法律赋予此种效力的证书作成之时或者事实发生之时有效的法律调整。

前款之规定,以解释性名义,对1945年以前实行的有关国籍的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作出处理。

第17-3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取得或者丧失法国国籍的申请,或者恢复法国国籍的申请以及有关法国国籍的声明,在当事人年满16岁时,可按法律规定的条件提出,无需经过批准。

年龄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对其行使亲权的人代理之。

(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34条)“年满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因精神功能或身体功能损坏而不能表达意思时,亦应同样代理之。不能表达意思之事实,由监护法官依职权,应未成年人家庭之一成员或者检察院的申请,以在共和国检察官制订的名册上挑选的专门医生出具的证明确认之。

在前款所指的未成年人实行监护的情况下,由亲属会议为此授权的监护人负责代理”。

第17-4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依本编之意义,“在法国”一语是指法国本土、各海外省和海外领地以及新咯里多尼亚,法属南大洋与南极的领土。

第17-5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本编中,“成年”与“未成年”均按法国法律的意义确定。

第17-6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为确定法国之领土,任何时期,均应考虑由于法国公共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以及此前签署的国际协定而颁布的文件所引起的变动。

第17-7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没有协定规定的情况下,领土合并和让与对法国国籍的效果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17-8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主权转移之日居住在与法国合并的领土上的让与国国民取得法国国籍;但如其实际住所设在该领土之外,不在其内;依相同保留条件,主权转移之日住所设立在法国出让之领土上的法国人,丧失法国国籍。

第17-9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共和国原有的海外省或海外领地取得独立对法国国籍的效果,依本编第七章的规定。

第17-10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第17-8条之规定,以解释性名义,适用于依据1945年之前订立的条约而发生的领土让与及合并而引起的国籍变更。

但是,当时居住在法国依据1814年5月30日《巴黎条约》归还的领土上,随后将住所迁移至法国的外国人,仅在符合1814年10月14日法律之规定时,始能因住所迁移而取得法国国籍;出生在上述归还领土以外,但在其上保留有住所的法国人,适用上述条约,并不丧失法国国籍。

第17-11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在不影响对此前的协定已作出的解释的情况下,如有关国际协定没有明文规定,国际协定于任何情形均不引起改变国籍。

第17-1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依据某项国际协议的条款的表述,改变国籍应完成一项选择行为时,该行为的形式按其实施时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第二章
原始法国国籍

第一节
依血统[1]而为法国人

第18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父母至少有一方为法国人,其(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删除“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为法国人。

第18-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如父母仅有一方为法国人,其不出生在法国的子女有权在成年之前6个月以及在成年之后12个月内选择放弃法国人资格”。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儿童的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父或母一方在儿童未成年时已取得法国国籍,该儿童即丧失前款所指的选择权利。

第二节
依出生在法国而为法国人

第19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父母不明,出生在法国的儿童为法国人。

但是,如儿童在未成年期间已对一外国人确立亲子关系并且按照该外国人国家的国籍法而具有该外国人的国籍时,视该儿童从来不是法国人。

第19-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以下所列为法国人:

1.父母无国籍,其出生在法国的子女;

2.父母为外国人,其子女本人出生在法国,(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依据父母的外国国籍法,其任何一方的国籍均不能转移给该子女时”。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但是,如果前2项所指子女在未成年时期因父母一方取得或占有外国国籍并转移至该子女,视该子女从来不是法国人。”

第19-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出生证书是依据本法典第58条之规定作成的儿童,推定其出生在法国。

第19-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父母本人至少有一人出生在法国,他们的出生在法国(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删除“婚生或非婚生”)的子女为法国人。

第19-4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如父母中仅有一人出生在法国,法国儿童依第19-3条之规定在其达到成年年龄之前6个月以及在其成年之后12个月内有权选择放弃法国人资格。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果在儿童尚未成年时期(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父母中有一人”已取得法国国籍,该儿童丧失前款所指的选择权利。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20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儿童,凡依据本章之规定为法国人者,视其自出生起即为法国人,即使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赋予法国国籍的条件仅在此后才得到确认,亦同。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经完全收养的儿童的国籍,按照以上第18条、第18-1条、第19-1条、第19-3条及第19-4条所做区分确定之”。

但是,出生之后才确定法国人资格,并不损及利害关系人此前订立的契约的有效性,也不损及第三人此前依据儿童的表见国籍已经取得的权利。

第20-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儿童的亲子关系,仅在其尚未成年期间即得到确立时,始对其国籍产生效果。

第20-2条 (1993年7月13日第93-933号法律)在本编所指情况下占有放弃法国国籍之选择权的法国人,得以其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签署的声明,行使该项权利。

前款所指法国人自年满16岁起可以按照该款所指相同条件放弃此项选择权利。

第20-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前条所指情况下,任何人如未证明其已经依血统而有外国国籍,均不得放弃法国国籍。

第20-4条[2](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在法国军队里缔结义务的法国人,丧失放弃法国国籍之选择权利。

第20-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第19-3条与第19-4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外交人员的或外国籍的职业领事人员的出生在法国的子女。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前款所指的儿童有权(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按照以下第21-11条”的规定自愿取得法国人资格。

第三章
法国国籍的取得

第一节
取得法国国籍的方式

第一目
依血统取得法国国籍

第2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简单收养对被收养人的国籍不当然产生任何效果。

第二目
因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结婚并不当然对国籍产生任何效果。

第21-2条[3](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79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与法国籍配偶结婚,得自结婚起经过4年(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原来的规定为2年)期限之后,经提出声明,取得法国国籍,但以其在提出该项声明之日夫妻之间情感上和物质上的共同生活自结婚以来没有停止并且法国籍配偶仍然保留法国国籍为条件。

外国人在提出上述声明时,如不能证明其自结婚起符合规定地在法国不间断地居住至少3年,或者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法国籍配偶在他们到国外共同生活期间在国外制作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时,要求夫妻共同生活的期限增至5年。此外,在国外举行的结婚应事先在法国户籍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

此外,外国籍配偶应当证明按照其条件充分掌握法语知识。”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有关法国国籍的声明,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提出。”尽管有第26-1条之规定,此项声明由负责入籍事务的部长登录之。

第21-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除第21-4条与第26-3条规定的保留之外,当事人于其声明签署之日取得法国国籍。

第21-4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政府得以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以不具备资格或者(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除语言之外的其他”不能融入法国社会(défaut d'assimilation)之原因,反对法国人的外国籍配偶自第26条第2款所指的收据之日起(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0条)“2年”(原规定为“1年”)期限内取得法国国籍;或者如当事人提交的声明被拒绝登录,政府得反对该人自承认其声明符合规定的法院判决产生既判事由之确定力之日起2年(原规定为“1年”)期限内取得法国国籍。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0条)“法国人的外国籍配偶实行一夫多妻制的实际状况,或者外国籍配偶因《刑法典》第222-9条所指的犯罪受到有罪判决,而此种犯罪是对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时,构成不能融入法国社会之原因。”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政府反对当事人加入法国国籍的情况下,视当事人从未取得法国国籍。

但是,在当事人提交的声明与政府提出反对其取得法国国籍的行政令两者期间缔结的契约的有效性,不因缔结该契约的一方未能取得法国国籍而受到异议。

第21-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经法国法院作出判决宣告无效的婚姻,或者经外国法院作出的、其效力在法国得到承认的判决宣告无效的婚姻,并不使有利于善意缔结婚姻的一方配偶的第21-2条所指的声明失去效力。

第21-6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婚姻被撤销,对由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国籍不产生任何影响。

第三目
依出生和居住在法国而取得法国国籍

第21-7条[4](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父母为外国人,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所有子女,如在成年之日在法国有居所以及自其年满11岁开始至少有5年连续或间断时期在法国有惯常居所,得于成年之日取得法国国籍。

各初审法院、各地方行政部门、公共组织与公共服务部门,尤其是教育机构有义务将现行的有关国籍的规定告知公众,尤其有义务告知适用第1款规定的人。进行此项告知的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作出规定。

第21-8条[5](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当事人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并且以其证明具有外国国籍为保留条件,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者在其成年后12个月内有权选择声明其放弃法国人资格。

在后一种情况下,视其从未是法国人。

第21-9条[6](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凡是具备第21-7条就取得法国人资格而规定之条件的人,如其在法国军队中承担义务,丧失选择放弃法国人资格的权利。

父母为外国人,其出生在法国的子女以应征入伍的身份正规编入部队的,自其入伍之日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0条[7](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第21-7条至第21-9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外交人员的和外国籍的职业领事人员的出生在法国的子女,但是,这些儿童仍可按照第21-11条的规定自愿选择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1条[8](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父母为外国人,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未成年子女自其年满16岁起,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提出声明,并且如其在提出声明之日在法国有居所,以及自其年满11岁开始至少有5年连续或间断的时期内在法国经常居住,可以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父母为外国人,得按照相同条件以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自子女年满13岁开始,为其申请法国国籍。在此情况下,该子女应当符合自年满8岁起经常在法国居住之条件。为此,要求经未成年人同意,但如按照第17-3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认定其精神官能或身体官能受到损坏而不能表达意愿时除外。

第四目
依有关国籍的声明而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由具有法国国籍的人简单收养的子女,至其成年之前,得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声明其要求取得法国人资格,但其提出声明之日应居住在法国。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但是,由具有法国国籍、在法国没有惯常居所的人简单收养的子女,取消有关居所之义务。”

下列情形,可按同样条件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1.(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由具有法国国籍的人收留并抚养至少已经5年的儿童,或者交由社会救助儿童部门收留并抚养至少已经3年的儿童”[9]

2.(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由法国公共组织机构,或者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性质的私立组织机构”在法国收留并抚养的儿童,如收留与抚养条件能够使该儿童至少在5年期间接受法国教育。

(最后一款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第21-1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提出声明之前10年期间一直占有法国人身份的人,得经(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提出的声明”,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在申请人提出声明之前作成的证书的有效性需以占有法国国籍为条件时,仅得以提出声明的人在此前不具有法国国籍为唯一原因对证书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21-14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按照第23-6条的规定已经丧失法国国籍的人,或者按照第30-3条的规定,提出的请求被宣告不予受理的人,得以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提出的声明,要求法国国籍。

前款所指之人,此前应当与法国保有或者取得文化、职业、经济或家庭方面的明显联系,或者在法国军队的一个部门内实际完成服役,或者在战争时期曾在法国或盟国军队里参加战斗。

在法国军队的一个部门内实际完成服役,或者战争期间在法国军队或盟国军队里参加过战斗的人的健在配偶,亦可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益。

第五目
依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而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4-1条 (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参加法国军队并在执行任务中或开展行动时负伤的任何外国人提出申请,按照国防部长的提议,经行政令给予其法国国籍。

如当事人在前款所指条件下死亡,在其死亡之日具备第22-1条所规定的居所条件的该人的未成年人子女,适用相同程序。

第21-14-2条 (由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1条废止。)

第21-15条 (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除第21-14-1条所指情况外,依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取得法国国籍,需经外国人申请,发布行政令同意其入籍。

第21-16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任何人,如在入籍行政令签署时在法国没有居所,不能加入法国国籍。

第21-17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1-18条、第21-19条与第21-20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只有证明其在提交申请之前5年期间于法国有惯常居所的外国人,始能同意其加入法国国籍。

第21-18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对于下列之人,第21-17条要求的事先在法国有惯常居所的时间减为2年:

1.为取得法国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毕业证书,圆满完成2年高等教育学业的外国人;

2.以其能力和才干,为法国或者可以为法国作出重要贡献的人。

第21-19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对于下列之人,不要求事先在法国有惯常居所即可加入法国国籍:

1.(由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2条废止)“父母中有一人已经取得法国国籍,他们的仍为外国人的未成年子女;

2.取得或已经取得法国国籍的人的配偶和成年子女”;

3.(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4.(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法国军队的一个部门里实际完成服役,或者战争时期志愿参加法国军队或盟国军队的外国人;

5.(由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2条废止)“法国过去曾对其行使主权、宗主权、托管权或保护权的领土或国家的侨民或原侨民”;

6.为法国提供过特别服务的外国人,或者其加入法国国籍对法国具有特殊利益的外国人。在此场合,只有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依据有管辖权的部长的报告提出的意见之后才能同意签发入籍行政令;

7.(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依据1952年7月25日关于设立法国保护避难者和无国籍人管理局的第52-893号法律已经取得避难者身份的外国人。

第21-20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属于法国语言与文化实体的人,如其是以法语为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的领土或国家的侨民,或者其母语是法语,或者能证明在使用法语的教育机构内至少有5年学历,可以加入法国国籍,不要求事先在一定时间内在法国有居所。

第21-2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以其从事的杰出活动,为法国的声望、地位及其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贡献、讲法语并且提出加入法国国籍申请的任何外国人,依外交部提出的建议,经办理入籍手续,得给予其法国国籍。

第21-22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3条废止:“除可以援用第21-19条规定之利益的未成年人以外”)任何人,如未满18岁,均不得加入法国国籍。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3条)“但是,父母中有一人已经取得法国国籍,他们的仍为外国人的未成年子女如能证明在提出入籍申请之前5年与该人一起居住在法国,得同意其加入法国国籍。”

第21-2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任何人,如没有良好的生活道德,或者受到本法典第21-27条所指的有罪判决,不得加入法国国籍。”

但是,在国外宣告的有罪判决可不予考虑;在此情况下,仅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的同意意见后,始得签发宣告(申请人)加入法国国籍的行政令。

第21-24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任何人,如不能证明其能够融入法国社会,特别是按照其条件,不能充分掌握法语(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并充分了解法国国籍所给予的权利与义务”时,不得加入法国国籍。

第21-24-1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政治避难者以及至少自15年以来一直符合规定在法国惯常居住且年龄已超过70岁的无国籍人,不适用掌握法语之条件。

第21-25条 (1945年10月9日第45-2441号法令)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条件,对外国人在提出加入法国国籍之申请时的健康状况和融入法国社会状况进行审查。

第21-25-1条[10](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4条)对于通过入籍而取得法国国籍的申请,公共权力机关最迟应当在其立即向申请人出具确认已经提交为制作完整案卷所必要的各项材料的回证之日起18个月内作出答复。

当提出入籍申请的外国人证明其在提交申请之时在法国有惯常居所至少已经10年时,第1款所指的期限减少为12个月。

前两款所指期限得以说明理由的决定予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为3个月。

第六目
有关取得法国国籍的特定方式的共同规定

第21-26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凡规定在法国有居所是取得法国国籍的条件时,以下所指情况视同在法国有居所:

1.为法国的国家利益,或者为其活动对法国经济和文化具有特别利益的组织机构的利益,在国外从事公共性质或私人性质的职业活动的外国人,在法国国外居留的时间;

2.在法令指明的与法国同属关税联盟的国家内居留的时间;

3.(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在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在法国军队的正规编制内或者以《国家兵役法典》第二编所指的服役名义,在法国国外停留的时间;

4.以志愿人员的资格为法国国家服务而在国外停留的时间”。

利益于夫妻一方的有关“视同居所”的规定,如夫妻二人实际在一起居住,扩张于夫妻之另一方。

第21-27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由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除第21-7条、第21-8条与第22-1条之保留外”)任何人,有后述情形的,不得取得法国国籍或加入法国国籍:

——如其因危害国家基本利益或恐怖活动之重罪或轻罪受到有罪判决,或者不论所犯何罪,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之监禁刑;

——(1993年12月30日第93-1417号法律)“如其受到驱逐,且驱逐令没有明文推迟执行或者没有撤销,或者禁止进入法国领域的禁令尚未执行完毕”;

——(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第32条)“依据有关外国人在法国居留的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在法国居留的人,亦同”。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第21-7条、第21-11条、第21-12条与第22-1条之规定可以取得法国国籍的未成年子女”,(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也不适用于享有当然恢复权利之利益或者按照《刑法典》第133-12条的规定享有司法恢复权利之利益的被判刑人,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775-1条与第775-2条之规定,不在犯罪记录第2号登记表上记录其受到的有罪判决的人”。

第七目
取得法国公民资格的欢迎仪式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法律第85条)

第21-28条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法律第86条)自当事人取得法国国籍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由国家在各省的代表或者巴黎警察局局长安排一次仪式,欢迎居住在本省内的本法典第21-2条、第21-11条、第21-12条、第21-14条、第21-14-1条、第21-15条、第24-1条、第24-2条与第24-4条以及1964年12月26日关于批准1963年5月6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的欧洲理事会有关减少多重国籍以及在多重国籍情况下履行军事义务的第64-1328号协议第2条所指的人取得法国公民资格。

在本省当选的国民议会议员与参议员应邀出席欢迎仪式。

按照第21-7条的规定当然取得法国国籍的人,应邀出席自颁发第31条所指的法国国籍证书起6个月期限内举行的这一仪式。

第21-29条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法律第87条)国家在各省内的代表或者巴黎警察局局长,向作为户籍官员的市长报告居住在本市镇行政区内的可以享有取得法国国籍之仪式利益的人的身份与地址。

在市长提出要求时,可以批准其以户籍官员的身份组织取得法国国籍的欢迎仪式。

第二节
取得法国国籍的效果

第22条 (1983年12月8日第83-1046号法律)取得法国国籍的人,自取得国籍之日,享有与法国人资格相关的所有权利,负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义务。

第22-1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父母中有一人已经取得法国国籍,他们的(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令废除:“婚生或非婚生或者完全收养的”)未成年子女,如与该法国籍父或母在法国有相同的惯常居所,或者在父母别居或离婚的情况下,交替与该方在一起居住,依法当然为法国人;

父母一方是经公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或经提出有关国籍的声明而取得法国国籍时,只有在该(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废止:“入籍”)行政令或者有关国籍的声明上写有其姓名的子女,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22-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前条规定不适用于已婚子女。

第22-3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依据第22-1条的规定,不是出生在法国的儿童,在其成年之前6个月以及成年以后12个月内有放弃法国人资格的选择权利。

前款所指之人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经提出声明行使这一选择权利。

前款所指之人,自年满16岁开始,得按相同条件放弃此项选择权利。

第四章
法国国籍的丧失、剥夺与恢复

第一节
法国国籍的丧失

第2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平常居住在国外的法国籍成年人,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仅在其按照本编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明确声明放弃法国国籍时,始丧失法国国籍。

第23-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为丧失法国国籍而作出的声明,自当事人提交取得外国国籍的申请之日即可提出,并且最迟可在当事人取得外国国籍之日起1年期限内提出。

第23-2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年龄不满35岁的法国人,仅在履行了《兵役法典》第二编规定的义务时,始得提出第23条与第23-1条所指的声明。

第23-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人(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在“第18-1条与第19-4条与第22-3条”所指情况下行使放弃法国国籍之选择权的,丧失法国国籍。

第23-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人已经有外国国籍的,即使尚未成年,依其提出请求,经法国政府允许,丧失法国国籍。

此项允许,经行政令给予。

(第3款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第23-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法国国籍的人与外国人结婚,在其取得配偶的国籍并且夫妻惯常居所确定在国外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放弃法国国籍。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但是,年龄不满35岁的法国人,仅在履行了《兵役法典》第二编规定的义务时,始得行使放弃法国国籍之选择权利。”

第23-6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当事人虽因血统具有法国原始国籍但从未占有此种身份且在法国没有惯常居所的,如其据以享有法国国籍的直系尊血亲亦不占有法国人身份且在法国无惯常居所已达50年,得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丧失法国国籍。

法院判决应当确定该人丧失法国国籍的日期。判决还可决定当事人的前辈人此前即已丧失法国国籍,因而认定该当事人从来不是法国人。

第23-7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人,在事实上以某个外国的国民身份行为处事,如其有该外国的国籍,得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同意意见后颁布的行政令宣告其丧失法国国籍。

(第2款由1984年5月7日第84-341号法律废止。)

第23-8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外国军队或外国公共部门任职,或者在法国没有加入的国际组织内任职的法国人,广而言之,为外国军队或公共部门或前述国际组织提供协助的法国人,尽管法国政府向其发出指令予以禁止,仍不辞去其工作或者仍不停止给予协助的,丧失法国国籍。

如当事人在政府向其发出的命令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终止其活动,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行政令,宣告其丧失法国国籍。前述期限不得少于15天,也不得超过2个月。

如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不同意见,仅得以内阁会议发布行政令采取前款所指之措施。

第23-9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丧失法国国籍,按以下规定产生效果:

1.第23条所指情形,自取得外国国籍之日;

2.第23-3条及第23-5条所指情形,自提出声明之日;

3.第23-4条及第23-7条与第23-8条所指情形,自行政令发布之日;

4.第23-6条所指情形,自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

第二节
法国国籍的恢复

第2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经认定曾经占有法国人资格的人,按照以下各条之区别情况,经行政令决定或者提出声明恢复法国国籍。

第24-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得于任何年龄获准按照行政令的决定恢复法国国籍,不要求具备事先在法国有居所之条件;除此之外,恢复法国国籍应当遵守有关加入法国国籍的条件和规则。

第24-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因与外国人结婚或者因某项个人性质的措施而取得外国国籍的人,(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依第21-27条之”保留条件,经其按照第26条的规定在法国或国外提出声明,可以恢复法国国籍。

前款所指之人此前应当与法国保持有或者已取得明显的联系,尤其是有关文化的、职业的或家庭方面的明显联系。

第24-3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按照行政令决定或者提出声明而恢复法国国籍,对年龄不满18岁的儿童,依本编第22-1条与第22-2条之规定产生效果。

第三节
法国国籍的剥夺

第2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已经取得法国人资格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得依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同意意见而发布行政令剥夺其法国国籍,(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但如剥夺法国国籍致使该人成为无国籍人的情况除外”:

1.如其因(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构成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或轻罪”,(1996年7月22日第96-647号法律第12条)“或者因构成恐怖活动罪之重罪或轻罪”受到有罪判决;

2.如其因(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刑法典》第四卷第三编第二章规定并惩处的重罪或轻罪”之行为受到有罪判决;

3.如其因逃避《兵役法典》规定的义务受到有罪判决;

4.如其为外国利益从事与法国人资格不相适应并损害法国利益的活动;

5.(由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如其因法国法律认定为重罪并引起至少当处5年监禁刑的行为在法国或外国受到有罪判决”。

第25-1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只有在归咎于当事人的第25条所指的犯罪行为发生于该人取得法国国籍之前或者发生于其取得法国国籍起10年之内时,始引起其被剥夺法国国籍。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仅得在实行犯罪之日起10年期间内才能宣告剥夺法国国籍。

(2006年1月23日第2006-64号法律第21条)“如果当事人受到指控的行为属于第25条第1项所指的行为,前2款规定的期限增为15年。”

第五章
有关取得或丧失法国国籍的文书

第一节
有关国籍的声明[11]

第26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有关国籍的声明,(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除第21-9条规定之保留外”),由初审法院法官或者领事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形式接收之。

用于证明该项声明具有可受理性的必要材料提交之后,应当出具收据。

第26-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法国提出的有关国籍的任何声明,由初审法院法官登录;在国外提出此项声明,由司法部长登录,否则无效。

第26-2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有权接收有关国籍之声明并进行登录的初审法院的所在地与管辖范围由法令规定。

第26-3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有关国籍的声明不符合法定条件时,部长或法官得拒绝登录。

部长或法官作出的说明理由的决定,应通知提出声明的人;申请人得在6个月期限内向大审法院提出异议;未成年人,自其满16岁起,得由其本人提起诉讼。

拒绝登录的决定,应在申请人提交证明其有关国籍的声明可予受理的各项材料并向其出具收据之后最迟6个月内作出。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对依据第21-7条之规定表示的意思,期限亦为6个月”)。对依第21-2条提出的声明,期限增至1年。

第26-4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拒绝登录,声明的副本(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或者包含有第21-9条所指之意思表示的材料”)应当退还申请人,并在其上注明声明已予登录。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在提交的声明进行登录之后(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2年”期限内,检察院得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国籍的声明提出异议。

提交的声明有弄虚作假或者舞弊行为时,自发现此种情形起2年期限内,检察院得对该声明的登录提出异议。夫妻在第21-2条所指的声明登录以后12个月内即停止共同生活的情形构成舞弊行为之推定。

第26-5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3-9条第2款第1项之保留外,有关国籍的声明一经登录,即自其提出之日起产生效果。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取得法国国籍的意思表示,按照第21-9条确定的条件产生效果。”)

第二节
行政决定

第27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采用行政令宣告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申请不予受理、推迟受理或予以驳回以及批准丧失法国国籍的任何决定,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27-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加入、恢复法国国籍或者批准丧失法国国籍以及载明丧失或者剥夺法国国籍之事由的行政令,应当按照法令规定的形式作成并进行公示。此项行政令没有溯及力。

第27-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提出申请的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有关(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行政令,自其在《政府公报》上公告之日起1年期限内,得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同意意见之后予以撤销;通过欺骗或舞弊手段获得的行政决定,得自发现舞弊行为起2年内予以撤销。

第27-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因第23-7条与第23-8条所指的原因作出丧失或者剥夺法国国籍的行政令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辩解或者传唤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三节
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

第28条 (1978年7月12日第78-731号法律)具有取得、丧失或者恢复法国国籍之效力的行政文书和声明,应在(当事人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凡是第一次颁发法国国籍证书以及涉及法国国籍的司法裁判性质的决定,亦应作出记载。”

第28-1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前条所指的有关国籍的记载,依职权写入出生证书的副本或该证书附有指明亲子关系的节本,或者写入为替代出生证书而制作的证书的副本。

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在其出生证书附有指明亲子关系的节本中或者户籍簿上亦应作出以上记载。如某人先前已经取得法国国籍或者经司法裁判决定承认其有法国国籍或者获得签发的法国国籍证书,在其提出的有关的文件上予以载明时,(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丧失、放弃法国国籍,丧失权利以及对取得法国国籍提出异议,撤销加入法国国籍的行政令,或者撤销确认外国国籍的司法决定,均应当依职权在出生证书的所有节本与户籍簿上作出记载。

第六章
有关国籍的争议

第一节
司法法院的管辖权与适用的程序

第29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自然人的法国国籍或外国国籍的争议,普通法民事法院唯一有管辖权。

有关国籍的各种问题,在行政系统或司法系统的其他任何法院,均为先决问题,但设置重罪陪审团的刑事法院[12]除外。

第29-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对有关自然人的法国国籍或外国国籍有管辖权的大审法院的所在地及其管辖范围,由法令确定。

第29-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国籍的案件适用的程序,尤其是向司法部长呈送传唤通知书与准备书状以及上诉途径,均依《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第29-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任何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其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国人资格。

对于任何人,共和国检察官均享有前款所指的相同权利。在有关宣告国籍的诉讼中,共和国检察官为必要的被告人;有关国籍的问题,只要以附带事件的名义提到有权受理此种问题的法院,共和国检察官均应受通知参加诉讼。

第29-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公共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或者如提出国籍问题抗辩的第三人向按照第29条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的法院提出请求,检察官应当提起诉讼。作为申请人的第三人应当受通知参加诉讼。

第29-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普通法院法官在有关法国国籍的案件中作出的判决[13],对于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没有代理诉讼的人,具有相同效力。

但是,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通过提出第三人异议,对判决提出攻击,但以共和国检察官受通知参加诉讼为条件。

第二节
向司法法院提出有关国籍的证据

第30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涉及法国国籍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国籍受到质疑的人负担。

但是,对持有按照第31条及随后条款颁发的法国国籍证书的人的法国人资格持有异议时,提出异议的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30-1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在经提出声明、经(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加入、恢复国籍之行政令,或者因领土合并以外的其他途径给予或取得法国国籍的情况下,只有经确定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条件时,始为提出证据。

第30-2条 (1961年12月22日第61-1408号法律)但是,在只能依血统取得法国国籍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以及可以向其传予法国国籍的父母中有一人始终占有法国人身份,该人的法国国籍即视为得到认定。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出生于马约特群岛,1994年1月1日已经成年的人,如一直占有法国人身份,其法国国籍视为已得到认定。”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110条)“自2006年7月24日关于移民与恢复国籍的第2006-911号法律颁布起3年期间,为适用本条第2款之规定,1994年1月1日已经成年的人确认其出生于马约特岛,如证明其在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颁布之前至少已有10年在马约特岛的选举登记册上进行过选举登记,并且证明其在马约特岛有经常居所,即视为一直占有法国人之身份。”

第30-3条 (1961年12月22日第61-1408号法律)依血统而享有相应国籍的直系尊血亲在外国定居已达50年,其所生之人长期居住在国外或者曾经长期居住在国外,如该人本人或者可以向其传予法国国籍的父母中有一人不占有法国人之身份,不允许举证证明其依血统而具有法国国籍。

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第23-6条的规定确认该人已丧失法国国籍。

第30-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除丧失或者剥夺法国国籍的情形之外,仅在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对具有法国人资格所要求的任何一项条件时,该人具有外国人身份的证据才能得到认定。

第三节
法国国籍证书

第31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15条)“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唯一有资格向任何证明其具有法国国籍的人提交一份法国国籍证书。

第31-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法令确定对提交国籍证书有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的所在地与管辖范围。

第31-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国籍证书,应当依据本编第二、第三、第四与第七章的规定,指明当事人具有法国人身份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以及可以确认此种身份的各项文件;证书得以相反证据推翻之。

(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16条)“为制作国籍证书,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在没有其他材料的情况下,得推定向其提交的颁发给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包含有法国法律赋予的此种证书的效力。

第31-3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拒绝提交国籍证书时,当事人得向司法部长提出请求,由司法部长决定是否提交国籍证书。

第七章
某些领土的主权割让对法国国籍的效果

第3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原籍在1960年7月28日构成法兰西共和国领土上的法国人,直至原来具有法兰西共和国海外省地位的领土获得独立之日一直居住在该领土之上的,保留法国国籍。

这些人的健在配偶以及直系卑血亲,亦同。

第32-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阿尔及利亚自决公民投票结果正式公布之日,居住在该国的享有普通法民事地位的法国人,无论从阿尔及利亚国籍的角度来看他们的地位如何,均保留法国国籍。

第32-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1962年7月22日之前出生于阿尔及利亚、享有普通法民事地位的人,如一直享有法国人之身份,其法国国籍视为按第30-2条规定之条件得到认定。

第32-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原属于共和国海外省与海外领地的一国领土取得独立之日居住于该地的所有法国人,如该国法律未赋予其任何其他国籍,当然保留法国国籍。

享有前款规定之利益的人的子女,在其父母居住的领土取得独立之日未满18岁者,亦保留法国国籍。

第32-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共和国议会、法兰西联盟议会以及经济委员会的原成员,因一般规定而丧失法国国籍并取得外国国籍的,在其定居于法国时,得以简单声明,恢复法国国籍。

这些人的健在配偶,不论是哪一方,以及他们的子女,亦享有此项权利。

第32-5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前条所指的恢复国籍的声明,在当事人年龄达18岁时,由其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提出;不得由他人代理提出此项声明。

声明按第22-1条与第22-2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的儿童产生效果。

第八章
有关宪法第74条规定的海外领土及新喀里多尼亚的特别规定

第3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为适用本法典(本编):

1.“大审法院”一语均以“一审法院”替代之;

2.按照第21-28条与第21-29条的规定,“在省内”一词由“在各行政区”或者“在新咯里多尼亚”替代。

在瓦里与福图纳群岛、法属波利尼西亚、新喀里多尼亚按照第68条宣告的金钱性处罚用当地货币宣告,但应考虑其与欧元的比值。

第33-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尽管有第26条之规定,有关国籍的声明,由一审法院院长或负责委派部门的法官接收之。

第33-2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尽管有第3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院长或负责委派部门的法官,唯一有资格向所有能证明其具有法国国籍的人颁发国籍证书。

[1] “les français par filiation”,也译为“依亲子关系而为法国人”。——译者注

[2] 第20-4条原条文:(1993年7月23日第93-933号法律)“法国人在法国军队内承担义务者,或者自愿参加为履行服役义务而进行的适龄青年调查登记者,丧失放弃法国国籍之选择权利。”

[3] 第21-2条原条文:(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与具有法国国籍的配偶结婚,得自结婚起1年(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的规定为2年)期限以后,经提出声明,取得法国国籍,但以其在提出该项声明之日夫妻之间没有停止共同生活以及法国籍配偶仍然保留法国国籍为条件。如夫妻结婚前或结婚后生有子女,且该儿童对父母双方均已确立亲子关系,在具备前款所要求的夫妻共同生活以及法国籍配偶仍然保留法国国籍之条件时,前款规定的1年(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期限予以取消。申请取得法国国籍的声明,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提出。尽管有第26-1条之规定,此项声明由负责入籍事务的部长登录之。”

[4] 第21-7条原条文:“(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父母为外国人,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子女,自年满16岁起至21周岁止,可以取得法国国籍,但以其表明此种意愿,表明意愿之日居住在法国并且能够证明此前5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为条件。对于第21-20条意义上的法语国家的外国人,5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之条件,可不予要求。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依何种条件,公共组织机构,尤其是教育机构、社会保险组织与地方行政部门将现行的国籍法有关规定告知公众,尤其是告知本条所涉及的个人。”

[5] 第21-8条原条文:“(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外国人,如其在18周岁至21周岁之间因犯罪受到下列惩处,即丧失依前条规定承认其享有的权利:——因侵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或轻罪,或者因恐怖活动罪,被判处任何监禁刑;——因故意伤害人之生命罪、造成他人死亡之暴力罪、毒品走私罪或淫媒牟利罪,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之监禁刑;——故意伤害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生命或身体,或者因对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监禁刑;——(1993年12月30日第93-1417号法律)受到驱逐,驱逐令未经明文撤销或废除,或者受到禁止进入法国领域,禁止令并未完全执行的外国人,亦适用以上规定。”

[6] 第21-9条原条文:“(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取得法国国籍的意思表示,由初审法院的法官接受之,或者由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指定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出属于其管辖权限的申请时接受之。所提申请符合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时,得予接受。行政主管机关将包含有取得法国国籍之意思表示的文件转送初审法院。初审法院的法官,在收到能够证明申请可予受理的各项必要材料以后,应签发一份收据,并且按照第26-1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进行登记。”

[7] 第21-10条原条文:“(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当事人自愿参加为履行服役义务而进行适龄青年调查登记,或者提出取得法国国籍证书的请求,构成第21-7条意义上的取得法国国籍之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依第21-9条规定之条件产生效力。”

[8] 第21-11条原条文:“(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1-8条之保留外,父母为外国人,本人出生在法国,21岁之前即以应征入伍之身份或者为服现役,按照规定的手续合法编入法国军队编制的任何外国人,自编入法国军队之日起,取得法国国籍。”

[9] 该款原规定:“由具有法国国籍的人收留并抚养的儿童,或者交由社会救助儿童部门收留并抚养的儿童。”

[10] 第21-25-1条原条文:“(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公共权力机关对提出的通过入籍而取得法国国籍的申请,最迟应当在其向申请人提交确认其已经提交为制作完整案卷所必要的各项材料的回证之日起18个月作出答复。这一期限得以说明理由的决定予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为3个月。”

[11] “有关国籍的声明”既包括申请取得国籍的声明,也包括申请丧失国籍的声明等(参见第21-12条、第23条、第28条以及第32-5条)。——译者注

[12] 审判军事重罪(有可能泄露国防机密时),危害国家基本利罪、恐怖活动罪的重罪法庭,不设陪审团。设陪审团的“重罪法庭”(cour d'assise),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的规定:“一审或上诉审对经起诉决定向其移送的人有完全的裁判权。”——译者注

[13] 此处为“les jugements et arrêts”,分别指一审或上诉审作出的判决。——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