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住  所

第102条 每一个法国人的住所,就行使其民事权利而言,均在其主要定居地。

(1958年10月7日第58-923号法令)“船夫与其他生活在法国注册的内水航运船只上的人,凡是没有前款所指住所或法定住所的,均应在掌玺宫、司法部长、内政部长、公共工程、运输与旅游部长发布的条例确定的名册上载有其名的市镇行政区选定一处住所;但是,受雇用的领工资的船夫以及与其同在船上生活的人,可以在其他市镇行政区选定住所,但以经营船只的企业在该市镇行政区内设有总机构或机构为限。在此情况下,船夫的住所确定在该企业的办事处;如船夫未做此选定,其住所在经营船只的企业的总机构所在地;如该企业的总机构设在国外,企业在巴黎的租船办事处即为船夫的住所。”

(第3款由1969年1月3日第69-3号法律废止。)

第103条 实际在另一处居住,同时带有在该处确定主要定居地之意图者,住所因此而变更。

第104条 关于有上述意图的证据,依当事人既向其迁出的城市又向其打算迁往的城市所做的明确声明而产生。

第105条 在没有明确声明的情况下,有上述意图的证据,依具体情形而定。

第106条 受任于临时的或者可以撤销之公职的公民,保留其原有的住所,但以其没有表明相反意愿为限。

第107条 公务员接受终生职务,意味着立即将其住所迁至其履行职务之地点。

第108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夫与妻可以有分别的住所,但不得因此损害有关夫妻共同生活的规则。

涉及人的身份与能力的事由,向夫妻一方进行的任何通知,亦应通知另一方,即使夫妻已经别居,亦同,否则通知无效。

第108-1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夫妻双方在离婚程序或别居程序中分开居住,当然引起分别的住所。

第108-2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好法律)没有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的住所为住所。

如父母有分别的住所,没有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与其一起居住的父或母的住所为住所。

第108-3条 受监护的成年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09条 受雇于他人或者平常在他人处工作的成年人,如与其为之工作或服务的人在同一房屋内居住,其住所与该人的住所相同。

第110条 (由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号法律废止,原条文为“继承开始之地点,依住所确定”。)

第111条 如一项契约中包含诸当事人或一当事人为履行契约在实际住所以外选定的住所,与该契约有关的送达、请求与追诉,得向该约定的住所为之,(1975年12月5日第75-1122号法令)“以及依《民事诉讼法典》第48条之规定为保留,向该选定的住所地的法官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