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民事权利

(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

(1993年7月22日第93-93号法律取消了第一编分章、节的安排并设立了“第一编(二)”,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恢复了原第一编的第二章与第三章,但没有恢复第一章)

第7条 (1889年6月26日法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于行使政治权利;政治权利的取得和保有依宪法及选举法。

第8条 (1889年6月26日法律)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第2款以下由1927年8月10日法律废止。)

第9条 (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讼争物寄托、扣押或其他适于阻止或制止侵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且不影响对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如情况紧急,这些措施得依紧急审理程序命令之。

第9-1条[1](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法律第91条)任何人均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一个人在受到任何有罪判决之前,被公开作为受到司法调查或预审之犯罪事实的罪犯介绍时,法官得命令,甚至依紧急审理程序命令采取一切措施,诸如登载更正事项或发布公告,以制止对无罪推定的侵害,且不妨碍对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由负有侵害无罪推定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

第10条 (1972年10月5日第72-626号法律)每一个人均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以查明事实真相。

受到合法请求之人,无正当理由而逃避此项义务的,得受强制履行之;必要时,得处以逾期罚款或民事罚款,且不影响损害赔偿。

第11条 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所属国家按照条约给予或将给予法国人的相同的民事权利。

第12条及第13条 (由1927年8月10日法律第13条废止。)

第14条 外国人,即使不居住在法国,因履行其在法国与法国人缔结的债务,得受传唤(cité)至法国法院;因履行其在外国对法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得被诉(traduit)至法国法院。

第15条 法国人得因其在外国缔结的债务,被诉至法国法院,即使是与外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同。

第二章
尊重人的身体

(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

第16条 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la primaurité),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侵犯,保证每一个人自其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

第16-1条 每一个人均享有其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

人的身体不得侵犯。

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

第16-1-1条 对人体的尊重,不随人死亡而停止。

死者的遗体,包括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应当受到尊敬、尊严与体面的对待。

第16-2条 法官得规定采取适于阻止或制止非法侵害人体的任何措施,或者规定任何相应措施,以阻止或制止涉及人体之组成部分或其所生之物的非法行为,其中包括人死之后。

第16-3条 (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第9条)只有出于本人治疗之必要性或者在特别情况下为他人治疗之利益有此必要的情况下,才能损害人体的完整性。

除因当事人的健康状况有必要进行手术治疗且本人不能表示同意意思的情形之外,损害人体的完整性应当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16-4条 任何人均不得损害人种之完整性。

禁止一切旨在组织对人进行选择的优生学的实践活动。

(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第21条)“禁止开展以导致与另一在世或已经去世的人遗传上完全同一的儿童出生为目的的任何手术活动。”

不得为改变人的后代之目的对人的遗传特征进行任何改造,但不妨碍进行旨在预防和治疗遗传性疾病之研究。

第16-5条 以赋予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为效果的任何协议均无效。

第16-6条 对同意在本人身上做实验,同意摘取其身体之组成部分或者采集其身体所生之物的人,不得给予任何报酬。

第16-7条 为他人生育或怀孕的任何协定均无效。

第16-8条 可以鉴别捐赠其身体之某一成分或身体所生之物的人的任何信息,以及可以鉴别接受此种捐赠的人的任何信息,均不得扩散之。捐赠人不得了解受捐赠人的身份,受捐赠人亦不得了解捐赠人的身份。

在出于治疗之必要性的情况下,只有捐赠人和受捐赠人的医生才能接触可以鉴别捐赠人与受捐赠人身份的信息。

第16-9条 本章之规定具有公共秩序性质。

第三章
对人的遗传特征进行检查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

(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第4条)

第16-10条[2](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第4条)对一个人的遗传特征进行检查,仅限于医疗与科学研究目的。

实施此种检查之前,应当在按照规定将检查的性质和目的告知当事人之后,采用书面形式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所表述的同意应当写明检查的目的并可随时不需任何形式撤销之。

第16-11条[3](2005年3月24日第2005-270号法律第93-1条)只有在司法程序中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或预审措施的框架内才能通过遗传特征对一个人进行鉴别,或者仅限于医疗和科学研究目的,或者仅为鉴别在由军事力量或隶属部队所开展的行动中死亡的军人之目的。

民事案件中,仅在法官受理旨在确认亲子关系或者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诉讼时,或者仅在法官受理有关取得或者取消抚养费的诉讼中为执行其命令采取的证据调查措施时,才能进行此种遗传特征的鉴别。在进行鉴别之前,应当明确征得当事人的同意,(2004年8月6日第2004-800号法律第5-1条)“除当事人生前已明文表示同意之外,在其死后不得进行任何遗传特征的鉴别。

为医疗或科学研究目的进行遗传特征鉴别时,实施此种检查之前,应当在按照规定将检查的性质与目的告知当事人之后,采用书面形式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所表述的同意应写明进行鉴别的目的,此种同意可随时不需任何形式撤销之”。

第16-12条 只有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得到认可的人才有经授权的资格进行遗传特征的鉴别;在司法程序中,前述之人还应当是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上登记的人。

第16-13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3号法律第4-1条)任何人都不因其遗传特征而受到歧视。

[1] 第9-1条原条文:(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第47条)任何人均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1993年8月24日第93-1013号法律第44条)“受到拘留、审查,接到出庭传票以及共和国检察官针对其提出的立案侦查意见书或者民事当事人提出告诉的人,如在对其作出任何有罪判决之前被公开作为受到调查或司法预审之犯罪事实的罪犯介绍,法官得命令,甚至依紧急审理程序命令在公开发布的有关材料中登载一份公告,以制止对无罪推定的侵害,且不妨碍对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也不妨碍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命令可以采取的其他任何措施,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由负有侵害无罪推定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

[2] 第16-10条原条文:“对一个人的遗传特征进行检查,仅限于医疗与科学研究目的。在实施此种检查之前,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3] 第16-11原条文:“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仅以在司法程序中规定进行的调查或预审范围为限,或者仅限于医疗和科学研究之目的。民事案件中,仅在法官受理旨在确认亲子关系或者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诉讼,或者在其受理有关取得或者放弃抚养费的诉讼中为执行其命令的证据调查措施时,才能进行此种鉴别。在进行鉴别之前,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在为医疗或科学研究之目的进行前述鉴别时,事先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