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书主要以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欧共体并购控制条例》为参照物,以欧盟并购控制过程中坚持有效监管与以人为本理念相统一、以维护有效竞争与权利保护原则相统一作为贯穿始终的红线,构建全文的结构体系。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七章。前六章探讨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立法体系、基本概念、特征、管辖权理论、实体标准、程序控制法、司法审查、国际冲突与协调,第七章立足中国国情,并借鉴欧盟经验,提出有关立法建议。

第一章,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概述。本章从历史发展视角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的四个发展阶段进行细致入微的梳理,对2004年欧盟并购控制立法改革的动因给予详尽阐述,对改革主要内容进行概括性介绍,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面临的挑战予以归纳,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体系的演变进行勾勒,揭示欧盟并购控制法从无到有、从疏漏到缜密、从注重监管效率到尊重并购当事人权益的发展历程。如果说前三节主要从宏观上进行分析,第四节则转入微观解构层次,对欧盟并购的含义、构成要件、类型、除外规定进行深入阐释,并采取横向比较方法逐一指出欧盟并购概念的不足。最后,对欧盟并购控制的特征——“一站式”(onestop shop)、集中式的并购控制制度进行论述,并概述并购控制两大核心内容:有关竞争性分析的实体控制法和保障实体评估实现的程序控制法。

第二章,欧盟并购控制管辖权制度。管辖权理论(jurisdiction theory)既涉及国际法(对外)也涉及国内法(对内)。对外层面主要涉及欧盟并购控制法的域外适用。为保护欧共体市场有效竞争,欧盟并购控制法超越欧盟地域界线得到广泛适用,形成无限的域外管辖权。欧盟委员会及法院以客观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大肆推行“单一经济实体论”(single economic entity)、“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及“履行地”(the place of implementation)标准,对主要经营行为地位于欧盟之外的并购行使管辖权,并招致国际冲突。本章对欧盟并购控制法域外管辖所引起的问题、判例及对策进行一一分析。对内层面主要涉及一个并购案件究竟是由欧盟委员会审查还是由成员国管辖,即欧盟与25个成员国之间的管辖权如何实现最优分配。这是一般国家并购控制法所没有的内容,成为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的特色,将对国际并购控制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第三章,欧盟并购控制法核心——实体标准。实体标准是整个并购控制法体系的核心。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欧共体并购控制条例》确立了“严重损害有效竞争”实体标准。该标准是在滥用支配性地位标准和市场支配性地位标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市场支配性地位”这一市场结构型标准相比,适用范围更广,且有利于与美、英等国奉行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相一致。本章对欧盟SIEC标准(significant impediment on effective competition)与美国SLC标准(substantial lessening of competition)进行了横向比较,揭示并购控制实体标准的发展趋势;对欧盟并购控制法实体标准最重大的发展——单边效果理论的内容、认定、实践进行探讨和分析。最后,本章对欧盟并购控制实体立法的主要特点进行概括。

欧盟并购控制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统一体。在第四章欧盟并购控制的程序性制度中,本书对并购控制模式、审查程序、并购申报的具体内容及调查手段及组织保障、程序违法责任等程序法内容进行详细研讨。通过研究,可以发现程序法除起到将并购控制实体法付诸实施以遏制并购反竞争性的功能外,其中保障听证权和申辩权为宗旨的正当程序、并购审查的两个阶段及审查期限、发布完整申报表格和简式表格、竞争总局内部结构改革等,无不是围绕提高并购控制效率、增强透明度、尊重并购时效、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来展开,充分体现了“权利与效率并重”的并购控制程序立法模式。根据对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权利模式”,侧重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另一种是“效率模式”,侧重提高行政效率。参见应松年、肖凤城:《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若干基本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创刊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有效的并购控制离不开司法审查,因为司法审查是一种经常性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最主要监督方式。本书第五章探讨欧盟并购控制中的司法审查的法律根据、管辖范围、法律后果、作用、近况及原因、特点及缺陷、改革争论及立法建议,从而对欧盟并购控制司法审查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欧盟事后型司法审查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它存在过于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标准比较严格、司法审查标准范围比较窄、司法审查时间太长、新引进的快速审查程序仍存在诸多缺憾等不足。目前,对欧盟是否应采取美国事先型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分歧,但不断提高司法审查在并购控制中的作用是改革方向。

第六章,欧盟并购控制的国际冲突与协调。随着制定竞争法及并购控制法国家的不断增多,各国为了各自的主权利益,日益推行域外管辖,其结果是造成并购控制法的冲突与对抗。对此进行国际协调是大势所趋。欧盟竞争法服从于一体化及产业政策,并购理论尤其是混合及纵向并购理论上的创新,如扩大组合力量效应(portfolio power theory)、创造性适用搭售理论(tying theory),以及并购控制立法上的差异,都直接导致欧美在并购控制上的矛盾。在并购控制的国际协调方面,欧盟与美国之间进行的双边合作备受世人称道。在多边趋同化协调上,欧盟积极参与ITO、WTO、OECD、ICN、国际商会、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推动着国际并购控制“软法”(soft law)的不断出现,为缔结国际统一反垄断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外,欧盟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在竞争法上的国际合作开创了“最合适地”或“主要管辖地”模式(the best placed or the lead jurisdiction approach),成为处理跨国并购案件值得效仿的典范。

第七章,我国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为借鉴。本章是在分析我国并购控制立法现状基础上,对欧盟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并购控制法的辩证吸收。第一节从反垄断法角度对我国现有并购法律制度进行详尽分析,并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以及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并购控制立法的不足。正如国家工商总局报告所指出的,目前人们对并购控制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此,第二节从解决“马歇尔冲突”(Marshall's Dilemma)、外资大举并购国内龙头企业及中国企业海外并购三个角度,论证我国开展并购控制立法的必要性,以防范并购对市场有效竞争造成严重损害。第三节是对前面六章具体内容进行的本土化移植,分别对我国并购控制立法的立法模式及有关基本问题、管辖权理论、实体标准、程序性制度、司法审查、国际协调进行回应式的论述,并提出具体立法建议,以求师法欧盟的先进立法经验和实践成果,为我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