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
- 邹海林 陈洁
- 2263字
- 2020-08-29 03:29:10
四 缓和的法定资本制
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对称。以《公司法》(1993年)规定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基础,2005年修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时,相对缓和了对公司资本的浓厚管制色彩,国家管制公司资本的程度有所降低,给予了投资者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相应的自主权。《公司法》(2005年)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继续沿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管制公司资本的制度逻辑,因其相对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增加了些许股东自治的空间,不妨称之为“缓和的法定资本制”。
(一)缓和的法定资本制的构成要素
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承继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全部构成要素。也就是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所建构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法定一次认缴和足额实缴、出资形式与比例限定、法定验资、减资与回购的限制、公司盈余分配等制度,缓和的法定资本制予以了全部保留。在这个意义上,缓和的法定资本制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具有相同的本质;与之相适应,二者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也是相同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因具有内生性制度缺陷以及与市场经济发展的不相适应,其具体制度设计在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框架下,会有一定程度的改善。《公司法》(2005年)在管制公司资本的灵活性、提高投资效率和降低投资成本方面,做出了相应的制度调整。
(二)缓和的法定资本制的特点
1.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标准有所降低
《公司法》(1993年)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足,资本限额显然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法律对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应当限定得科学合理,既不宜规定得过高,使一般公司难以成立,也不宜规定得过低,失去最低资本额对债权的担保意义。在保持最低限额的基础上,应当在最低数额的限定上体现出灵活性和公允性。因此,《公司法》(2005年)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到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下降到人民币500万元,并同时取消了按照行业确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允许公司资本的分期足额实缴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要求一次性认缴出资,而且要求一次性全部缴足注册资本,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在股东一次认缴公司资本的基础上,允许股东就其认缴的出资额,分期缴纳出资。依照《公司法》(2005年)的规定,股东或发起人按照法定的比例实缴首次出资,公司即可成立;其余的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可以在公司成立后2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清。显然,上述规定没有改变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所要求的一次认缴并足额实缴公司资本的制度,仅仅是不再强调全部注册资本的足额实缴为公司成立的条件,这就为公司成立后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创造了条件。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方式灵活了。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实缴则没有任何变化。
3.放宽出资形式与比例限制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将出资形式限定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并严格限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比例。出资形式限制过严,应当放宽限制以促进资本的流动;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限制,妨碍科学技术向资本的转化,在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的时代,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公司法》(2005年)放宽了对非货币出资形式的限制,允许“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并取消了专门针对技术出资的比例限制,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三)缓和的法定资本制问题依旧
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资本是股东自治的结果,这是公司合同法理论的应有内容之一。原则上,注册资本问题应属股东自治的领域,不宜将之交由国家意思加以管制。但是,人们在认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时,无不担忧股东的自治会诱发公司的滥设,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故法律规制公司注册资本的重心,就在不经意间回避了股东的自治问题,有意地强调公司资本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法者2005年在修订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时,放松管制都是相当谨慎的,“放宽对出资方式的限制虽然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同时也有可能增加交易风险,放宽出资方式应当慎重”,“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2005年)没有任何意思或者暗示要消除人们对公司资本所寄予的担保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期望,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对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性质和存在基础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公司资本仍然有法定最低限额要求,出资应当足额实缴(尽管可以分期实缴)。“我国的资本制度……更像是单向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便利于监管部门监管的纯粹监管制度,好像只有通过管制资本才能保护债权人,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
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没有真正消除国家管制公司资本的强度。公司资本的股东自治空间,因为管制公司资本的规定而被极度压缩。前述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所存在的“不适应性”,在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框架下几乎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尤其是,立法者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所面临的“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的公司法窘境,并没有因为管制有所缓和而得以消除。自2005年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有继续改革的巨大空间。缓和的法定资本制的处境,比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好不到哪里去,二者都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进程中的过渡性制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