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
- 邹海林 陈洁
- 7071字
- 2020-08-29 03:29:10
三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公司法》(1993年)建构了“国家管制公司资本色彩浓厚” 的法定资本制。该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学者多称之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的一种形式。法定资本制,以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资本确定作为先决条件,故又称资本确定制。在我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别于法定资本制的惯常理解,因为它具有中国特色,它的立足点在于,避免“过去一再发生设立公司过滥的情况” 出现,立法有必要对公司注册资本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要贯彻保障“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与其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的目的,而且要发挥“防止虚假出资” 的功效,故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认缴并足额实缴和实缴资本验资等严格规定。
(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内容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相对于《公司法》(1993年)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而言的,其内容不同于学理上通常所称的法定资本制。故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应当以《公司法》(1993年)的相应规定为依据。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由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一次认缴并足额实缴资本制度、出资形式和比例限定制度、法定验资制度、减资与回购限制制度以及公司盈余分配制度等制度构成。其中,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和一次认缴并足额实缴资本制度,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标签。
1.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
股东设立公司认缴的出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并将之记载于公司章程。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至1000万元,这是设立公司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标准,在社会观念上似乎“极高”。《公司法》(1993年)规定了区分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0万元至1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00万元。并且,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较高注册资本限额要求的,从其规定。《公司法》(1993年)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行业,实行有差别的最低资本限额制度,不论是否带有行业歧视性,至少表明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有多么细致。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构成法定资本制的核心要素,是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显著标志。
2.一次认缴并足额实缴资本制度
一次认缴并足额实缴资本制度,是指出资人应当一次性认缴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并一次性足额实缴其所认缴的公司资本的制度。公司的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出资人“实缴”出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不允许出资人分次认缴资本,更不允许出资人分期实缴资本。出资人一次性认缴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一次认缴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为法定资本制的标志之一,成为我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出资人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公司不得成立。
3.出资形式和比例限定制度
不同的立法例对注册资本的出资形式均有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为了保障注册资本足额实缴的真实性,出资形式和比例法定制度一般以列举的方式限定非货币出资的财产种类,禁止以列举项目以外的形式出资,并同时限定货币或者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法》(1993年)将出资形式限定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而且,非货币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 法定验资制度
公司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对其“实收” 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公司实收注册资本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的活动。注册资本的验资为公司设立登记的必要条件。公司股东向公司足额实缴出资后,只有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上的验资制度,是贯彻和落实法定资本制的工具;尤其是在公司设立时,通过验资以确保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能够全部真实到位,从而实现公司资本的确定。“为了防止虚假出资,草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认购人,都必须在公司登记之前,全部、如实缴纳其出资,必须经过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接受公司登记机关的查验,符合条件的才予以登记。”
5.减资与回购限制制度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定的减资异议程序,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同时应当依债权人的请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另外,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减资的程序条件相对较为烦琐。再者,除因减资或者公司合并的需要,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标的的担保。依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份回购的条件是极为严格的。
6.公司盈余分配制度
公司的盈余分配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所在,但盈余分配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法律对公司的盈余分配多设定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盈余分配的条件和程序。公司在分配盈余前,应当按照当年税后利润10%的法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并按照利润5% ~10%的法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益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当年亏损的,应当先由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
(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实效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于一个规则尚不健全、市场秩序混乱的社会环境而言,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公司法》(1993年)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立足于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期清理整顿公司的历史背景。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之所以如此严格,主要是因为资本不实是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秩序的一大难题。《公司法》颁布之前,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主管部门对股东的出资、验资审查不严,导致公司的滥设和“皮包公司”的大量出现,严重地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公司经营中抽逃资本的现象极为普遍,使债务拖欠现象极为严重,对债权人缺乏应有的保护,造成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混乱和无序。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通过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可以有效地建立起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资本制度,对维护投资市场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的确具有价值。在此意义上,《公司法》(1993年)规定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和规范,功不可没;尤其是对于治理“虚假出资”的乱象、管控“皮包公司”的泛滥,也具有成效。
(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不适应性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自其产生时起,在我国就饱受争议,更受到我国不断发展的公司制度实践的挑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理念的发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与市场的需求之间日益显现出不适应性,这就必将促成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变革。因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具有不适应性,其在我国注定是过渡性的公司资本制度。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不适应性,主要表现为内生性的制度缺陷、限制过严而缺乏灵活性以及制度功能定位不当。
1.内生性的制度缺陷
内生性的制度缺陷是指,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贯彻计划经济思维所建构的制度设计,诸如金额奇高的最低资本限额、一次认缴并足额实缴、法定最低非货币出资比例等,其基本目的都在于通过国家管制来解决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这就使得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成为国家管制公司设立的工具。故有学者认为《公司法》(1993年)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并不是法定资本制,而“是一种沿袭了数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注册资金制度,是较之法定资本制更为严格的特殊资本制度。其严格与特殊表现在:一不允许分期缴付资本,即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全部资本必须一次到位,实际缴付;二是最低注册资本额偏高,有的甚至高于发达国家最低注册资本十几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产生于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期治理整顿经济秩序时期,即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渡的初期,在制度设计上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凸显国家管制公司资本的强烈愿望,也是正常的现象。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国家管制公司资本的层面和力度上,甚至比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由外商投资企业法建构的公司资本制度雏形,都走得更远。
再者,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内容而言,《公司法》(1993年)的相应规定,几乎都是强制性规范,给公司与股东并没有留下顺应市场的应有空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凸显了众多世界之“最”:(1)最高的最低资本额;(2)最烦琐的法定审批程序;(3)最宽泛的强制性验资评估;(4)最严格的限制性、列举型的出资类型、出资比例规范;(5)最为繁杂的“内外有别、行业有别”的公司资本规范群。这种强制性的公司资本规则群,产生于中国政府致力于“清理整顿公司”运动,旨在通过强化形式资本的初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形式资本的资本不变原则,以及出资上的繁多限制、严格的减资异议程序、近乎禁止性的回购规则、法定标尺的股利分配规则等,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实际上,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设计目的,不在于调节公司与股东、股东相互间的关系,而在于通过强制公司资本的形成和运用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如有学者指出,《公司法》(1993年)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特征不在于所谓的实缴资本制,而在于该制度具有最为严苛的强制性。其不仅规定了全球最高的最低出资限额,而且要求实缴资本,并且围绕实缴资本,按照大陆法流行的所谓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形成了一整套极为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这套制度的最根本特征就是强制性,以牺牲公司的自由活动范围为代价,达成所谓 ‘保障债权人利益’ 的目标”。
2.限制过严而缺乏灵活性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所奉行的最低资本限额制度、一次认缴和足额实缴资本制度,因其资本金额过高、限制过严而缺乏灵活性与效率,备受诟病。有学者在评价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时,认为其具有明显的不适应性:(1)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人为地抬高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不利于公司设立和鼓励投资,特别是不利于科技人才设立公司;而且会造成公司资本使用上的浪费;(2)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使得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之间产生矛盾,适应性低下。我国公司实践对以上的批评已有充分的验证,这也是立法机关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因所在。《公司法》(2005年)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要点可以归纳为“放松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增加公司资本制度的灵活性”。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因其限制过严而缺乏灵活性,与市场经济的需求之间存在巨大的落差。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一次认缴并足额实缴资本、法定的验资制度,不可谓不严,但现实经济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的形形色色的规避法律规定或者公然违反法律规定的“出资不实”或者“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而且这些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这里就有一个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为何人们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是否法律规定自身出了问题。有学者指出,从实践来看,注册资本成为公司炫耀其经济实力的工具。把注册资本与公司经济实力等同,进而把公司设立的“门槛”抬得高而又高,非常有害:它不仅限制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而且导致了公司设立领域的普遍作假和违法,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之类似的批评还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以及与法定资本制相配套的资本维持、不变原则,极大增加了公司设立和持续的成本。其结果导致在中国设立公司被域外视为“一个成本高昂并充满风险的过程”;投资者不得不采取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的下策,以满足形式上的高额注册金和初始资本审核的要求。事实表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确定、维护市场秩序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限制过严和缺乏灵活性的制度,会在相当程度上抵消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所预期发挥的作用,因为限制过严和缺乏灵活性的制度设计,不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这就是说,管制公司资本的规定过于严格,不仅无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而且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成为我国鼓励投资创业的平台,反而因其“高成本、低效率”的固有缺陷,蜕化为投资创业的障碍。
3.制度功能定位不当
一般认为,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有效落实公司业务展开所需要的基础资本,并借助公司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是,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更具有两个作用:一为投资者设定准入市场的门槛,防止滥设公司;二为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得以确立和实施的推手。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否真的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效?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诸如滥设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通过对公司资本的管制,有效预防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发生。但以此为立足点的立法意图,是具有相当局限性的,与现实之间总是会存在距离。尤其是,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具有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实作用?是否真的有必要对公司资本施加全面的管制才能达成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公司资本抑或公司资本制度在法律上存在的真正目的究竟为何?这些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都没有经过深思熟虑而展开充分论证,更缺乏我国本土公司实践的经验,但立法者还是相信公司资本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效,因为公司法理论上都是这样说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在于:(1)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2)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3)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了足够的运营资本,奠定了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从而起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功效。
在公司制度创立的初期,人们本能地相信公司资本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因为有了公司资本,公司得以独立,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尤其是股东如实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构成公司作为交易主体的必要条件,更为公司参与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基础。“在影响公司责任能力的诸多因素中,没有比公司资本更为显要的了……公司资本的多少便成为判断该公司信用高低的基本外在标志”;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其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利益的唯一保证,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责任能力达到一定低限的基本保证”。如此一来,公司资本自然而然地充当了维护交易安全的不可或缺的角色。公司资本制度相应地按照这个逻辑展开,尤其是当公司资本不足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更加增强了人们对公司资本维持的预期。公司资本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作用,难以在股东自治的条件下获得落实,简单有效的办法就是贯彻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管制。法定资本制发展的思维定式,通过《公司法》(1993年)在我国获得了贯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几乎没有阻力的情况下就被确立了,而且直到2005年才得以改革。
正是人们相信公司资本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法定资本制才被当作制度工具用以实现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但公司法理论不断地对此进行检讨,并逐步认识到:公司资本,尤其是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不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市场准入之标准,强调其发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是勉为其难。公司资本仅是公司的抽象财产,尤其是在公司运营阶段,它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始终“隐藏”在公司财产中,在社会经济的实践层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所关心的,仅是公司的经营或经济状况,并不注重公司的注册资本,这表明公司资本本身没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因此,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仅是立法者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虚构。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公司资本的存在对于交易安全所具有的意义。公司资本不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是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不论债权人是否真的在意公司资本在公司财产中的构成,公司资本对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信赖”,多少都是有价值的;尤其是,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资本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发生更直接的作用。但是,公司资本在这些方面所具有的作用,根本不需要借助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就能够实现。法定资本制赋予公司资本的这些作用,以具体的制度措施附加了公司资本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并将之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立足点,以致将公司资本制度定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高度上,增加了公司资本难以承受的作用。“如果过分看重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势必会对公司资本附加过高的期望值,就会形成过分相信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只能给予股东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有限的自治空间,势必强化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形成简单化的限制严格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常见的方式无非是,规定金额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实缴资本制度,并且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和出资的真实性(实缴和验资)施加管制。”
公司资本制度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不能有所忽视,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不能夸大公司资本的功能。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演变的历史表明,“注册资本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误导作用倒有一点),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也不能保护债权人”。所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没有发挥而且难以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功效,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定位出现偏差造成的。“公司资本制度当然包含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内容,然而,保护债权人利益充其量只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附属功能,而非公司资本制度的固有或者首要功能。公司资本制度不能不顾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却无法独立承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更无法替代合同法以及民事普通法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