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认缴资本制

(一)认缴资本制的性质

认缴资本制,是指仅以股东足额认缴公司章程记载的全部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成立条件的资本制度。对于认缴资本制这一提法,并非始于《公司法》(2013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例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即为“认缴资本制”,即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方认缴出资额的15%,其余按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参见段勇《股东出资若干法律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该文作者并未对“认缴资本制”给出概念描述,但从其引用的法律依据而言,似乎不以一次足额实缴资本作为公司成立条件的公司资本制度,即为认缴资本制。然而,我国《公司法》(2013年)规定的认缴资本制,在内容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样的提法,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下,具有不同的内容,应做区别对待。在该制度框架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成立仅以股东认缴全部注册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条件,至于股东是否实缴或者足额实缴公司资本,在所不问。因此,认缴资本制将注册资本事项全部交由股东自治。

认缴资本制,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全面改革了我国实行达20年之久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2013年)为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所规范的内容,称之为“认缴资本制”我国官方文件已经将《公司法》(2013年)规定的注册资本制度称为“认缴资本制”。但仍有不少学者还是习惯用“法定资本制”来称呼最新改革的公司资本制度,认为除了股东不需要“实缴”出资,“认缴资本制”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其法定资本制的属性。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法定资本制有其特定的含义,尤其是在我国,法定资本制随着1993年实施的《公司法》而被确立,它以国家管制公司资本为主导形式。现如今,认缴资本制已经抛弃了法定资本制不可或缺的国家管制因素,仍将之称为法定资本制,难免会引起混乱并产生误读。较为适当。认缴资本制与《公司法》(2005年)规定的缓和的法定资本制相比较,明显不再具有政府管制公司资本的内容,在鼓励投资和方便交易的制度环境建设方面,在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历史上,无先例可循,应属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颠覆性改革。有学者以为,经国务院改革后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既不是法定资本制,也不是授权资本制,更不是折中资本制,大概只能称其为“自由认缴制”;但其在本质上,与授权资本制比较接近,因为二者的出资多少均由投资者自由决定,唯一的不同在于授权资本制下有一个授权的股份数,我国没有这个要求,所以比授权资本制更加自由。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前沿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第81页。

(二)认缴资本制对法定资本制的革命

1.落实认缴资本制的始作俑者

自《公司法》(2005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强度有所缓和以来,改革公司资本制度的呼声始终不断。公司法理论始终围绕公司资本制度所应当具有的“效率” 和“安全” 功能,在“法定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的制度选择方面找寻适合我国市场环境的资本制度模型,以消除我国公司实践所面临的“注重政府管控、准入成本过高” 的资本制度窘境。但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转向认缴资本制,明显没有沿着公司法理论上不断探讨的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这样的路径展开,其制度构造似乎也远超学者们的预期。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国务院明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五大内容》,中新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3/10-27/5428959.shtml。该次会议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是新一届政府转变职能总体部署和改革方案中又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该次会议明确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改革的五项内容。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三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四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名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但已经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制的主要内容提出了改革的要求。当学者们还在疑虑我国《公司法》应当如何回应国务院推进改革公司注册登记制度的措施时,立法机关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了修订《公司法》的决定,完成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全面改革。认缴资本制并非我国公司法理论推动的产物,资本制度创新的理论研究明显落在了制度改革实践的后面。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转向认缴资本制的改革,原动力来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尤其是“简政放权”的社会需求。我国实行已有20年的法定资本制,为国家管制公司资本提供了基础和依据,但国家管制公司资本的理念和方式发生了转变,即“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的总体改革思路,倒逼“法定资本制”必须进行改革。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资本制度并非“简政放权” 的组成部分。公司资本制度应当以市场作为决定性因素加以设计,而“简政放权” 则是落实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政府职能转变的方式。“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国务院将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等12部法律的决定后,国务院近期又推出一批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措施,涉及取消和下放部分法律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为此,国务院建议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7部法律进行 ‘一揽子’ 修改。”《公司法等七部法律拟修改》,《人民日报》2013年12月25日。从形式上看,认缴资本制改革措施的落实,是国务院深化经济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举措的副产品。

2.落实认缴资本制的改革措施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中小投资者的创业活力,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公司设立登记的条件,立法机关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将认缴资本制的改革措施予以落实。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变化,见表1-1。

表1-1 《公司法》(2013年)修订条款对照表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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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转向认缴资本制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1)将注册资本足额实缴制改为注册认缴资本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关于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的成立,仅要求股东(发起人)足额认缴注册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资本的实缴数额、方式和时间,由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2)取消对注册资本限额及出资比例的所有法定限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3)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也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应当注意的是,认缴资本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其承担责任的形式。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

3.认缴资本制的历史意义

对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转向认缴资本制所彰显的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放松管制、增强投资者的自治能动性。转向认缴资本制改革的结果,使得投资者在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事项上,享有了充分的自主权。我国依法取消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各种管制,诸如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注册资本足额实缴、缴付出资的期限限制、出资方式和比例限制、法定验资等,就是为了落实公司股东(发起人)在注册资本事项方面的自治地位。各个不同法域的公司法实践,都在不断表明一个基本事实:法律严格限制公司注册资本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期望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够支撑起公司所应当具有的信用水平,并以此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立法者希望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当作公司信用高低的判断因素,结论也还是这样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确实走过一段弯路,对注册资本寄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超高期望之理念上的偏差,导致人们过分强调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制而忽视股东的自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缓和的法定资本制,给我们留下的经验教训多之又多。在认缴资本制的框架下,公司资本的自治属性获得了极大的彰显。这是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理念上的一个飞跃。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不能被简单地描述为从 “法定资本制” 转向其他形式的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构成资本制度的几项基本法律规则都被动摇: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注册资本不必是实缴资本而可以只认不缴;股东出资不需要有最低30%的现金比例;资本不再需要验资。”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6日。事实上,世界上并不存在模式固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究竟应当实行何种形式的公司资本制度,首先应当有准确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理念定位,进而才会有相应的制度设计或变革措施。在过去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我国公司法理念都在彰显一个基本目标——“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坚守一个所谓的“资本三原则” 的说法,以及立法和司法实务均按照“资本三原则” 的“模式” 来确定和运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然而,认缴资本制在立法理由上已经清楚地表明,其目的在于“降低投资门槛”、“促进交易的便捷” 以及“节约融资成本”,完全是依照公司实践的需要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变革,虽然没有明确表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理念已经变化,但事实上认缴资本制的目的与具体制度设计,已经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进行了重新定位。尽管我国学者在理论上还没有对认缴资本制进行充分的论证,但认缴资本制的各项改革措施,在形式上已经难以找到“资本三原则” 的原有面貌,在实质上已经拆除了“资本三原则” 固有理念(公司资本债权人利益保护论)的根基: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公司资本须认缴但可以不实缴。因此,我国长期以来围绕“资本三原则” 构建的公司资本制度理论模型,在认缴资本制框架下,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以及究竟应当如何发挥作用,值得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彻底反思。参见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 2014年第5期。

认缴资本制的各项改革措施,目标在于取消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资本的国家管制。有公司资本的国家管制,诸如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资本实缴、资本实缴比例等限制,就不可能有认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是对立的公司资本制度,前者不要公司资本的国家管制,而后者以公司资本的国家管制为必要。认缴资本制的各项改革措施,尤其是取消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凸显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以彻底激活由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公司资本效用,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价值选择。因此,落实认缴资本制改革的各项措施,无异于构成对法定资本制的一场革命: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公司法上已经被废除了。

(三)认缴资本制的制度构成

1.公司的注册资本

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被称为股本,是指公司成立时由股东(发起人)认缴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出资总额。在此意义上,注册资本即为股东的认缴资本,以股东的认缴承诺和公司的章程记载为要素。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243页。《公司法》(2013年)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80条第1款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注册资本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在我国,所有形式的公司,都必须要有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

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注册资本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并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2)注册资本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合意确定的任意金额,但不能为0;(3)股东何时以及如何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依从公司章程的规定;(4)注册资本应当公示,即随公司的设立连同章程一并登记。

2.注册资本无限额要求

依照《公司法》(2013年)的规定,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的认缴享有充分的自由。股东可以认缴任意金额的注册资本,诸如金额相对无限大的注册资本(如100亿元)或金额相对无限小的注册资本(如1元甚至0.01元)。在法定资本制框架下,因为股东认缴资本有最低限额的要求,尤其是要求股东足额实缴资本,故在设立公司时不会出现注册资本相对无限小或者相对无限大的认缴。但是,在认缴资本制框架下,因为没有认缴资本的限额要求,更不要求股东在认缴时或在其后相对有限的期限内足额实缴资本,该如何面对以下三个股东认缴资本的问题?

当股东(发起人)认缴0元注册资本而设立公司时,公司不能成立。认缴资本制不允许注册资本为0元的公司存在。当立法机关通过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决定时,社会上对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和实缴资本的措施产生了“误解”,认为没有注册资本也可以设立公司。参见《经济日报》2013年12月29日第1版《没有注册资本也可开办公司》的报道。该报道被各类媒体疯狂转载,引起的误会不小。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资本的要求,并非取消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若为0元,同时表明股东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目的定将落空。事实上,在认缴资本制框架下,股东实缴资本可以为0,但注册资本不能为0。公司股东不能认缴0元注册资本,但其实缴资本可以为0元,这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区别开。再者,公司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而注册资本为公司取得独立财产的法律上的工具,以此决定股东(发起人)不能设立注册资本为0元的公司。注册资本构成公司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在我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法律上可以没有最低限额,但公司必须有注册资本,不存在没有注册资本的公司”。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当股东(发起人)认缴金额相对无限小的注册资本而设立公司时,认缴资本制对之采取放任的立场。因为法律对设立相对无限小注册资本的公司并没有限制,理论上讲,股东(发起人)可以设立注册资本为1元甚至0.01元的公司。但是,在实践中,因为有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在指引人们如何设立公司、设立的公司如何才能拥有与其运营状况相适应的财产、如何避免与没有偿债能力的公司进行交易等,投资人由于过于谨慎而设立注册资本为1元甚至0.01元的公司,并无多少实益。

当股东(发起人)认缴金额相对无限大的注册资本而设立公司时,认缴资本制对之亦采取放任的立场。认缴资本制不要求股东实缴资本,这就便利了股东可以认缴金额相对无限大的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尤其是,股东因为冲动而贸然设立公司或者设立公司存在侥幸心理时,有极大的可能认缴金额相对无限大的注册资本。但是,因为认缴资本制框架下的诸多制度性安排,例如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参见《公司法》(2013年)第3条第2款。、股东向公司承担实缴资本的义务参见《公司法》(2013年)第28条第1款。、注册资本的减资受到法律的限制参见《公司法》(2013年)第177条。、公司分配利润应当先提取公积金参见《公司法》(2013年)第166条。、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在其未履行实缴资本义务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等等,均与股东认缴金额相对无限大的注册资本相关,股东认缴金额相对无限大的注册资本,就要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或风险。所以,股东随意认缴金额相对无限大的注册资本设立公司,有可能发生但不应当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常态。

正是因为有市场机制在发挥作用,完全可以忽略金额相对无限小的注册资本的公司对公司资本制度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那种以为认缴资本制不要求足额实缴资本,就使得股东可以随意认缴注册资本的想法,至少也是脱离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体系,是不现实的。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今天认缴1亿元资本,但股东若明天想改为认缴100万元资本,那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了。注册资本是有法律意义的,股东要对其认缴资本的行为承担责任。

3.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履行

不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形式如何,缴纳出资均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基本义务。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负有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又称实缴资本义务,是指股东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实际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在认缴资本制框架下,公司注册资本形成于公司设立时,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依据,虽不以股东实缴资本为必要,但并没有免除或者缓和股东实缴资本的义务。《公司法》(2013年)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83条第1款规定: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认缴资本制没有要求股东在何时或者以何种方式实缴资本,而是将股东实缴资本义务之履行,交给了股东自治,通过章程予以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并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源自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基准,为公司章程有关实缴资本的规定。一般而言,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时间以及出资形式,向公司全面履行其实缴资本的义务。但是,若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没有具体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例如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不明确,则公司有权催告股东在公司确定的合理期间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照公司实缴资本的催告请求,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实缴资本的义务未到履行期,若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无权利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相应的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制度,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对公司负有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则股东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参见朱慈蕴、刘宏光《完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监控制度的“转型”与“升级”》,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4)》,法律出版社,2014。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被适用破产程序时,公司股东尚未到履行期的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开始时视为已到期,股东应当向公司(管理人或债务人)实缴其认缴但未缴纳的全部出资。《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者,公司解散时,股东认缴但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包括已到履行期而未实缴的出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缴纳但履行期尚未届期的出资,应当列入公司的清算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故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在清算开始时视为已到期义务,尚未实缴资本的股东,应当无条件地向公司实缴尚未缴纳的全部出资。在其他情形下,是否必须建构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直接请求权制度,才能实现股东实缴资本义务的加速到期?其实问题并没有这么糟糕。依照我国现有的制度体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股东认缴但尚未缴纳的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为标的,请求股东缴纳其尚未缴纳的出资以清偿债权;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即没有提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其依照公司章程享有的“期限利益” 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股东和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债权人)。所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实缴资本义务的,股东不得以其享有章程规定的“期限利益” 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向公司提前履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

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实缴资本的义务,包括不履行实缴资本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实缴资本义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向公司缴付认缴的出资款;(2)依照章程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向公司移转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未办理权属变更;(3)依照章程规定以股权出资的,向公司交付的股权不符合转让的条件;(4)向公司实缴资本不真实的,例如,未经评估或评估价值过高而致股东实际出资显著低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违反其与其他股东关于设立公司认缴资本的约定,而且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注册资本及缴纳出资的规定。于此情形,其他股东有权依照股东相互间认缴资本设立公司的合意,要求该股东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公司有权依照章程的规定要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其实缴资本的义务,并对其不履行义务造成公司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5.认缴资本制的例外

认缴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的革命,但革命并不彻底,认缴资本制仍然为法定资本制的有限存在,预留了空间。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实行法定资本制近20年,法定资本制也并非一无是处,在某些行业和领域,法定资本制有存在的必要,若取消法定资本制,成本或许太大。因此,法定资本制作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道风景虽然消失了,但仍以“认缴资本制的例外情形” 存在于我国公司法上:法定资本制作为认缴资本制的例外存在,并非理性选择的结果,而是因为既有制度的惯性得以保留。

法定资本制的独有特点是对公司资本的管制,故认缴资本制的例外,则是有条件地允许对公司资本施加管制。作为认缴资本制例外的公司资本管制,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公司法》直接保留的可以被认缴资本制容纳的、原属法定资本制的个别强制性规范。这样的规范不多,并不影响认缴资本制的适用,但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资本施加了管制。例如,《公司法》(2013年)第80条第1款和第2款(募集股份法定“实缴资本” 的规定)、第89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的法定验资)、第166条(公积金的提取)和第177条(减资的限制)等。(2)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不适用认缴资本制的特别规定。《公司法》(2013年)第26条和第80条对于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和实缴资本设定了一个例外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仍实行法定资本制。参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