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公司资本制度类型化的中国语境

公司资本制度原本是非常复杂的制度体系。“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公司资本制度的各模式间并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存在优劣之分。因为各国的国情是决定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更为重要的因素。”王建文:《论公司法律人格之本质要素》,《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不同立法例构造的资本制度体系,尽管呈现出趋同或者融合的倾向,但其区别仍然是最重要的,这是公司资本制度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下有无生命力的核心要素,以此确定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化,其实际意义或许更为显著。

我国公司法理论以及实务,长期以来习惯使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二分法”,来评价不同立法例建构的公司资本制度,并试图在“二分法” 的公司资本制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此来建构和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非常流行的说法是这样的:法定资本制注重安全,授权资本制偏向效率,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应兼顾效率、安全与公平。参见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第112页。但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的类型化的科学依据,究竟如何,在我国似乎缺乏深入的探讨。它们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区别特征?有学者似乎比较“接近真实” 地发现了它们之间的差别,但充其量仅限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局部,即“区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有三个主要标准,一是发行方式不同;二是认缴方式不同;三是是否授权董事会发行及有无发行期限和发行资本数额的限制。而股款的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不是区别三者的主要标准,三种资本制度的最大区别不在缴付”。史正保:《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定性的探析》,《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就上述三种公司资本制度所为理论上的探讨,多呈现出 “似是而非” 的状态,有学者早就指出,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点的资本制度类型化分析是“虚幻的假想”。参见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从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观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在具体的制度构成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区别,否则它们自身就更加没有比较借鉴的意义了。同样,我们还应当注意到,若以公司资本的“认缴方式” 作为标准区别公司资本制度,则在“认缴方式” 的国家管制和自治问题上,不同立法例的态度更是极为复杂和多样化的,绝非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二分法” 所能概括。

已如前述,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因为公司法规范在不同的时期管制公司资本的强弱有别,先后历经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缓和的法定资本制两种形式,“严格” 与“缓和” 的限定,并没有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有本质上的不同。而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2013年以前,是较为典型的法定资本制,与理论上不断研究和论证的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均没有关系。但是,我国法定资本制虽历经二十余年,毕竟是一种过渡性的公司资本制度,终被《公司法》(2013年)规定的认缴资本制取代。

将认缴资本制与前述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抑或折中资本制相比较,是否认缴资本制可以相应归入这三种资本制度的某一类?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恐怕难有统一的认识。但是,若选取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构成要素或特征来解读认缴资本制,无疑会发现它并不具有这三种公司资本制度所独有的特征,那么结论就相对清楚了:认缴资本制既非法定资本制,也非授权资本制,更非折中资本制。认缴资本制是我国《公司法》(2013年)创设的取代法定资本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此情势下,若我们仍然不能摆脱我国过去形成的公司资本类型化的“二分法” 路径依赖,无疑会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及其适用过程中产生更多的混乱。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以及折中资本制的优劣性讨论,面对认缴资本制,似乎有必要歇息了。

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缴资本制,已经登上了公司法治全球化的舞台:认缴资本制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高度自治空间,并开启了认缴资本制包容性极强的品格,从而为便捷和效率融资的授权资本制度工具在我国公司法上的适用奠定了基础。认缴资本制要求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次认足” 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其并没有封闭公司融资的机会;故在公司设立后,为经营的需要,公司仍然可以增加资本;如何增加资本,既可以在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下,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完成,也可以借助“授权资本” 的制度模型来完成,即在公司设立时通过公司章程预先授权公司董事会实施公司资本的增发;至于公司资本的增发是否应当预先设定额度加以限制,亦非公司法应当考虑的管制事项,将之交由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予以决定,即交给市场选择,效果或许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