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四 公司资本形成中的国家管制边界

一 公司资本制度领域中的国家管制

(一)公司资本制度与效率追求

站在法经济学的立场看,凡是理性的东西都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加以解释。参见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经济学本来就是关于稀缺资源条件下理性选择的科学,法律制度的设计从来也是强调必须理性选择的产物。回到公司法,其与理性的关系是天然的。一则,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商事主体,被假定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能力,也是理性的经济人,也是一个理性的自身利益最大化者,其所有的行为均在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比如通过尽可能的各种手段来赚取利润。那么,作为公司行为导向规则主要提供者的公司法,对公司行为具有巨大的指引作用,公司法的制定、实施必然有利于公司追求自身利益从而成为公司所有经济理性表达的集中载体。只是相对于自然人,公司理性的复杂性还在于,公司的法律人格只是被“拟制” 的,其内部以及与之联系紧密的外部还有诸多利益关系相当复杂的利害关系人——股东、管理者、雇员、债权人等,这些利害关系人个个也都是理性的,都无时无刻地在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且彼此之间还有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冲突、博弈与诉争,这就使得公司理性的形成与表达机制更加复杂。由此决定,公司法的各种规则设计不仅都与理性选择有关,且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理性选择机制的载体。否则的话,将在其实施过程中被各类利益相关的理性经济人通过复杂的博弈机制扭曲得让任何一部其他私法规则都望尘莫及。

理性的背后,其实是各种利益的协调与博弈机制选择。比如公司的资本制度,其理性的规则设计,或者说其规则设计之具有理性的特性,就必须双重考虑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关切的表达与投资人设立公司的成本算计。因为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会带来相关利益各方不同的成本。受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影响最深的当然是公司投资人。从投资人的立场出发,过于严厉的资本制度会给其带来设立公司的高成本,乃至由此影响一个国家、地区的全体投资者的投资能力与热情。过于严厉的法定资本制曾经是我国公司法的选择,造就了设立公司的高门槛,在此期间(1993~2005年)可能破灭了很多创业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创业新梦想,以至于人们说很难想象在中国能够产生比尔·盖茨。沈睿:《为什么国家会失败?》,《新京报》2012年7月21日。事实上,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一直比较缺乏成本观念,只要能够实现既定的立法目标(很多时候是政治目标),立法者与执法者都可以不计任何成本,到头来这样做的效果十分有限,而损失非常巨大,尤其是其中的“错误成本” 在很多时候足以抵消由此带来的所有收益,更恶劣的后果是法律的权威遭到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回到资本制度,问题是,过于严厉的资本制度可以压抑但并不能消灭人们的投资欲望,理性的投资者纷纷选择与创造了大量的规避手段,各类相关的中介机构出于逐利之自利立场也乐于配合与参与规避手段的创造,主动寻租或者被动接受租金后的行政主管机关也乐于配合,于是诸方合力导致了该项制度的名存实亡,与此伴生的是徒增众多的“造假成本” 与法律权威被戏弄的巨大代价。到了2005年、2013年两次公司法修订,立法者缓和了过于严厉的法定资本制,采取相对柔和的法定资本制,是法律规则的政策性调整,算是在制度变迁之路上往正确的方向连续迈出了两步,这是对于立法规则实践经验的立法回应,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也是公司立法理性的进步。

说到这场法律规则调整背后之动力,不能不提及效率。

按照科斯等人的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企业本身就是市场的替代物,是人们节约交易成本的产物。按照波斯纳等人的法经济学观点,效率不仅是其最核心的概念,也被假定为一切法律应遵循的重要标准。循此,公司法必须以促进企业组织的效率为目标,增强规则设计节约交易成本的本能,是各方的一项基本共识。公司法节约交易成本、追求效率体现在各个环节,如稳定有效的交易规则、内部机构设置的简约高效、决策机制的集权易行、纠纷解决机制的简易顺畅等。

按照博弈论的观点,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做事情都是以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为起点与动机的,这就使当事人之间往往很难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也就是非合作博弈更是人类选择的常态,所以实际上社会经济活动中人与人之间一直是处于互斗状态下的一种决策关系,只是每个人进行决策的时候都应该慎重考虑与其他人的决策关系,然后做出“正确” 的判断与选择。经济利益关系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在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引自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85,第122页。法律制度是经济利益的调节与分配的手段。如何调节?庞德说:“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利益最少地牺牲。”〔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第81~82页。考虑到公司内外诸多利害关系人之间极其复杂的利益合作、冲突与博弈的关系,公司法作为一种强制的利益调节与分配方式,通过其规则的引导与实施,一些人获得或者享有一些利益,而另一些人则会失去利益或者被排除在利益分享机制之外。申言之,“公司法所要达到的依然只是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上的效率”。法经济学的研究认为,与帕累托效率相比,法律上更加现实的效率标准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也称潜在帕累托优势,是指一方获利而使另一方受损,但是前者的所得足以弥补后者的所失,而不管这种弥补事实上是否真的发生。一般来说,自愿行为可能是帕累托最优的,而法律的强制行为在绝大多数场合下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的。参见王永强《公司司法干预机理研究——以法经济学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25页。在公司内外的诸利害关系主体之间,如果我们愿意现实一点,应该承认各类主体之间、各单个主体之间均有其独立的利益诉求,故而利益协调一直永远是相对的,而利益冲突才是绝对的。那么,不同于各类、各个主体之间的私下利益博弈机制及其求得的效果,在社会整体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公司法所要达到的目标首先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在公司内部,公司法所要达到的则是公司整体利益高于某类(个)单个主体的利益。如果在公司内部牺牲了某些主体的利益而成全了其他主体的利益,只要公司整体利益得到了维护,只要成全的利益超出了牺牲的利益,这样的公司法规则即是可取的。参见王永强《公司司法干预机理研究——以法经济学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44页。可见,良性的公司法制度变迁应该是在平衡各方利益、不断地有所扬弃的进程中获得实现的。

公司之本质,就是资本的聚合物,在此意义上公司企业就是资本企业。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甚至有中国学者(魏杰)认为,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公司治理的内容已经从界定企业所有者的相互关系,转向界定货币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相互关系。魏杰:《中国企业制度创新》,中国发展出版社,2006,第81页。所谓货币资本,就是指出资人的资本,包括土地、货币、资产出资等;所谓人力资本,就是指人作为资本而存在,具有了资本的功能(被物化),人力资本的提供者一是技术创新者,二是职业经理人。〔日〕上村达男:《会社法改革:公開株式会社法の構想》,岩波书店,2002,第3页。如果我们接受法经济学关于一切法律都应注重提高效率的假定,如果我们接受公司企业就是资本企业的假定,那么我们的法律改革就要将提高效率放在一个核心的位置。要提高效率,就要通过重新配置法律资源,尤其要注重重新配置公权力与私权利资源。现阶段我国行政法与行政权力呈现涉及领域过广、干预力度过大、供大于求的局面,也即行政法规的供给与行政权力的干预远远超过了经济社会对于它们的需求,多余的部分不但产生了资源浪费,而且造成了负效应。而公司法、破产法等更适合于市场规范的私法以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私权利体系却又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民商事规范的供给与私权利的发育远远跟不上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下一步的法律改革到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了。

按照科斯的理论,企业是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基础上对市场的有效率的替代。在各类企业(firm)中,公司这种制度安排的可贵之处在于,与其他企业相比它是一种更好的社会融资手段,甚至可以说公司就是为了便利融资而生的。在节约交易成本方面的优势,首先体现在其融资的低成本优势。“从长期来看,那些使相关成本最小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将最终在绝大多数的产业中取得统治地位。两种机制的存在推动了这种变革:首先,组织建立企业的企业家会有意识地设计和模仿有效率的企业形式,企业内部的企业家以及企业潜在的客户会因为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尽量采用节约成本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他们中间分享由此带来的收益;另一个机制就是市场选择,成本高的企业组织形式会逐步被成本低的竞争对手逐出市场。所以,当某种所有权形式在某一个行业中处于统治地位时,就说明在这个行业中这种所有权形式要比任何所有权形式都更能节约成本。”〔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0页。如果这段话的逻辑成立,那么联系公司企业在现代社会各国经济领域的绝对优势地位,不难得出结论:公司是最能节约交易成本的企业组织形式。如果承认公司是节约交易成本的产物,那么公司法无疑应该维护与促进这一制度优势与制度品性。事实上,公司法自身也是节约交易成本的产物,它通过模仿市场的和非市场的强制性资源配置的方式,具体通过提供公司契约的模本、填补公司契约的漏洞补充等机制而发挥节约各方利害关系人谈判成本与纠纷解决成本的效果。关于这一点,公司契约理论已经有完整的阐述,此处不展开。公司契约理论的内容,可以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二)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取舍

自从有限责任制产生以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性质定位就成为公司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公司作为一种组织体,能够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是建立在其拥有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思基础之上的。独立的财产维系于公司资本制度,并通过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努力使公司形成与保持一定的独立财产,从而成为其获得与保持独立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独立的意思则维系于独立人格,通过理想化独立人格保障的制度安排,努力形成超脱于股东个人意志的公司抽象意志,从而使其形成作为法律主体所要求的独立意志这一要素。然而,这些制度设计虽然有一定作用,但从根本上讲,仍然只是一种理想而已。就公司信用基础而言,虽然还不能完全否定公司资本的信用价值,但确实仅具有一定的象征作用,在公司存续期间,真正决定公司偿债能力的确实是公司的实有资产。因此,几十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大规模修订僵化的传统资本制度,在立法规范上纷纷弱化传统公司法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还通过大量授权性规范及可选择性模式的设计大大增强了公司在资本制度上的自治性。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放松管制的背后,还存在着一整套制度配合运作的问题,法律通过强化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来间接实现原本通过直接管制所实现的确保公司维持财产独立与意思独立的目标。譬如,大陆公司法在弱化法定资本制实际缴纳刚性的同时,仍维持发起人、董事等的资本充实责任,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仍然能够得到维护。再如,尽管公司立法将公司资本的决定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但通过强化董事的诚信义务及其责任体系以及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仍然能够实现甚至能够更好地实现公司独立意思的形成与实践,毕竟绝对超脱于股东或其他个人意志的抽象公司意志只是一种最高理想而已,实践中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在2005年修正案讨论过程中,学界对公司法所应当采取的公司资本立法原则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坚持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因为此种资本制度使公司资本确定、真实,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强而有力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废除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而采取英美法系公司法的授权资本制,因为此种资本制度使公司可以最大限度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刺激公司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采取折中授权资本制,认为此种资本制度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克服了两种资本制度的缺点,代表着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方向。最终,2005年公司法修订还是坚守了第一种观点,只是部分考虑了第三种观点的诉求,将法定资本制予以部分的、适度的软化。

显然,2005年修正案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未到位。因此,尽管《公司法》(2005年)已就资本制度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制度选择上,不仅要借鉴各国(地区)现有立法例,而且还要考虑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从而确立一个真正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资本制度。譬如,在改变原有法定资本制而确立折中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经2005年6月22日修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 第156条第2款已删除了第一次发行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1/4的限制,从而将折中授权资本制进一步调整为授权资本制。日本2001年6月修订《日本商法》时,也对原先绝对化的设立公司时发行股份比例(1/4)做了例外性规定:“但在章程中规定转让股份须经董事会同意意旨的情形下,不在此限。”(第166条第4款)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第40页。2005年制定的《日本公司法典》第37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设立时发行股份总数,不得少于可发行股份总数的1/4。但要设立的股份公司为非公开公司时,不在此限。”《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第17页。对此,我国当然未必效仿,但应当考虑这种立法动向。尤其是应当在明确公司资本实际价值的背景下,重塑公司自治与强制协调运行的理念。

《公司法》(2005年)赋予了公司尤其是股东以更大的自治空间,并强调了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减少了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在公司资本制度领域,主要表现为规定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量授权性规范,这有助于突破旧法的僵化与刚性,使公司资本制度能够根据公司自身的实际情况做针对性安排。应当说,《公司法》(2005年)在资本制度与法律规范属性的选择朝向自治与强制的调和方面有所进步,但在更具选择性的规范结构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三)国家强制的手段选择:行政规制抑或私法自治基础之上的司法干预

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第一是国家强制的手段在适用范围上的有限性。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乃对立关系,公司事务之处理,不经公司自治解决,就要经国家强制解决,因此二者乃此消彼长关系。如果承认公司作为私法主体的特性,那么就必须承认,在公司能够自行解决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领域,任何形式的公司强制都应该被排斥在外。国家强制因适用阶段的不同,可以有事前、事中与事后之别。事前的国家强制体现了最严厉的强制思想,是对公司自治最为严重的威胁,如公司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国有公司合并分立的事前审批等。事中的国家强制是施加于公司组织与营业过程中的控制,如公司年检、非法经营的查处、产品质量的抽查等。有时候事前与事中的国家强制混杂在一起而难以清晰地区隔。比如我国公司的年检制度,从公司设立、营业一个年度之后才需要参加年检的角度看,年检属于事中的强制无疑,但从必须通过年检才能获得继续营业权的角度,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人们称之为 “二次许可”,汪艳生:《企业年检制度的缺陷与改进》,《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年第2期。年检则对于下一年度的营业具有显然的事前强制的意义。事后的国家强制不体现为对公司的法人资格以及营业行为的控制,而是让私法主体就已经发生的某些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可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如行政处罚乃至于刑罚,也可能属于私法上的责任,如对于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裁判公司解散等,公法责任通常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体现为行政规制,私法责任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裁判获得实施,体现为司法干预。一般而言,行政管制涵盖事前、事中与事后,司法干预仅限于事后。

第二是国家强制强度的合目的性。每一种国家强制手段都具有威胁性,要确认其适用于每一个场合都确有必要性。一般而言,行政管制比司法干预体现出更强烈的国家意志力,且贯穿公司事务的事前、事中与事后,故威胁公司自治的倾向性在力度与广度上都更为强烈,更需要被强调强制措施的手段及程度与目的成比例。国家强制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

此处的强度合目的性与上述范围的有限性,乃是国家强制的质与量的关系,不可偏废,可以合称国家强制的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强调国家强制必须在满足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与强度内存在,避免国家强制的逾矩始终是现代公司法治的基本要求。

第三是强制手段的可选择性。司法干预与行政管制这两种国家强制手段,各有所长,各有特定的适用领域,也有个别的交叉地界,立法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配置合适的相应强制手段。行政管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政法上的效率原则,如果管制的成本超出了管制的收益,那么就应该克制适用。还要注意,成本的概念也是动态的,虽然比之司法干预,行政管制多具有效率的优势,但由于其不具有终局性,所以最终反而要担负更大的成本。所以,针对行政管制有效率优势与不具有终局性的特点,既要发挥其擅长的一面,这是由它的效率优势所决定的,也要注意其不适合适用于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具有争议的场合,这是其不具有终局性所决定的。

比较而言,由于事前、事中的国家强制直接作用于公司及其参与人的行为,所以是更严厉的国家强制,而事后的国家强制,则属于较为缓和的国家强制。如果事后的国家强制体现为公法责任,也仅仅是行政机关对于公司及其参与人行为的事后处置;如果体现为私法责任,实际上就是提供了一种行为的私法效力规则而已,或者说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裁判案件的一个尺度。所以,如果我们根据上述国家强制的必要性原则与效率标准进行综合考量的话,在同样能够达成国家强制目标的前提下,我们可以下结论说,事后的国家强制优于事前、事中的国家强制。如果这一结论正确的话,那么即意味着,在某种具体的情形下,事前、事中强制论者必须证明,与事后的国家强制手段相比,其不仅更能降低成本,而且能带来更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参见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73页。总之,目的决定手段,根据应对问题的不同,需要选择相应合适的强制手段。

我们可以最低资本制为例来验证事后规制优于事前、事中的立场。其实,事后规制的哲学基础,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在于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不被事前、事中的强制性规则所限制,但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有自由即有责任,有责任才有自由。行政管制权力具有自我扩张与强化的本性,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即便在没有个人私利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因为权力欲本身的刺激已经足够了,这是现代法治须予以警惕的现象。但在现实的世界里,政府部门及其官员通过对微观经济生活的管制权力可以获得私人利益,他们更有足够的动力去强化与扩张已有的管制权力,这在缺乏有效权力监督的社会里更是如此。关于东欧、前苏联转型国家的研究证实了这一点,政府官员利用“贪婪的黑手” 竭力设置更多的管制措施来寻得更多的租金。乔尔·赫尔曼、马克·施克曼:《转轨国家的政府干预、腐败与政府被控》,《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年第5期。而且,一项行政管制权一旦开启,往往会走向自我强化的循环路径。这些现象在我国也有现实的存在。有学者分析了公司法上的法定最低资本管制在中国的膨胀之路,摘要如下,以求见微知著。主要参见傅穹《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以及作者对立法资料的整理。

《公司法》(1993年)第23条规定各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50万元不等的数额,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并授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另行规定更高的数额要求。是为现行法上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管制的滥觞。实际上早在《公司法》(1993年)之前已有最低注册资金的概念。1986年《民法通则》第41条要求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针对不同的行业规定了从3万元到30万元人民币不等的最低注册资金,这一分行业要求不同资本金的立法模式后来直接被《公司法》(1993年)第23条借鉴。以此为依据与起点,各个主管部门在其主管范围内各自衍生出各项权力,展示如下。

(1)年检项目。主管登记事务的工商管理部门近水楼台,首先规定最低资本额是年检项目之一,不合格者不予通过年检。国家工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第6条、第11条。

(2)市场准入。一方面,《公司法》(1993年)第23条、第78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更高最低资本额的权力被迅速落实,参见《商业银行法》第13条、《保险法》第69条、《证券法》第127条。形成一个覆盖完整的最低资本额的规范体系。而后,各个部委办又根据这些条款将最低资本制的用途扩大化,广泛将其作为判断公司是否获得某种资质或者能否进入某种行业的标准。如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交通部对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船务公司,铁道部对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农业部对农作物企业,国家旅游局对旅行社,文化部对音像出版公司,海关总署对进出口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与财务公司,证监会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各自提出最低资本要求,财政部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与A、B、C三级的评级标准挂钩,建设部对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评级与资本挂钩,等等,几乎覆盖每一个行业。

(3)投资资格。最低资本底限以上的注册资本的实际缴足,是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的法定条件,以及开设分公司的条件。

(4)金融支持。最低资本底限以上的注册资本的实际缴足以及额度,是获得外部金融支持的硬件指标之一。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中国银行的贷款的条件之一,是最低资本底限以上的注册资本的实际缴足。参见《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1988年)第10条第2款。而依照科技部、财政部的规定,企业如果要申请获得国务院设立的用于鼓励中小企业进行科技创新的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的帮助(包括贷款贴息、无偿援助等方式),其额度以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为限。参见科技部、财政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1999年6月29日发布)第3条。

还是回到最低资本制的规范起点——公司法的条款上来继续讨论。一般的理解,规定最低资本制之初衷,是对公司股东出资数额的最低要求,确保公司责任财产充实,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第138页。这是一个平衡私法主体的纯粹私法规范。但在上述围绕最低资本制衍生而出的行政管制权力网络中,不仅大部分的规范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该制度的本来功能范畴,比如被当作市场准入的壁垒之一,已经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初衷相去十万八千里,而且被异化为一项公法规范,行政机关凭此取得一柄柄行政管制权的大棒而到处挥舞,造成了更大的市场不公平。检索以上各个部委办的规定可以看出,它们一般提出了远远高于公司法的最低标准,由此构筑了一道道市场准入的壁垒。这一做法有利于维护已经进入垄断或者相对垄断的企业利益,而事实上这些企业多为国有企业,再退一步,即使国有企业并没有先行进入该行业,但过高的准入壁垒仍然事实上有利于国有企业,因为国有企业对于民营企业的一项最大优势恰恰是资金优势,高额的注册资本对于资金力量雄厚的国有企业事实上构不成限制,但是对于始终资金饥渴的民营企业而言却构成一道 “强高厚” 的屏障,其结果是变相限制了竞争、维护了垄断。这一结果,与行政机关设立管制意在追求其他公共目标的初衷无关,甚至违背了其良好的初衷。

实证:最低资本制的规制失败。最低资本制要求公司成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数额,否则就不能得到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这样公司登记机关就成为最低资本制的执法主体,因此最低资本制属于事前行政规制。一般认为,最低资本制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具体来说就是阻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从事高风险的营业活动,从而将高风险全部或者部分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如果最低资本制确有这方面的功用,仔细分析之下,也只能在法定资本数额的范围内具备这种防范作用,因为不可能阻止刚刚达到最低资本的股东仍然去从事高风险的营业活动来将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举例而言,依照现行法,最多只能阻止1元钱的注册资本从事高达3万元的风险业务,但无法阻止3万元的注册资本从事3000万元的风险业务,最低资本制的防范转嫁风险的功用之有限由此可见一斑。如果我们扩大视野来看公司法乃至整个法律的作用,我们应该承认,法律不能解决公司资本额与公司所从事业务的风险大小匹配的问题,因为这本来就不是法律所能够胜任的,就好比我们无法利用公司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来确保公司业绩的永远增长一样。任何一个交易相对人面对的交易对方都有可能给自己带来风险,关键是交易相对人自己的判断与把握,而他应该与具备何等财力的公司进行交易,不是法律所能够解决的问题,任何意欲伸出触角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律最终也只能无功而返,甚至带来其他方面的严重负效应。再回到最低资本制,虽然我们看到最低资本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的意义有限,却无法忽略它给公司投资人带来的巨大成本问题。无论是《公司法》(1993年)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的高达10万~50万元、1000万元人民币的高额最低资本壁垒,还是《公司法》(2005年)为普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设置的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相对低额的最低资本壁垒,但凡是壁垒,就都会对社会上的某些民众造成创业的法律障碍,而对于某些民众虽然不会造成创业障碍,却会导致资本的闲置,这在很多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从全国范围来看,则是一笔莫大的稀缺资源浪费。

其实,针对低资本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危害,最好的办法是事后的司法救济。我国公司法已经在这方面构筑了完整的事后责任体系。一方面,对于自己认缴额度没有实际缴纳的股东,要在差额内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其他股东还可能就此差额补缴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公司法》(2005年)第28、31、94条。另一方面,过低的认缴资本总额如果与公司所从事的营业风险程度高度不匹配,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来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参见《公司法》(2005年)第9条。有人主张,如果股东实际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度,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而被追究无限连带责任。这一主张不仅将最低资本制进一步神话与僵化,而且由于过于绝对化而有失公允。违反出资义务的,无论违反的数额多少,都不应该具有质的不同——不论未达到认缴的数额还是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股东就其差额承担补缴责任即可,这已经体现了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现代法治原则,法律自无对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股东施加额外惩罚、给予公司债权人超出预期的保护之必要。问题是,在此完整的事后责任体系(事后救济、事后规制)构筑之后,还需要严厉的事前管制措施吗?考查两大法系传统公司资本规制的思路,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重大不同。英美法系立足于 “做了再想” 的思路,建立事后救济的模式,通过成文法、衡平法与判例法构建了一整套事后解决纠纷、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规则体系:揭破法人面纱、次级债权理论、董事高管对公司的诚信义务以及特殊场合下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等,但对于事前规制基本上不置一词,处于完全放马的状态。大陆法系则立足于“想好了再做” 的思路,建立事前规制的模式,这体现为较为严厉的法定资本制度:最低资本额要求,资本注册制度等。参见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75页。问题是,有无必要同时构筑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对于两大法系各有所长的每一个做法照单全收?这一做法名义上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在制度构件上却有叠床架屋之嫌,架构内的各个规则更有相互抵牾之处,更关键的是过于强化的公司债权人保护体制同时带来了巨大的制度成本,是背离立法的效率原则的。

以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大陆公司法传统上较为严厉的公司资本制度,近些年来已经得到极大的变革。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彻底摒弃了实施多年的最低资本制,理论上1日元就可以申请注册成立股份公司。2008年德国修正《有限责任公司法》,也变相废止了最低资本制,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及反滥用法》设计出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经营者公司,此类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规则,但最低注册资本仅为象征性的1欧元,此举的功效立竿见影,自2008年11月施行以来很短时期内已有2万余家公司注册。参见潘星、仝斌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述评》,《德国研究》2009年第1期。

在此背景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何去何从,需要做出时代的选择。需要指出,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的考虑构建的过于严厉的公司资本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的过度自负。其实,市场经济中的交易都是充满风险的,这是社会生活的常态。投资者设立与运营公司具有风险,与人进行交易也彼此负有风险,但风险自负、责任自担乃一条最根本的原则,政府不必为投资者及其交易相对人过多担忧,除了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不得不由政府施加必要的管制外,政府不要充当“保姆” 和不必要的“警察”。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的主题》,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第5页。过多的过于僵硬的管制会阻止各方需要的、增加他们共同福利的灵活安排,每一个交易主体都是不同的,交易者的偏好也不尽一致,对需要交易者而言是好的东西对于其他人可能并不适合,由于管制措施不允许各方调整他们运营企业与展开交易的环境以满足不同的私人需要,就会因此阻止了有效率的结果的取得。参见〔加〕布莱恩·R. 柴芬斯《公司法理论: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第246页。作为私法定位的公司法,面对缤纷多姿、活力活跃的社会经济生活,一个超稳定、封闭性的规范体系让人们感到窒息,也充满着危险,私法就应该给予社会生活更大的空间和余地。江平:《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江平、杨振山主编《民商法评论》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1页。

拜发端于中央政府大力推行的商事登记改革之赐的历史机遇,公司资本制度终于进入改革的进程之中。2013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四次《公司法》修正案正式地基本上废止了最低资本制,仅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的有限范围内予以保留。参见《公司法》(2013年)第26条第2款、第80条第3款。此次立法修正基本上终结了最低资本制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历史,但相关的立法与司法任务并未就此完结。接下来的立法活动,应该围绕此前遍布在各种各类的立法文件上的与最低资本制相牵连、以最低资本制为规范之基的诸多立法规范而展开检讨、修正、废止等活动,以求彻底肃清现行立法体系上的最低资本制 “流毒”;接下来的司法活动,应该随之重新检讨相关的司法审判立场与理念,摒除不合时宜的审判政策与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