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案件促进公众认同的程序选择
- 崔凯
- 1956字
- 2020-08-29 05:19:21
第二节 基于案件新分类方式的启示
在众多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事实认定不清的案件虽然数量较少,但影响往往较大,事实认定更容易产生争议,所以是本书论证的侧重点。学界在研究事实认定争议案件时没有重视事实认定争议的产生原因,基本上是笼统论述之。笔者认为,根据事实认定争议的产生原因,实务中事实认定争议的案件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其处理方式和面临的问题也相差很大。
一 主动型事实认定争议案件
第一类可以称为主动型事实认定争议案件。这一类型的事实认定争议是诉讼主体出于某种非正常的诉讼需要而产生的。最为典型的就是湖北佘祥林案和云南杜培武案等诸多知名的刑事错案。
此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出于破案的压力,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正常侦查手段,获取有利于定罪的非法证据。依据非法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然不能服众,时常会引起很大争议。此类案件中,出于结案等目的的考虑,公诉机关没有履行正常的监督职能或者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导致最终在程序上或者证据上对明显存在瑕疵的被告人做出了有罪判决。总而言之,这种背离了诉讼目的,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是经不起推敲的,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都能轻易地发现此类案件属于“疑案”,提出强烈的质疑,甚至即便是做出判决的审判机关也知道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缺陷,有时不得不为自己的定罪行为“留条后路”。
案例一:2005年HN省杨× ×强奸杀人案。2005年,HN省一名5岁的幼女真真(化名)遭人强奸后又被残忍地踩死。公安人员在行为作风一贯不好的杨××家中查出捆扎用的棕色碎布条、床上遗留的小孩吃剩的棒棒糖棍等与犯罪现场相吻合的物品。侦查过程中,杨× ×供认犯罪事实:2005年5月24日下午4时,他见真真单独一人在玩耍,顿起淫心,便将其带至自家的屋内。随后,他将真真抱到床上,用手捂住她的嘴巴,卡住她的脖子将其强奸。法院最后认定杨× ×残忍踩死5岁幼女的罪名成立,但仅判处其无期徒刑,而且只用了“凶手能认罪伏法”来作为减轻刑罚的判决理由,遭到被害人家属和群众的强烈质疑。
针对案件做出的“无期徒刑”这种明显量刑偏轻的判决,一位参与审理的法官解释,该案确有证据上的瑕疵,缺少直接证据如指纹等,尸体上无精斑,现场缺少直接目击证人等。被告人出于不可知的动机替他人顶罪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可能会导致错杀。法官还说,之所以给被告人暂留下一命是相对审慎和负责的,也为以后其他可能的出现留下了挽回错误的余地。
二 被动型事实认定争议案件
第二类称为被动型事实认定争议案件。这一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争议比较隐蔽,表现为在没有非正常诉讼目的误导的情况下,诉讼主体或者社会公众对案件中用于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现行标准存在争议,即有的主体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构成疑罪,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但同时有的主体坚决认为案件的现有证据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应当“疑罪从无”。
这种事实认定争议可能发生在多个场合,如合议庭成员之间、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社会公众和法官之间等。虽然国家不断强调诉讼要“辨法析理,输赢皆服”,但是出于诉讼利益或者认识差异,不同主体对案件事实认定有不同看法是无法避免的。这种类型的事实认定争议比较隐蔽,产生原因是诉讼规律和现有的制度存在缺陷,并不是诉讼主体出于非法目的而为之,所以笔者将其称为被动型事实认定争议案件。此类案件在现实中也并不少见。
案例二:2003年武汉王氏两兄弟杀妻骗保案。王洪学、王洪武两兄弟涉嫌杀害王洪武的妻子桂永红,骗取高额保险费,王氏兄弟及其辩护律师一直做无罪辩护。2003年10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氏兄弟犯有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审后,王氏兄弟提起上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也提起抗诉,认为如此恶劣的行为,法院应做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2004年6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11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氏兄弟无期徒刑。王氏兄弟再次上诉。
2005年6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做出无罪判决。他们认为案件存在三大疑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大量证据证实了王氏兄弟自产生骗保动机后,四次谋杀王洪武之妻桂永红,并最终致桂永红死亡,故应依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王洪学、王洪武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对此案的直接证据——王氏兄弟的供述做任何表述和分析,只对间接证据进行孤立、单一分析,并将证据割裂开来,判决时片面采信了该部分证据。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终审判决确有错误,遂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建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