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法律规制研究
- 刘冰
- 693字
- 2024-12-18 16:47:35
(一)2009—2016年:地方政府债务从放任到规范
2014年以前地方政府通过各种形式给城投融资提供担保,目的是提高融资平台的融资能力,完成地方政府的基建任务。但随着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债务规模越来越大,其中蕴含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同时,资金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融资得来的资金投向的项目,不分公益性还是非公益性,项目管理混乱。城投债务和地方政府债务分不清楚,无法估算地方政府应承担的债务总额。
2011年中央开始对地方政府债务摸底,但工作进展缓慢,没有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出台。直到2014年国务院下发43号文件,正式开启了地方政府债务新的管理系统,规范地方政府举借债务行为。43号文件为后续地方政府监管建立了基础性的框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融资平台不得新增地方政府债务,剥离了其政府性融资的属性;二是明确了地方政府在限额内发行债券是唯一的融资渠道;三是对地方政府债务进行甄别,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可以发行政府债券置换;四是推广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随着2015年经济下行和稳增长压力增大,中央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管开始松动,比如推广PPP模式,引入社会资本解决地方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社会资本方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及国有企业,但包括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38]这一松动给地方政府利用明股实债模式进一步扩张债务提供了机会。2015年发改委发布的1327号文件,允许县级主体发债,[39]突破了原先只有百强县才有1家平台可以发债的限制,这为后续县级融资平台的扩张埋下了隐患,也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扩张提供了土壤。此时,地方政府债务的结构比43号文件发布前还要复杂,杠杆更加隐秘,债务更加不透明,这也是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提法产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