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法律规制研究
- 刘冰
- 676字
- 2024-12-18 16:47:29
2.地方政府性债务
与其他几个概念相比,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范围最广,参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地方政府性债务主要分为以下四类: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其他相关债务、通过新的举债主体和举债方式形成的债务。详情见表1-3。
表1-3 省、市、县政府性债务的分类与界定[14]
续表
地方政府因承担担保责任和救助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又被称为或有债务,这部分债务是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产生的温床。从这个维度对地方政府性债务准确定义不难,但进行全面、综合的认定和分类却相当困难。2010年、2011年审计署组织全国各省市县对地方政府性债务开展审计调查,工作方案中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定义为:“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公用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为公益性(基础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以及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为竞争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15]审计署工作方案中给出的定义具有指导作用,明确界定了审计主体的范围[16]以及举债的主要方式[17],但是采用穷举的方式很难囊括所有地方政府性债务。因此,本书认为采用责任分类法[18]对地方政府性债务进行定义更准确。综上所述,在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过程中采取何种债务分类方式,不仅会影响财务审计工作,还会影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思路。因此,我们从法律角度探讨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必须准确定义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地方政府显性债务和地方政府性债务等基本法律概念,在这些法律概念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展开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