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思考与实践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东 雪

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在为《执行批复理解与适用》一书作序中提出:“从民事权利的保障看,裁判的执行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整合社会诚信体系的关键制度、司法权威的基本表征,执行程序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如果不能充分体现对权利的尊重,不能高效地兑现实体权利,对市场经济的主体而言,反而拉长了把纸面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时空距离,也就弱化了社会主体内心所认知的司法公信力。”在实践中,由于强制执行法迟迟未能出台,在案件执行时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窘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方面相关规定仅有30余条,大量执行程序或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导致可操作性降低,在执行实践中如遇到上述情况的,仅能将效率与公平作为价值向导,这就要求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在执行的过程中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效率和成本最小原则,充分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发展的有机统一,这也是发展新时期法治文化的内在要求。

一 保单价值执行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实践中存在很多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本文将对实践中存在的“保单现金价值执行”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实践经验,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保单现金价值的成因在于保险公司把保费设计成均衡费率的方式,每年所交的保费都是固定的,通俗来讲即保险公司把投保人全部该缴的保费均匀分摊到了保险期限中的每一年。这种方式会使得投保人前期投入的保障成本低,保费有剩余,剩余部分的金额就可以由保险公司不断地进行投资生息,扣掉成本和管理费后就形成了保单现金价值。

二 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现实困境

(一)普遍共识逐渐形成,但仍有不同意见

针对现金价值,全国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的方式不尽相同。以“保单”“强制执行”“现金价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的多篇执行裁定书中,大部分法院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已形成了共识,但在能否强制执行该保单价值方面存在不同声音。浙江法院对于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持肯定态度,其依据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的浙高法执〔2015〕8号文件,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中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广东法院则对该问题持否定态度,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规定:“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被执行人不愿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退保。”但考虑到上述文件均为地方性规定,且由于法律在该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两种观点一度相持不下。笔者经与其他院执行局同事沟通的结果来看,在近几年的执行实践中,肯定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可予以执行的法院数量在不断增加。

(二)法律依据缺失、理论支撑不足

虽然各地法院都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作了不断尝试,但缺乏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仍是执行硬伤,导致实践中部分执行法院仍存在顾虑。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及〔2021〕最高法执监35号裁定书中已经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所购人身保险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的观点。该观点的确立似乎为是否能够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作出了一定的引导,但由于我国并不属于判例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而亟待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为法院执行人身保险提供有力依据,构建符合现实情况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保单现金价值执行制度。

(三)保费损失大、受偿金额少

在《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一文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其2020年第四季度涉及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时发现,法院强制退保执行到位的保单现金价值与缴纳保费总额之比约为40%,即相应的保单权利人将损失高于已缴纳保费的一半还多,此样本数量虽然仅以焦作市山阳区的执行案件为参照计算的,但以我院执行实践来看,保费损失数额虽因各保险公司算法不同而产生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普遍存在损失畸高的情况,甚至在执行中遇到过缴纳保费超过一万元,但保险余值仅八百余元的极端情形。更不可忽视的是,法院对人身保险的强制执行不仅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产生较大的保费损失,还可能会在遭受到现实侵害或罹患疾病时无法弥补自身的损失,而这些损失是由相应的保单权利人被动负担的。

(四)执行矛盾化解难,易产生涉执信访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对于法院冻结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的做法易产生极大的抵触情绪,盖因对保单的补偿及保障功能有着较高的期待,特别是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财产通常已被执行殆尽,保障性保险已经成为他们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引起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负面评价,在现有救济途径有限的前提下,部分被执行人会以信访的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特别是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办理流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条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等一系列规定,可见现阶段对涉执信访的重视程度。一线执行人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还要担负起信访化解的职责,无疑会产生畏难情绪,缺乏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动力。

基于上述考虑,在找到充实的法律依据或理论依据前,笔者认为应当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持审慎态度,将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顺序置于最后,即应在穷尽其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考虑予以执行。

三 执行实践与难点突破

笔者所在法院案件体量较小,但近几年执行案件数呈现爆发式增长,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保险现金价值的执行也逐步由不可执行向有条件执行发生了转变。对于该条件,我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一案一议”的方式,通过合议庭对执行收益及执行风险作出全面研判后最终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随着经济发展,保险种类也不再是简单的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而是发展出了很多衍生产品,这类产品虽然名目众多,但依旧没有脱离保障及理财储蓄等功能。故而,在我院的执行实践中,按照保险最终呈现的目的来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对于风险保障型人寿险,如意外险、医疗险、重疾险等,退保后的现金价值非常少,但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障很高,执行后能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收益偏少,而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不利影响却非常大,如执行这类保险则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故而对于意外险、医疗险、重疾险等偏保障类的保险,我院倾向于不予执行,这样处理不仅避免了执行矛盾升级,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涉执信访的发生概率。但投资型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有价性及流通性,可作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保单现金价值很高,可以强制执行。考虑到保险合同通常作为一种利他性合同,在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特别是人身险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影响较大,为避免执行工作侵害案外人权益,我院也在执行中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具体做法为: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时,我院首先会动员被执行人主动办理退保,并及时控制退保账户内资金。如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或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我院将直接冻结或扣划保单权益,且该冻结或扣划不以被执行人同意为前提。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我院在确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后给予其十五天的保险权益赎回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赎回的,由赎回人直接将保险现金价值交于我院并由我院协调保险机构变更投保人。在赎回期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意思表示或明确表示不赎回的方可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可执行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生存金等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是,部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身不具备自主生活能力,不具备赎回保单的现实条件,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对这一类人的影响尤其明显,如何保障这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障权利还需要继续摸索,更需要执行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只是困扰众多执行人员问题中的冰山一角,要打通实现公平正义的这“最后一公里”,真正解决执行难,需要每一个执行人员立足个案现实,在熟练运用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深入探索和大胆创新,充分平衡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