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 学校擅自篡改高考志愿,侵犯了学生的何种权利?

维权要点

公民对教育形式和教育内容具有选择权,这就是学生的教育选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剥夺学生的教育选择权。

典型案例

2007年7月,原告王某在某市高中参加高考,成绩是481分,当年的中专录取分数线是452分。在填报志愿时,他第一志愿填报了某省银行学校金融管理专业,但当年9月底却收到了某煤炭工业学校火工专业的录取通知书。当时他找到学校老师询问,一位老师告诉他是“调剂录取”的结果。王某虽有些疑惑和不满,但害怕如果不去报到,会被取消第二年的高考资格,便到煤炭工业学校报到就学。完成学业参加工作后,王某先后多次调动工作单位,越来越感到专业不对口,后来下岗,靠打工、做小生意维持生计。面对工作和生活的失意,他常常回想起那次改变自己人生命运的高考录取。2021年7月,王某通过大量调查,复印了当年的“高考志愿表”,经核对笔迹,发现这份志愿表确实是当年的班主任老师张某所填写的。他感到老师私自改动学生高考志愿的行为,是对自己受教育权利的漠视和侵害,便于同年10月17日将张某、某市教育体育局、某市高中、某市教育局告上法庭。某市法院决定立案,但王某后来撤诉。

法官讲法

本案虽然以原告王某撤诉告终,但该案从实体上涉及的是学生对教育类型的选择权。公民对教育形式和教育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利,只不过在不同的教育阶段,选择权的内容不同。

具体如下:(1)在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对教育的选择权。公民的选择权主要是对学校种类的选择。对于是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方面的问题,没有选择的权利。能够选择的只是对进入公办学校学习还是民办学校学习的问题。前者指由政府投资举办并任命学校的管理人员和教师,对学生实行免费教育的学校。后者指由社会团体或个人等投资举办并聘任管理人员和教师,对学生实行收费教育的学校。民办学校作为政府办学的一个补充力量,主要是满足高收入家庭的特殊需要而发展起来的。这些学校在教育设施、艺术教育条件、学生的生活条件等方面一般都能提供公立学校所不能提供的条件。国家实行免费教育的主要目的是使普通家庭的未成年人能够实现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那么,对于高收入的家庭来讲,他们自愿放弃可以享受的免费教育,而到民办学校交费完成义务教育,这对国家,对其他人都是有利而无害的事情。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父母有权利为未成年人选择受教育的形式和学校的种类。我国政府对高收入家庭的这种选择也是不作任何限制的。但是,对于学校类型的选择应当是建立在完全自愿和与当地市民经济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基础上。(2)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对教育的选择权。对于非义务教育,主要涉及学校、专业、学习课程等选择。这种选择与学生的个人兴趣、特长和就业的考虑密切相关。同时,选择权利的行使也与学校所能提供的专业、课程设置紧密相连。所以,学校应当在制定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等工作中,尽量为学生实现选择自由创造一定的条件。(3)学生与家长教育选择权利的协调问题。教育选择,既涉及学生本人的学习能力和特长,也涉及学生家长的经济支付能力问题。一般认为,对于未成年学生,主要由其监护人行使选择权利;对于成年学生,应当由学生本人和家长共同行使。学校应当承认监护人具有进行选择的权利。从《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的规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以及《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5条的规定来看,都特别强调,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选择权应当得到尊重。因为在义务教育阶段,对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选择,主要涉及教育费用的支付问题,所以,学生的监护人可以为学生进行选择。但同时《儿童权利公约》也强调,对于涉及与儿童利益有关的问题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儿童的意见。特别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一般都是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以后,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人,他们已经具备了完全的表达能力,在接受何种教育形式或者选择专业方向方面,学生本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教育选择权利。当家长与学生本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谁的意见为准呢?我国在这方面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作为参考的有:一是民法典规定,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审理夫妻离婚的案件中,在确定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时,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三是我国签署承认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看待。为此目的,儿童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因此,我们可以推定,对于已经完成义务教育,具有一定见解和表达能力的学生,他们选择教育形式和专业方向等问题的权利应当得到学校和监护人的尊重。

本案中,班主任老师未经王某同意,擅自篡改王某的高考志愿,即是对王某教育选择权的一种侵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