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终止审理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或抗诉

(一)裁判规则

与普通一审案件相同,终止审理裁定同样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上诉、抗诉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二)规则适用

在“李某挪用公款案”中,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裁定终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印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99年文书样式”)对终止审理用的刑事裁定书样式规定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这一规定,实践中对于终止审理裁定能否提起上诉或抗诉,存在一定争议。从法理角度分析,上诉、抗诉是指对于未确定裁判不服,请求上级法院通过审判予以救济的制度。[42]能够提起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应为未确定裁判,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99年文书样式却规定终止审理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有鉴于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终止审理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属确定裁判,不能提起上诉、抗诉。对于终止审理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与普通一审案件相同,终止审理裁定同样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上诉、抗诉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看,终止审理裁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确定裁判种类。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48条[43]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对照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基层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裁定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其性质应为未确定的裁判,故应当允许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

第二,从法理角度看,上诉、抗诉的法律效果为启动二审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按照上诉审的制度安排,只要一审判决对当事人重要的实体及程序权利进行了处分,就应当允许其通过上诉审程序进行救济。本案终止审理裁定不仅终止了程序,实质上对案件实体问题也作出了处理。公诉机关认为案件未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为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44],对超过追诉期限的还有宣告无罪的空间。故追诉时效是否超过期限、有罪无罪等争议均切实关乎被告人的重大人身利益,应当允许控辩双方提起上诉、抗诉,通过二审程序加以解决。

第三,从司法实务看,终止审理的裁定不能上诉、抗诉会造成审判程序错位,有损司法公信力。在“李某挪用公款案”中,控方对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与一审法院存在不同意见,如果终止审理的裁定不能上诉、抗诉,那么检察机关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启动二审程序的情况下,会转而发动“审监抗”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意味着法院的生效裁判可能确有错误,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司法公信力均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终止裁定的争议能够通过二审程序解决的,没有必要非理性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非常规途径处理。

【指导案例】李某挪用公款案[45]

1995年5月16日至8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闵行支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银行公款共计150万元归个人使用,最终导致上述资金至今无法收回。

2014年,因人举报而案发,检察机关遂于2014年8月28日对李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本案立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超过19年,起诉、审判时均超过20年。在从立案到审理的过程中,任何时候追诉时效届满的,均应认为超过追诉时效。所以,本案在起诉及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裁定终止审理。裁定终止审理的,当事人仍可以提起上诉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