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003:存在亏损时选择分公司

一、客户基本情况(客户基本方案)

总部位于西安的甲公司准备在北京设立一分支机构,原计划设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预计乙公司从2022年度至202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 000万元、-500万元、1 000万元和2 000万元。

二、客户方案纳税金额计算

母子公司属于独立的纳税主体,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子公司的亏损只能由子公司用未来的利润弥补,不能结转至母公司弥补。乙公司2022年度至2024年度均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年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 000-500)×25%=375(万元)。

简明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三、纳税筹划方案纳税金额计算

建议客户设立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总分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法》上被视为一个纳税主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公司的亏损就是总公司的亏损,可以直接抵减总公司以及其他分公司当年度的利润。

与客户选择的方案相比,2022年度甲公司(含丙公司)可以少纳企业所得税:1 000×25%=250(万元)。2023年度可以少纳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2024年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 000×25%=250(万元)。2025年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 000×25%=500(万元)。四年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50+500-250-125=375(万元)。

本方案与客户选择的方案在纳税总额上是相同的,但是取得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减轻了甲公司前两年的现金支出压力。同时,最大限度避免了分支机构亏损的浪费。如果乙公司在2024年度和2025年度仍然巨额亏损,乙公司可能破产或者解散。此时,乙公司产生的几千万元亏损就浪费了。如果设置分公司丙公司,虽然丙公司也可能产生几千万元的亏损,但这些亏损均能抵减甲公司的利润,减轻了丙公司亏损给甲公司带来的损失。因此,在分支机构预计会产生亏损时,应选择分公司的形式从事相应经营。

简明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四、本案例涉及的主要税收制度

(一)分公司、子公司纳税制度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亏损结转制度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