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 合同是否已经事实上解除,以及应否判决解除的判断

——大唐公司、王某孝与擎田公司、勤田公司、波涛公司、凌锋公司、王某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2010年6月24日,大唐公司、王某孝与擎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鸿洲公司(大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将拟等值置换的椰海大道北侧靠近学院路处面积2219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容积率为2.5,可建设总面积为55487平方米),按楼面地价1180元/平方米作价65474660元转让给擎田公司开发,最终以市规划局批准的容积率计算实际可建设面积,多退少补……4.付款方式:(1)当海口市仲裁委仲裁该宗土地权属归鸿洲公司,大唐公司、王某孝将股权全部过户给擎田公司的资料递交工商局3天内,擎田公司支付50%的土地款,即32737330元(抵减已支付的750万元,本次实际支付25237330元)。(2)在该宗土地由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选址意见并报市规划局取得规划意见,由国土资源局作评估置换意见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3天内再支付25%土地款,即16368665元。(3)在新土地证办理到鸿洲公司名下3天内再付25%土地款,即16368665元。(4)上述土地证办理期限为协议生效后90天内,超出90天后每延迟一天,大唐公司、王某孝按擎田公司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超过规定时间30天仍然没有办妥土地证,擎田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大唐公司、王某孝一次性退还擎田公司已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擎田公司未按时履约付款,经大唐公司、王某孝书面催收,15天内仍未付款,大唐公司、王某孝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办理股权回转至大唐公司、王某孝名下,擎田公司赔偿大唐公司、王某孝相应损失。

2011年1月14日,鸿洲公司的股东由大唐公司、王某孝变更登记为擎田公司、王某元。

2011年7月1日,鸿洲公司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勤田公司。

2011年11月,大唐公司与擎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征地环节迟缓而不能按时交地,大唐公司愿意在原建筑面积118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降低30元/平方米,最终的结算价为1150元/平方米。

2012年7月27日,大唐公司与擎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大唐公司不能按时交付项目地块,双方同意延迟到2012年9月30日。如大唐公司届时还不能办出项目地块的土地证,则按以下条款执行:1.如大唐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项目地块的土地证交给擎田公司,双方继续按照原两份协议执行。2.考虑到擎田公司实际支付土地款共计53237330元已有二年的事实,大唐公司同意在履行已签的两份协议基础上下浮土地价格30元/平方米(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最终成交价为1120元/平方米。3.如大唐公司不能按时交付项目土地证,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3年12月26日,市国土资源局向勤田公司发函,同意将位于椰海大道北侧16799.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值置换给勤田公司;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

2014年3月25日,勤田公司取得16799.93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5月15日,大唐公司由马某瑞通过南洋船运公司邮箱向邮箱zhoukeqing@126.com(周某勤是擎田公司股东之一)发送名为《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催款函》邮件。

2014年7月1日,擎田公司另案起诉大唐公司,以大唐公司实际注入勤田公司的土地面积仅为16799.93平方米,不足《合作协议》约定的22194.8平方米,其依约只应支付47039804元转让款,而实际支付了57888989.56元,多付了股权转让款10849185.56元为由,请求大唐公司退还多收的股权转让款;以大唐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迟延交地、办证至勤田公司名下为由,请求大唐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其提前多付给大唐公司转让款的计付利息有明确约定为由,请求大唐公司依约支付提前多收转让款的利息等。该案二审期间已中止诉讼。

2014年9月,勤田公司通过政府拍卖方式竞得案涉16799.93平方米土地旁另一块面积为5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015年8月3日,勤田公司将前述两块地合为一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以该宗土地申报商品房建设项目。

大唐公司认可擎田公司至2012年8月已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3937330元。

大唐公司、王某孝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擎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2.擎田公司将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勤田公司全部股权和16799.93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大唐公司、王某孝;3.如协议解除之后擎田公司不能对勤田公司全部股权和16799.93平方米土地进行返还,则按上述财产9500万元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擎田公司已付款项经双方核对后可以抵减)。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琼民初5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唐公司、王某孝的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王某孝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在事实上解除;2.案涉《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依法是否应予解除;3.原审法院以相关事实问题尚在另案争讼为由未予查明是否适当。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涉《补充协议(二)》第1条、第3条分别约定,如大唐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项目地块的土地证交给上海勤田公司,双方继续按照原两份协议执行;如大唐公司不能按时交付项目土地证,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从《补充协议(二)》前述约定看,不能必然推断出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如在约定日期不能交付项目地块土地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将终止执行的合意。况且,该《补充协议》在第5条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协议有关条款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大唐公司、王某孝依据前述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没有依法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实际上,大唐公司、王某孝不仅没有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且在前述约定的日期之后仍继续履行合同并实际交付了土地。因此,大唐公司、王某孝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其未在约定日期交付土地证,已于2012年9月30日实际解除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依法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大唐公司、王某孝与擎田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之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关于土地及其单价的内容实为股权让与对价计付基础和计付方式的约定。2011年1月14日,鸿洲公司的股东已由大唐公司、王某孝变更登记为擎田公司、王某元。2013年12月26日,市国土资源局向勤田公司发函称,将位于椰海大道北侧16799.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给勤田公司。2014年3月25日,勤田公司取得椰海大道北侧16799.93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唐公司认可,截至2012年8月其已收到擎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3937330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计付基础实际交付的土地虽与《合作协议》约定存在差异,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土地交付和接受时均未持异议。即使不考虑土地面积差异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降低单价问题,大唐公司和王某孝认可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也已超过《合作协议》约定数额的80%(53937330元/65474660元)。可见,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和对价支付等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擎田公司基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与《合作协议》约定存在差异而对受让股权应当支付的价金数额持有异议,未再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时限继续支付,并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均非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形。大唐公司、王某孝以此为由主张擎田公司严重违约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进而请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如前所述,在案涉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虽有置换土地面积减少等情况发生,但双方当事人其时已经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目前,合同约定的股权让与变更登记早已完成,实际交付的土地亦已登记至目标公司名下,股权转让对价亦有相应支付,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因实际交付土地与约定不同所导致价金数额方面的争议,擎田公司也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相关争议亦可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予以审理裁判。在此情况下,大唐公司、王某孝以因实际交付土地与约定不符、擎田公司对股权转让价金数额提出异议为由,主张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势变化,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审法院以相关事实问题尚在另案争讼为由未予查明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案涉《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抑或应否解除的问题。基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大唐公司、王某孝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实际交付土地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相应的股权转让价金数额应当如何计付等,属于当事人履约是否适当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以相关问题正在另案争讼为由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人民法院裁定另案中止诉讼,亦不意味本案需要直接审理查明与前述争议相关的全部事实。大唐公司、王某孝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已基本履行、协议所涉股权又经转让,以及案涉土地已与新购土地合并进行开发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认为案涉合同不应解除,意在讨论本案是否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继续履行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形。原审法院通过分析指出,大唐公司、王某孝基于对方违约或情势变更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非因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即判决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大唐公司、王某孝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其以折价赔偿方式处理合同解除问题的请求,并因顾及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意见理解有误。其以此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三、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73.3元,由大唐公司、王某孝负担。

四、裁判要旨

判断合同是否已经事实上解除,应根据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条件是否成就,有解除权的一方是否已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双方的履行行为等情况综合判断。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已经根据变更后的情况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继续履行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合议庭成员:曹刚、奚向阳、陈宏宇;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96号;判决日期:2017年2月27日;案例编写人:肖芳;案例审核人:张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