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异议程序
(一)异议申请的审查对象
《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这里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某兴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21]案为例。
1.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由张某兴于2010年9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香肠肠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013年7月12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与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程序中,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档案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图形标识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相同,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同时,鄂尔多斯资源公司还提交了鄂尔多斯集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为鄂尔多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有权就涉案作品进行维权诉讼。
2014年11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45条第2款和第46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载明的其系鄂尔多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以及有权就涉案作品著作权进行维权等内容,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不符合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45条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诉争商标是已经注册的商标,故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45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是本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无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被诉裁定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异议申请程序相比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0条,在异议申请主体范围上进行了修改,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则是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4条、第19条第4款纳入到了异议理由之内。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而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中将异议申请主体进行了区分,即基于相对理由,例如《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为上述条款系针对私权的保护,采取“不告不理”的制度,他人无权越俎代庖,代为行使;而诉争商标若构成《商标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规定时,因上述条款为商标禁止使用或者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故异议申请的主体为任何人。
同时商标异议申请与无效宣告申请二者的差异在于审查对象的不同,商标异议申请系基于经过初步审定的商标,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所提出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由;而无效宣告申请系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因此二者存在审查对象上的差异。
商标异议申请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就商标局经过审查予以初步审定的商标,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提高商标授权的质量,以及减少后续因授权后需通过确权程序再行解决的不当损失,既给予了在先权利人尽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程序机会,同时也确保诉争商标申请人在核准注册后,不会因为商标不稳定导致其投入成本的损失。若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则予以核准注册,颁发商标注册证。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商标异议程序的届满日期是以初审公告日的次日开始起算,而并非以初审公告当日进行计算。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由于对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与第45条审查对象的错误认知,在涉案诉争商标已经为获准注册的情况下,仍适用异议条款予以审查,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关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能否成立,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予以审查,对此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是相同的。
(二)商标授权的基本流程
商标授权的过程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一般可以分为申请(即商标局对于申请商标进行初步审查),若初步审查通过,则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异议申请主体可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若无人提出异议,则核准注册该商标。然而,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此时该商标申请主体可以通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申请主体若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另行救济。
然而,若诉争商标在异议期内被申请异议的,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情况下,属于直接生效,行政相对人不能再行提出异议复审;但是商标局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则有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样,商标评审委员会若复审决定准予注册的,此时亦直接生效;反之商标评审委员会若复审决定不予注册的,则诉争商标申请人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例如在北京鸭王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鸭王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22],最高法院在对被异议商标“鸭王”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时,就将“北京鸭王曾于2000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的‘鸭王’商标注册申请,2001年7月30日商标局以‘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为由,予以驳回,北京鸭王未申请复审。之后上海全聚德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同样被驳回。但上海全聚德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并提交了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而获得初审公告。北京鸭王未获得注册商标有在先不同行政程序的原因,亦印证了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以此作为排除“不正当手段”的理由之一。
因此,商标申请主体应当注重《商标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救济程序,若轻易放弃相关后续程序,可能会给自身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