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5 转包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转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一方面,转包行为通常是为了规避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管理的要求,会对建设工程质量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建筑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层层转包行为拉长了利益链条,有限的建设工程价款被转包侵蚀,最终用于工程建设施工的价款十分有限,既有损建设工程质量,也会损害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利益。故所有转包行为均为非法。非法转包行为主要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转包合同也属于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转承包人可以请求转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收缴当事人基于非法转包合同之所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该条规定了收缴非法所得这一民事责任方式。但我国民事审判以居中裁判为原则,基本职能是确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践中很少有法院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确定了“在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以及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一裁判规则,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收缴非法所得的裁判很少。《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未再规定收缴非法所得这一责任形式。总体来看,收缴非法所得这一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有缩小的趋势。

第三,发包人有权解除其与转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转包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转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关系。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却并不因为转包关系的存在而当然无效。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应当自行组织施工,其将从发包人处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发包人之合同解除权应当以其善意为前提条件。如果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知道该工程实际由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施工,只是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合同而已,则属于第三人借用承包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须解除。

第四,转包人和转承包人对因转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转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会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实践中,转包人通常是将工程转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能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对此,转包人和转承包人均具有过错,双方对转包的事实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在客观上有共同完成转包的行为,故应当对发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转包人欠付转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转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完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发包人对转承包人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责任。发包人向转承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应向转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在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转包人欠付转承包人工程款的基础上,认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在认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转包人欠付转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时,应当分别以发包人与转包人的基础关系和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的基础关系为依据,不能随意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

第六,在发包人欠转包人金钱债权、转包人欠转承包人金钱债权的情况下,转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审理转承包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理。这些条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实践中经常被问及的一个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关系。本质上,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第二十四条不限于代位一层债的关系,但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第二十五条限于代位一层债的关系,但不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

第七,转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主观过错作出的判断,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