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 不符合土地竞买条件而委托他人竞买属恶意串通,已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11]

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串通投标行为为相关规定所禁止,司法实践中认为该等行为将导致成交确认书无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当事人因不符合竞买条件而委托他人参与竞买土地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与国土资源局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案情简介

一、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拍卖一宗土地,莱芜正顺公司因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不符合竞买条件,故山东正顺集团和魏晓东签署协议,约定委托魏晓东参与竞买,竞得后由莱芜正顺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后魏晓东竞得该宗土地,与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成交确认书。

二、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魏晓东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三、魏晓东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魏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进行再审。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定魏晓东与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在于,莱芜正顺公司因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不符合竞买条件,因而委托魏晓东参与竞买,这一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参与竞买。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因此,案涉土地成交确认书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1)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2)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据此,当事人在参加土地竞买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二、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台的规章,故可参照该规定认定成交确认书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对你的调查材料以及你与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看,你参加竞买的目的不是竞得后自己进行开发建设,而是由莱芜市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莱芜正顺公司因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不符合竞买条件,由山东正顺集团和你签署协议,委托你参与竞买,这一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参与竞买。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你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并无不当。至于你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以及被申诉人为非法低价获得土地利用各种手段排斥竞争等申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