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新规则速查速用大全集
- 张思星主编
- 6882字
- 2022-07-29 16:32:05
(四)担保物权
19.承包人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用于抵押贷款吗?
案例
小王从小生活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毕业后在家乡承包了一片海滩用于养殖,并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因从事的海域养殖带来了不错的收益,所以小王准备投资其他项目。由于现有资金不足,小王就想用其承包的海域使用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那么,小王可以这样做吗?
解析
在我国,海域涉及国家主权,专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集体和个人都不能享有海域所有权。但是,为了发挥海域的使用价值并提高利用效率,国家允许将海域的使用权转让给集体或个人。因此,若经过合法程序,公民有权利依法利用特定的海域进行养殖、运输、采矿、修建港口和各种设施等,并取得相应收益。
本案例中,小王合法使用海滩,并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根据《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因此,小王可以以海域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0.被抵押的财产经合理转让后,抵押权人能否向购买人主张抵押权?
案例
刘某和杨某既是朋友,又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刘某大学学的是机械相关专业,毕业后开办了公司进行高新材料的生产。年初,刘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人于杨某家中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杨某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按照约定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刘某指定账户。刘某将其公司新研发但还未投入市场的产品抵押给了杨某,并办理抵押登记。一年后,欠款到期,刘某经杨某多次催促也未能偿还借款。于是,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欠款,同时要求行使其对上述产品的抵押权。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案的产品已于抵押权设置后、案件立案前被合法转让给江某。江某出示了《买卖合同》、向刘某支付购买产品费用的银行流水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那么,杨某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向江某主张抵押权吗?
解析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也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面的案例中,抵押的产品为刘某公司所生产,在其借款后一年内,该产品上架销售,符合企业经营常规。江某正常买入产品,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拥有对产品的所有权,故杨某不能向江某主张抵押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还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下,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杨某能证明刘某和江某的交易之间存在以上情形的,则可以向江某主张抵押权。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21.某一财产上同时设立了抵押权和质权的,其清偿顺序该如何确定?
案例
刘某大学毕业后工作了几年,有了一点积蓄,因为一直有个创业的梦想,遂将原有的工作辞掉了。在创业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刘某就将父母为其购置的汽车抵押给某银行,贷款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为了维持公司的日常运转,刘某只好将该车拿去质押给客户池某,以此来担保之前所欠的1万元借款。一年后,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刘某无力偿还。那么,在刘某的汽车同时设立了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况下,其清偿顺序该如何确定?
解析
抵押权和质权都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目的都是担保债务的清偿,以此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使自己的财产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债务人可能在同一动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因此,就会出现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民法典》第41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请注意,这里是“抵押权登记”和“质押物交付”的先后顺序。
在本案例中,刘某在自己的汽车上设立了抵押权和质权,当债务到期其无力清偿时,因为抵押权设立在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银行就该辆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拥有质权的池某受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2.在合同中约定了流质条款的情况下,质押物能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吗?
案例
杨某准备经营一个果园,但由于资金匮乏,遂决定向邻居刘某借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两年,年利率为1.5%。刘某为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要求杨某提供担保,杨某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质押给了刘某。二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如果两年后杨某未将借款全部还清,那么该名画就直接归刘某所有。两年后,杨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刘某主张该幅名画直接归自己所有。那么,他的主张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解析
质押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其中,动产质押的设立需要向质权人交付动产,以转移动产的占有。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在本案中,杨某将自己的名画质押给刘某,以此来担保刘某债权的实现。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杨某将该画转移给刘某占有时质权设立。同时,二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如果杨某在两年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该画就直接归刘某所有,该条款属于流质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28条的规定可知,质押物的所有权不能通过约定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即刘某不能根据该约定直接取得名画的所有权,而是需要按照法定方式对该名画进行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436条的规定,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定方式包括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对该名画进行拍卖、变卖。因此,刘某不能直接取得该名画的所有权,但可以与杨某协议就该名画进行折价,或者刘某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名画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3.以股权出质的,质权何时设立?
案例
姜某、王某、吴某毕业后成立了某广告有限公司,三人的股权分配情况如下:姜某30%、王某40%、吴某30%。后来,姜某因私事以个人名义向唐某借款100万元,唐某要求姜某提供担保,姜某遂将自己在广告公司的30%的股权出质给了唐某,二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没有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在出质期间,由于公司运转困难,为了获得流动资金,姜某与唐某协商后将已经出质的股权中8%的股权转让给了钱某,并将所获价款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另一部分用于偿还唐某的借款。那么,是否在唐某和姜某签订质押合同后,以该股权为标的的质权就已经设立?如果已设立,该股权能否转让?
解析
质权的设立除了质押合同有效,出质人有相应的处分权,还需要公示,即动产为转移占有,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的交付则根据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的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质的客体,但是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在本案例中,姜某和唐某签订质押合同后,还应该办理出质登记,但双方没有办理,因此该股权质权没有设立。
而在股权质权成立的情况下,该股权是否可以转让呢?根据《民法典》第443条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出质人没有和质权人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出质的股权是不能转让的。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4.以知识产权出质的,该质押在何时生效?
案例
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因正在拓展一个新的业务,经过讨论决定将本公司享有的一项发明专利质押给银行,以此来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担保。银行通过专门的机构对该专利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并调查了该专利的权属情况。2021年3月4日,银行与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并向该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贷款。后来,在银行的要求和催促下,该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到专利部门进行了质押登记。那么,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发明专利作质押,该质押自何时起正式生效?
解析
知识产权是人们智力成果的体现,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属性,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以此来实现其交换价值。根据《民法典》第444条的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以知识产权出质的,除了需要签订质押合同,还需要办理出质登记。
在本案例中,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4日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时,以专利发明为客体的质权还并未设立,该质权在2021年3月10日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去专利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才正式成立和生效。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5.当事人以汇票出质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吗?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最近获得了一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准备修建商业住房。该公司向某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将这块地的使用权抵押给了该金融机构,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失败,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降低,金融机构就要求其另行提供补充担保,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于是,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本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并交付给了该金融机构,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在汇票上背书记载了“质押”字样并签章。那么,该权利质权是否已经设立?
解析
质押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设立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根据《民法典》第441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权利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由此可知,以汇票出质的,需要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此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的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在本案例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没有和其金融机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在汇票上背书记载了“质押”字样,并将汇票交付给了该金融机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该汇票为客体的质权已经设立。因此,以权利进行质押的,不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出质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也可以设立质权。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26.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何时设立?
案例
为扩大生产规模,某化工厂决定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由于没有价值较大的固定资产,化工厂就将自己对某运输公司的应收账款300万元质押给了银行。银行对某运输公司的资信、信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后,与某化工厂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合同中未对应收账款的出质作出任何约定。三天后,该化工厂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银行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该化工厂。那么,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在何时设立?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出质的客体设立质权。当事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当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在本案例中,某化工厂与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并将自己对某运输公司的应收账款300万元出质给银行作为担保。虽然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未对出质情况进行约定,但某化工厂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因此,该质权自登记之日起就正式设立生效,并不需要另外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因为某化工厂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主要义务,质押合同已经成立。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7.修理厂留置汽车后,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修理厂应该给予债务人多长时间履行债务?
案例
一天,由于天黑雾大,交通十分拥挤,姜某在下班驾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好在人没有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某将其驾驶的汽车送到某修理厂进行维修,双方约定在修理完成后一周之内支付相关费用。到了约定的时间,姜某提出希望修理厂可以延长支付修理费的时间,修理厂答应了姜某的请求,但是要求对姜某的汽车进行留置,以此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那么,修理厂留置汽车后,在双方没有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修理厂应该给债务人多长时间履行债务?
解析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占有留置物为其成立的条件之一,并且占有留置物要以合法的方式进行。
在本案例中,修理厂基于承揽合同占有了姜某的汽车,在修理完成后姜某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修理费,但是姜某没有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修理厂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将姜某的汽车留置,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修理厂在留置汽车后,应当与姜某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也就是说,在修理厂与姜某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修理厂应该给姜某至少60日的履行期限,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姜某仍未履行债务时,修理厂才可以按照法定方式对留置财产优先受偿。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