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以动产抵押物作为租赁标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效力如何

——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9]

关键词:抵押物 售后回租 合同效力

问题提出:已设定动产抵押的租赁物作为标的的售后回租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租金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内容对售后回租的约定完全符合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虽然承租人在签署该《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已将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出租人、抵押权人均是事后知晓此事,但该事项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因此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

双方当事人可就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后租赁物的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若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将“支付未到期租金”作为购回租赁物的组成部分,出租人在请求解除合同之外,仍有权利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出租人所主张的应付租金属于解除合同后承租人购回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

案情简介

原告:万丰公司

被告:金太源公司、薛某某

2013年4月9日,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万丰公司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向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锅炉之热能中心和锅炉之设备制作等三套设备,再将该三套设备租赁给金太源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条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出租人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以已到期租金(本金和利息)、未到期租金本金、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出租人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第5.2.2条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同时还签署《卖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明确金太源公司自愿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合同附件2《租赁设备清单》上所列的租赁物出让给万丰公司,并承诺在签订合同之前该设备的权属是明确地、无争议地归金太源公司所有。

2013年4月9日,薛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某、邱某某作为保证人向万丰公司出具《保证函》,明确:三保证人应金太源公司要求,为金太源公司履行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9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表、附件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万丰公司在合同项下加速合同到期或解除合同,保证人同意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包括向万丰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万丰公司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万丰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在扣除金太源公司应向万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750万元后,向金太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租赁物购买价款4250万元。金太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19日及8月20日按照约定向万丰公司支付了第1至5期的租金共计7674933.15元,但自2013年9月20日起金太源公司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2013年11月28日,万丰公司向金太源公司发出《催收函》,其后,金太源公司仍未支付租金,万丰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涉及的租赁设备,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江苏维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间向金太源公司出售时发票记载总金额为83418811.78元(不含税)。金太源公司于2011年11月以上述设备为抵押物,为其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授信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事后知晓金太源公司又就已抵押的设备与万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万丰公司亦是事后知晓《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上已设有抵押权。

2014年1月7日,万丰公司与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万丰公司因与金太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执行及破产事宜;由该所法律工作者林某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作为代理人;诉讼代理费为6万元,直接打入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收款人林某的银行账户。同月15日,万丰公司向林某的银行账户汇入6万元,收款人林某于2014年1月8日通过湖北省枝江市国家税务局向万丰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万丰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金太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金太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物回购款41874230.2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其中租赁物回购款的具体金额由扣除保证金750万元后的未付租金41798265.36元、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74530.62元、复利434.22元和租赁期满租赁物名义回购价1000元构成;3.被告薛某某对金太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观点

万丰公司观点:根据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条关于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出租人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以已到期租金(本金和利息)、未到期租金本金、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出租人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合同第5.2.2条还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万丰公司认为,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太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金太源公司支付万丰公司租赁物回购款41874230.2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其中租赁物回购款的具体金额由扣除保证金750万元后的未付租金41798265.36元、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74530.62元、复利434.22元和租赁期满租赁物名义回购价1000元构成;3.被告薛某某对金太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太源公司观点: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签订的虽是《融资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具体指向、评估价值等均不明确,且因金太源公司之前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有关租赁设备抵押给了银行,再将设备出售给万丰公司属无权处置,故该《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万丰公司由此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不能再将其出租给金太源公司,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万丰公司支付给金太源公司的钱款系借款,万丰公司只能主张金太源公司返还扣除已付租金金额后的借款款项。至于万丰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而提出的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诉请,被告认为,万丰公司要么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要么要求支付租金,只能择其一主张。

薛某某观点:同意金太源公司的答辩意见。《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且被告薛某某在保证函上签字非本人自愿,是应金太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要求所为,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1.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是否有效?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我国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售后回租属于合法的业务形式。

综观本案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以及金太源公司原购买系争租赁设备的发票,双方业务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名称、数量及价值指向明确,租赁物真实存在,租金由租赁本金即万丰公司向金太源公司支付的设备购买款和租赁利息组成,租金总额亦低于金太源公司原购买设备的总价款,并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均符合我国原《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故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

虽然金太源公司在与万丰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有关租赁设备抵押给了相关银行,相关银行和万丰公司对此均是事后知晓,但根据抵押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寄交法院的《情况说明》及《函告》的内容和作为抵押物受让人的万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称意见,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即万丰公司并没有对该抵押设备的转让主张无效,况且万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金太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现以其自身擅自转让抵押物而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将租赁物出售给万丰公司时租赁物上已设抵押权的事实不影响万丰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受让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认为租赁物具体指向不明、万丰公司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薛某某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被告薛某某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且其在保证函上签字非本人自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被告薛某某系金太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名系其本人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受欺诈、胁迫所为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某某就此提供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薛某某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3.万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金太源公司支付应付租金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可就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后租赁物的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本案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符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万丰公司催告后至今仍不支付,万丰公司由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购回租赁物,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条的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应付租金属于万丰公司解除合同后金太源公司购回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248条[20]“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万丰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金太源公司按应付租金、已到期租金的逾期罚息、复利及名义出让金额等万丰公司应收款项购回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应付租金的具体金额,法院确认扣除保证金750万元后为41798265.36元;关于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具体金额,万丰公司明确主张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两被告亦认可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经法院审核,万丰公司诉请中关于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法院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金太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4769959.89元的逾期罚息为74530.62元、复利为434.22元;关于名义出让金额,法院确认为1000元;综合上述具体金额,法院确认被告应支付万丰公司合同解除后回购租赁物的价款为41874230.20元。

4.万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依据?两被告认为万丰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与收款人不一致,律师代理费由个人收取亦不合法,万丰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第5.2.2条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现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向案外人林某所支付的6万元系万丰公司委托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代理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万丰公司与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由该所法律工作者林某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作为万丰公司代理人,诉讼代理费直接打入该所法律工作者林某的银行账户,此代理费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监管查处范围,不影响万丰公司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案万丰公司诉讼代理人与收款人不一致亦不影响此费用支出的事实,该笔费用属于因金太源公司违约造成万丰公司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金太源公司承担,并且该费用金额低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万丰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金太源公司承担万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万丰公司要求金太源公司承担其他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万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两被告认为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一、解除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金太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丰公司租赁物回购款人民币41874230.20元,金太源公司支付该款项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金太源公司所有;三、金太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丰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薛某某对金太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太源公司追偿;五、驳回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1.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征

融资租赁交易最常见的模式有直租模式和售后回租模式。《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即通常所说的直租模式。直租模式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基本当事人。两个合同一是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二是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是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的合同里面可能存在保证人,但不多见。除了直租模式,我国经济生活中逐渐出现了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按照银监会(现银保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实践中,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与普通租赁关系、借贷关系的特征存在诸多相似、交叉之处,极易发生混淆。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具体到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需紧扣上述法律规定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把握以下几点:(1)承租人同时也是出售人,出租人同时也是购买人;(2)租赁物应为承租人的自有之物,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的价格应与其实际价格相当,全新的物品应与其购买价大致相当,已经使用的物品应与其折旧后价格相当;(3)租金总和应与出租人购买价格总额及其适当利息、利润、其他双方约定费用之和相当;(4)租赁物应为法律上、经济上适合转让、租赁的物品;(5)租赁物所有权确实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6)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7)租赁到期后,承租人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名义货价购回租赁物所有权。

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以及金太源公司原购买系争租赁设备的发票表明双方业务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名称、数量及价值指向明确,租赁物真实存在,租金由租赁本金即万丰公司向金太源公司支付的设备购买款和租赁利息组成,租金总额亦低于金太源公司原购买设备的总价款,并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均符合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故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

2.以抵押物作为租赁标的的售后回租合同效力

在融资租赁中,因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却由承租人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二者都可能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出卖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之前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权在自有财产上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同时,占有是动产公示的主要方式,现实中买方(出租人)容易基于对出卖人占有抵押物的权利外观产生信赖而无意之间购得抵押物。在实践中,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已在标的租赁物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又作为出卖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使得租赁物上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况屡有发生。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开始履行后才发现租赁物上设置了抵押权的,就要被迫承担抵押权实现的风险——当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将就租赁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使出租人利益受损。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法律并未禁止抵押物的转让。转让需要通知抵押权人而不需征得其同意。同时应当告知受让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方、出租人),由受让人自行决定是否购买,是否愿意承担物的权利瑕疵风险。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与物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区别判定。当转让合同有效而物权行为无效时,受让人无法基于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无法实现债的履行。受让人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7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出卖人)出售已设立抵押权的租赁物,导致出租人(买受人)通过购买租赁物以租赁物为融资设定物的担保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缺少“融物”这一核心特征,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此时,“出租人(买受人)”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不能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中,金太源公司在与万丰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有关租赁设备抵押给了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相关银行和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购买人)的万丰公司对此均是事后知晓。被告将租赁物出售给原告时租赁物上已设抵押权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如何避免此种不利情况呢?现有法律规定对此似无良策。《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之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凭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的权属关系。根据现有规定和司法判例,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核实租赁物客观存在及权属的义务,若未履行此义务,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的,面临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风险。但该条规定仅涉及出租人审核租赁物权属的义务,对于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并无强制约束力。

3.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现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回购租赁物而不是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约定是否合法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也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法典》的规定要求出租人对于收回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作出选择,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出租人双重获利。而依照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在诉讼时可以根据个案情形不同,先选择一种诉讼策略,若不能获偿,待前案法律程序彻底终结后,可再行选择另一种诉讼策略。这种制度安排,首先还是为了避免出租人在一案中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其次则避免出租人因为选择或然性致使债权落空风险加大。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万丰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要求承租方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固然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2.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出租人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以已到期租金(本金和利息)、未到期租金本金、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出租人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如前所述,本案租赁物由于设定抵押权,万丰公司作为出租人(买受人)已事实上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根本不存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所力图避免的双重受偿可能性。

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说,租金总和的对价本身即出租人所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及约定利息、其他费用,而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租赁物的存在本身是对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资提供的物的担保。在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之前被设定抵押权而无法转移至买受人(出租人)名下之后,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主张收回全部租金,既符合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也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活动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