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如何界定融资租赁公司为了筹集资金而签订的《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服务协议》的法律性质

——三某度公司与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等合同纠纷案[11]

关键词:资产收益权 服务协议 民间借贷

问题提出:何为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如何界定融资租赁公司为了筹集资金而签订的《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服务协议》的法律性质?

裁判要旨:名为《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三某度公司

被告: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

被告:某基宏供应链公司

被告:黄某玲

第三人:某纳资产公司

2014年3月22日,三某度公司与某纳资产公司签署《投资服务协议》,约定:三某度公司委托某纳资产公司作为其投资服务方,为三某度公司提供投资服务,三某度公司用于投资并委托某纳资产公司提供服务的资金不超过3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为准;三某度公司目标年收益为实际交付及委托资金的14.4%(即月利率1.2%),收益按月支付给三某度公司。

同年9月2日,某纳资产公司与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拟转让金额不超过25000000元的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进行融资,委托某纳资产公司在上述收益权产品的转让交易中提供相关服务;产品年利率为16.8%(月利率1.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某纳资产公司将展开对本协议项下产品的市场推广工作,某纳资产公司通过自己或第三方机构合作的渠道启动对产品的认购;每期产品认购完成,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纳资产公司进行确认后某纳资产公司将资金转入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指定的账户;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后,涉及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的相关协议立即失效终止;产品从资金到账第二日起开始计息,按月计息,产品到期时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如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本付息的,需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天数、逾期金额,以每日0.1%的标准计算;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产品的还本付息义务,某纳资产公司可根据投资人的委托向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求偿。

同日,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分别为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纳资产公司签订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9月11日至10月23日,某纳资产公司分三次向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4760000元。

2015年8月1日,某纳资产公司向三某度公司出具《投资资金确认函》,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某纳资产公司共收到三某度公司委托投资款27780346.3元,其中14760000元投资于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发行、深圳市金某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产品。年利率16.8%,期限6个月,计息日为投资日次日。

三某度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4760000元;2.被告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0000元;3.被告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0000元;4.判令被告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对被告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方观点

三某度公司观点: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未能依约定、依承诺向三某度公司偿还本金、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三某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向三某度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4760000元;2.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向三某度公司支付利息;3.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向三某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对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观点:1.三某度公司与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三某度公司的诉求;2.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纳资产公司虽签订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实际的转让关系,双方只存在14760000元的资金往来关系,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并没有对该资金往来关系提供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三某度公司与某纳资产公司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某纳资产公司与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三某度公司与某纳资产公司因签订《投资服务协议》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三某度公司系委托人,某纳资产公司系受托人。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未履行《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三某度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依照《合同法》第403条[12]规定,行使某纳资产公司的相应权利。

关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未依照涉案《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三某度公司偿还款项本金14240000元。《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实质上系民间借贷关系,有关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三某度公司请求按照《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但该协议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累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三某度公司诉请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金额共计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42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自愿为《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某度公司支付本金14240000元;二、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某度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000元;之后利息以14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某基宏供应链公司、黄某玲对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三某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1.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明确了物权法定原则。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尚无资产收益权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中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13]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将部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担保法》权利质押的范围。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资产收益权及其转让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资产收益权转让实际促进了市场交易,提高了资产利用效率,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故而我国金融市场已经开展了较长时间的与资产收益权相关的业务。2016年,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印发了《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对于信贷资产收益权作出了定义,即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这也是金融管理部门首次对资产收益权作出完整的定义。

对于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资产收益权属于所有权范畴,是其中的收益权能,仅是将原名称“收益”更换为“收益权”。二是认为资产收益权属于担保物权范畴,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将资产收益权列入权利质押的范围;三是认为资产收益权属于债权的一种,理由为资产收益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通常是非常具体和确定的个人,除资产收益权交易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资产收益权的实现不会影响到其他人,资产收益权的履行多表现为债务履行。

我们认为,资产收益权不属于物权范畴:一是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能自由创设。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资产收益权的权利类型,故其不属于物权;二是收益权不等同于收益权能,二者是两个独立概念。收益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所有权利的综合。收益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是与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处分权能共同组成所有权的一项具体权能,也是所有权实现的具体表现方式。通过排除可知,资产收益权应属于债权的一种,具有债权属性。理由在于资产收益权核心在于“收益”,通常不具有人身色彩,而具有比较明显的财产权利属性,依法可以作为交易客体。融资租赁资产权利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权能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而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作为一种债权,转让行为之性质与资产转让存在根本差异。因此,资产收益权应定性为债权,其处置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不宜按照物权方式进行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采纳了上述观点,(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民事判决理由部分论述道,“作为约定权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宜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除了物权法定原则之外,我国法律对其他财产性权利并未禁止。而债权虽为相对权,但其内部亦存在多项权能可以明确分辨,这就为其权能与权利的分离提供了基础”。

2.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

针对融资租赁资产所产生的收益权交易,合同核心内容应以基础财产权利即融资租赁资产所产生收益为基础,是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在于“收益”,即获取基于融资租赁资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包括本金、利息等资金利益。收益权虽然依附于融资租赁资产,甚至收益权与融资租赁资产在内涵与价值上高度重叠,但在各方主体选择以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的情形下,各方并无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此类交易并未转移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权利,即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承租人无关,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之后,融资租赁公司仍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方主体,其融资租赁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地位并未发生改变;融资租赁公司不负有将转让事宜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仍负有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目前司法判例均认定投资人仅享有租金收益请求权,合同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合同。

本案中,涉案《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由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对产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在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后,产品的基础资产及其收益权仍为某基宏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等内容,表面看来具备真实融资租赁物作为底层资产。然而,双方未就租赁物进行特定化约定,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相应权益。因此,本案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相应权益的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与收益权转让的辨析

与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不同,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投资人)与债权转让方(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将其享有的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支付转让款。在债权转让模式之中,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租金债权已经转让,融资租赁公司退出原有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债权的购买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

近年来,借助P2P平台、资管计划、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后,投资人(可能为某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甚至私募基金如有限合伙等主体形式)以该笔资金购买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出售租金债权获得融资,众多个人投资者通过购买或认购P2P平台产品、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等间接成为融资租赁中新的债权人。此种交易模式的实质为债权拆分转让。

债权拆分转让是融资租赁公司将对承租人的单一债权根据投资者人数拆分多个债权,使债权份数与投资人数匹配,本质是在对债权拆分重组后将其转让给大众投资者。现实中,由于信托计划、资管计划、P2P平台资产计划、私募基金等可登记、可交易的性质,实质是将租金产生的债权变为了证券,即通过第三方机构将租金债权的拆分重组变为了更容易流通和交易的金融产品。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的范围仅仅包括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符合条件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政府债券与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计划、有限合伙份额、债权拆分份额等均未纳入证券的范围,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债权拆分转让为证券发行行为的问题。我国合法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是通过证券公司以具备风险隔离特征的资管计划SPV受让融资租赁公司债权,并在交易所发行、交易的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即融资租赁A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