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释义
- 本书编委会编著
- 45211字
- 2022-07-29 16:55:52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的登记、转化实施程序、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是保障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重要的制度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推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本条是对于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落实。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和《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以来,北京市区域内的部分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等,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充分发挥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委员会、学术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的作用,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建立健全高效协商、公开透明与规范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依法依规行使职权。据调研,仍有部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成果登记、成果档案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方面还需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本条将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作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法定义务,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科技成果的登记、成果转化的方式和实施程序、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程序等相关内容。
一是科技成果的登记
科技成果的登记主要是指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职工披露的职务科技成果信息进行登记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登记,是单位对其所属科技成果进行管理的基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内部科技人员在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后需要通过登记向单位进行科技成果信息的披露,以便于单位对于科技成果进行管理、开发和转化。科研单位可以以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要求职工进行职务科技成果的登记或信息披露。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建立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明确登记程序和登记标准等。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采取“科技人员自行登记+单位审核”“所属单位(院系)登记+单位审核”或者单位统一登记等方式,建立单位科技成果的数据库进行集中管理等。
二是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程序和收益分配制度
针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六种方式,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程序和收益分配制度,明确单位在不同转化方式情形下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比例、奖励方式和具体程序、奖励时限,以及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员的判断标准等事项。对于外单位参与人员的奖励报酬可以按照其与科技成果完成团队的事先约定执行。
三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组织保障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明确单位内部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形式、领导管理形式、决策程序和管理体制机制,各环节的主要责任部门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单位内部各部门的配合义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和责任。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成果转化机构建设、岗位设置、运行经费等方面提供的支持和保障措施等。
四是公示异议处理程序
异议处理程序主要是针对单位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公示时,如发生有人对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形,单位解决问题的途径和过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
第十六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转化专门机构】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登记;
(二)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
(三)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及转化方案;
(四)自行组织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
(五)申请、保护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转化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职责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是连接科技成果供需双方的桥梁和纽带,科技成果交易是否旺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专业化服务能力。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虽然有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但缺少科技成果转化所需要的知识产权管理、商务谈判等能力,难以有时间和精力促进成果转移转化,还需要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人员从成果转化中释放出来专心从事科技研发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根据科技部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对全国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的统计分析发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仍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发挥作用不明显的现象。例如,2019年全国参与调研的3200家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中,截止到2018年有688家单位设立了专门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约占单位总数的21.5%;其中307家认为技术转移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挥了作用。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数量和服务力量还需进一步提高。随着科技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发展,急需一批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更专业高效的服务、更精准便利的信息。
另外,建立完整有效的内部技术转移机构是国外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成熟经验。20世纪80年代,《拜杜法案》颁布前夕,美国仅有23所研究性大学设立技术许可办公室,自1983年起,各研究型大学均纷纷设立技术许可办公室,负责大学专利成果的商业化事宜。美国的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最早出现在斯坦福大学,主要负责该校的知识产权,宗旨是帮助科研成果变成产品,并通过这些技术许可获得的收入支出发明者的进一步研究。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的职能主要包括:(1)评估斯坦福大学师生所创造的技术的商业价值;(2)综合考虑技术风险、市场风险制定该技术的许可策略;(3)帮助发明人寻找技术的被许可方;(4)负责管理经营斯坦福大学的相关专利、版权(主要指计算机软件)、转移协议等的经营管理。四十多年来,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已成为大学科研成果向工业领域转移的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组织。截止到2015年,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共收到超过10000项发明披露,申请超过3000项专利,完成超过3500项技术许可。从建立之初每年约50项披露,到近十年每年380多项披露,为斯坦福大学及其学校发明者带来了超过15亿美元的收入。
当前,北京区域内部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专门建立了适合自身特点的转化服务机构,但在提供专业服务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本条对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作了专门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专门机构或人员的理解
本条规定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有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的义务。并鉴于各自实际情况的差异,明确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确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将建立内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作为主要的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因此,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确定负责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的方式可以包括以下三种:
1.确定专门机构。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这些专门机构可以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内部专门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转移服务中心、技术研究院或工程院等,也可以是单位内部现有的机构,如科研管理、资产管理等部门。
2.确定专门人员。对于一些教学型高等院校或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研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如不是本单位的重要职能,可以确定专门人员来负责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3.内外结合方式。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确定单位内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同时,也可以通过委托社会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或者邀请外部专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专业服务,如知识产权服务、技术经纪服务、技术诊断、技术评估、专利价值评估等。
二、关于对必要经费保障的理解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负有为专门机构或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的责任和义务。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权利。《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提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因此,本条规定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工作的保障经费的来源可以包括多种途径:单位的财政性资金、自有资金和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等。
三、关于对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范围的理解
1.受理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登记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法定职责,是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科技转化服务的重要内容,也是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科技成果完成人行使自主转化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
科技成果登记可以包括记录科技成果的名称、产生科技成果的项目名称、经费来源、完成日期、成果形式、成果完成人、权利归属、保护状态、是否属于可转化的科技成果、可能应用的领域、以及其他需要公开披露的信息等。
2.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分析。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是科技成果能否转化和如何转化的关键。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在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和专家评估等方式,对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应用价值分析,判断其技术成熟度、在创新链和产业链中的位置、潜在的市场价值、相关技术的用途和进行应用开发方向和应用场景、可能的转化模式等。
3.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方案及转化方案。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制定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可以按照职务科技成果权利由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取得、全部赋予科技人员、部分赋予科技人员等方式分类研究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方案及转化方案。
4.自行组织或指导协助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或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模式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工作。如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自行组织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和开发,提高科技成果的稳定性、可靠性、适用性和成熟度;研究开发能力不足的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和产品开发、工艺开发等要求,可以为科技成果完成人提供技术指导或者技术支持,协助成果完成人进行后续试验、开发等工作,促进科技成果与市场更好匹配。
5.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的申请、保护和管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实行科研项目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专门机构或部门可以负责科研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和后评估等环节的知识产权跟踪、管理和运营工作。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按照单位制度,规范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工作,同时通过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
6.科技成果的其他相关工作。与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工作主要包括:成果推介、商业谈判、监督协议履行等,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确定的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也需承担这方面的相关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设立的成果转化机构和仪器设备处置收益权】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移到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转化。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者作价投资到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以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的规定以及提高与科技成果研发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二款针对科技成果研发过程中购置的专业化的仪器设备在研发结束后应用效率低问题,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这些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式和收益的使用。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如运营公司或管理公司)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目前,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归属到国有资产范畴,并按照国有资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复杂,且有增值保值要求。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作为市场主体开展成果转化,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依托其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不但可以实现这些国有资产的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营,而且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了保障。
本条第一款中的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主要是指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为推动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运营(或管理)机构。这些机构可以是企业法人或非营利法人。
据调研发现,成立独立的技术转移公司是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技术转移转化成功的经验之一,以以色列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技术转移的做法为例:1959年,魏兹曼科学院成立了第一个技术转移公司—耶达(Yeda),旨在促成源自魏兹曼科学院的专利商业化发展。耶达公司是以色列研发机构首次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的技术转移公司,也是世界上首创的、最为成功的技术转移公司之一。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耶达公司负责从实验室到市场的整个科技成果转化,包括成果评估、专利写作、申请、授权及后续所有商业化运作等,是魏兹曼科学院基础技术和商业应用的桥梁和纽带。目前,以色列的7所研究型大学、150多所大学和所有的研发机构都有自己的市场化运作的技术转移公司。这些技术转移公司都有以下特点:一是都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注册设立,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二是技术转移公司在人事、经营管理方面具有完全的自主权;三是享有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全部职务发明的使用、转让、投资权;四是负责管理和保护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申请和保护发明专利;五是对发明专利的商业化前景进行市场评估,并寻找风投资金;六是协助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产学研合作及后续研发工作;七是协助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家之间的科技成果转化利益分配等。耶达公司的成功为其他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借鉴。
本条根据本市区域内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转化的实际,对科技成果转化,尤其是作价投资方式进行的成果转化作出的指引性规定,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将成果转移到其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法律依据。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转化制度,明确单位下设的科技成果运营(或管理)公司、科技成果完成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权益分配方式,以及具体的操作流程。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到其设立的成果转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会涉及到以下工作程序。
第一,关于是否需要评估。按照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到其全资子公司或经批准进行科技成果无偿划转时,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关于是否需要审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规定,对于中央在京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可以到其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不需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因此,研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到其下属机构的,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二、本条第二款针对科技成果研发过程中购置的专业化的仪器设备在研发结束后被闲置的问题,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这些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式及收益的使用
目前,部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存在一些专业化仪器设备的闲置现象:一方面,重点科研项目的研发过程中需要购置专门的仪器设备,用于成果的研发、制备和专业化的测试,科研项目完成后,科研团队不再进行类似的研发活动,加之设备的专业特点比较强,很难找到可以调剂使用的国有事业单位,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只能将其束之高阁,造成仪器设备闲置、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承接成果的企业仍可能需要这些仪器设备开展进一步研发和产业化活动,将其出租、出借或作价投资给企业等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可以有效缓解转化实体的资金压力,同时也能提高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再利用效率。
(一)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式。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作为公益性机构,不能用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担保。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政府设立的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者作价投资。这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使用方式,不涉及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变动。出租、出借或者作价投资,是将这些非经营性资产转变成可以获得收益的经营性资产,提高了这些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同时也避免或者减少了国有资产不必要的浪费。
(二)相关审批手续。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无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仪器设备收入的使用。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后取得的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现有资金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职能的需要时,可以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且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名词解释
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是指在研发环节自主开发且与科技成果转化不可分割的,同时本单位、本部门确无使用需求的并已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仪器、设备。
科技成果转化实体是指承接科技成果,将其进行进一步研发、转化为更适应市场的技术、产品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
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关于推进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试点的实施意见》;《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十八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人才评价】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人才的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本条在贯彻落实国家要求情况下,进一步细化规定: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考核的要求,明确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人员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和依据。
一、建立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要符合本单位成果转化工作特点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高校办学定位与学科建设呈现出多元化、多层次、多类型的格局。理、工、医、人文社科等不同的学科领域、不同类型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存在差异,因此,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提出,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建立符合人事管理需要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在专业职称技术评聘中,确保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参与技术转移、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人员。
二、建立符合本单位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制度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提出,注重考核专业技术人才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增加技术创新、专利、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公共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重,将科研成果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本市积极探索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人才职称评价改革。一是逐步下放职称评审权限,扩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用人主体的人才评价使用自主权。在市属高等院校全面下放职称评审权的基础上,逐步在条件成熟的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下放职称评审权,由用人主体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二是推行利于成果转化的代表作制度。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人才的职称评审中逐步推行职称评审代表作制度,对于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人才的代表作,除了论文、专著、译著外,还可包括专利、项目报告、研究报告、技术报告、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业绩报告、工作总结等。三是健全符合本市发展需要的职称制度体系。优化调整本市职称专业目录,开设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科学传播等职称专业,畅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三、建立符合本单位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
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岗位管理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所设的岗位类别和特点,进行分类科学管理。
根据《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其中,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科技成果转化人才是专业技术人才,应注重考核其履行科技成果转化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和创新成果,增加技术创新、专利、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公共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重。
四、建立符合本单位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考核评价制度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建立科学合理的分类考核评价机制。本市按照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制定不同的考核标准,科学分类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能力、业绩和贡献,注重考察专业技术人才的创新能力、工作绩效、创新成果及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
对于科技人员,按照从事基础研究、从事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从事科技管理服务、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四类人才进行分类考核评价,提出四种不同的人才考核评价标准。其中,对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的科技人员,重点评价其技术创新和集成能力、解决技术应用问题的能力、取得的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突破、成果转化和对产业发展的实际贡献等。
对于高等院校从事教学科研的人员,本市按照被考核人员的工作内容主要以教学为主、以科研为主和以社会服务为主进行分类评价。其中,以社会服务为主的,重点评价其在成果转化推广、决策服务、科学普及等方面的贡献。
对于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卫生技术人才,按照其工作内容主要以临床为主和以科研为主进行分类评价。其中,以科研为主的,重点评价其科研创新和成果转化应用能力等。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将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不但改变以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中“重论文、专利和项目资金、轻成果转化”的现象,同时也是对本市成熟、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的固化提升,为本市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制定本单位各类人才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名词解释
经济效益是指科技成果承接单位因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带来的新产品产值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实际缴税额和利润等。
社会效益是指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其中节约资源主要是指节约能耗(电、汽油、柴油、气),用水量、土地、矿产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不可再生资源以及人力资源等的情况;保护环境是指减少环境污染的情况,如污水处理量、减少碳排放量、垃圾处理量等。
适用要点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专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实践中这些人员的权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保障。本条将关于职称评审和考核评价制度的适用主体扩大到包含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条;《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十九条 【尽职免责制度】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
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产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实施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已履行其勤勉尽责义务后可以免除决策责任,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落实
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这就意味着国家已经将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等权利下放给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但与此同时,也把科技成果转化决策的风险转给了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由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只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对勤勉免责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出于对国有资产流失和国有资产增值保值考核双重风险的顾虑,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负责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决策者大多都有“不敢转”“不愿转”的心理负担。
本条是在落实国家法规政策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以法规的形式明确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除了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已履行其勤勉尽责义务后可以免除定价的决策责任外,对于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发生亏损的,还可以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按程序进行资产处置,为单位领导解除后顾之忧,激发其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对于此项制度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关于勤勉尽责义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相关负责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管理程序,就视为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这里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主要是指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关于民主决策程序。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民主决策程序是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和职工参与的制度。因此,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科技成果转化方案向单位职工征求意见后,相关负责人作出的决策,即视为已经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
(三)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公示。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和《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研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转化方式和拟交易价格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对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的贡献情况等。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四)关于合理注意义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对于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负责人应当注意合理确定挂牌交易、拍卖的基准价格,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等。对于科技成果以其他方式确定价格进行转化的,也应合理注意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对于异议的处理是否合理等。
(五)关于监督管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一是监督本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并将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或个人;二是监督科技成果转化整个流程中,涉及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人、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等主体按照单位规定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履行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责,保证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合法合规完成。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在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过程中,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仍发生投资亏损的可以免除其增值保值责任
相关负责人在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过程中,可以免除的责任范围和条件主要是:
(一)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按照目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于这部分国有资产有增值保值的考核要求。但是由于科技成果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式转化产生的国有资产本身价值难以确定,对这类国有资产要求增值保值,不符合科技创新发展规律和市场规律。因此,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这类无形资产进行分类管理,对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相关负责人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应报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权责督促本部门所属相关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但是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不做强制性要求。
(二)未牟取非法利益或没有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利益是指牟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各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利益,这些为各主体的合法利益。牟取非法利益是指牟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在依法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没有利用职权抄袭、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没有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占他人权益、或无理由低价转让科技成果的等相关活动,视为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未牟取非法利益。
(三)保值增值责任。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将科技成果作为技术类无形资产进行管理。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事业单位负责其对外投资的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应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产处理。对于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并发生投资亏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转让、注销其产权或者进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时,须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事业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这些规定对这些资产进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理。
适用要点
1.本条第一款适用的主体是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既包括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也包括中央在京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而本条第二款适用的主体是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这是因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进行作价投资后,涉及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我国国有资产的分级管理制度,此条仅就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后的资产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规范。
2.本条第二款除适用主体特定为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外,对于投资活动也仅限定为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对于其他的对外投资活动不适用本款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和创业】本市鼓励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合法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才交流的规定。
条文解读
创新驱动发展的本质其实是人才驱动。科技人员是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实现了人才的流动也就实现了技术的流动(转移转化)。本条细化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通过政策引导或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之间实现人才流动,最大限度发挥人才的创新能动性,内容主要涉及三方面:
一、鼓励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人才合作流动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但由于体制机制等原因,目前科技人员主要聚集在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与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人才流动机制尚未完善,科技人员作为创新的核心要素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出来。为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本条第一款既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的落实,也是对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人才交流合作的概括性规定。
促进人才在企业和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间的流动是政府支持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方式之一。《关于支持中央单位深入参与所在区域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通知》提出,促进创新人才合理流动。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按照国家和所在地有关规定,完善本单位科技人员兼职兼薪、离岗创业、返岗任职管理规定,支持科技人员创新创业。
近年来,北京进一步优化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采取灵活多样的创新型人才聘用与流动方式,拓宽科技人员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流动通道。一方面,在高等院校和研发机构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岗,吸引企业科技人员到本单位兼职;另一方面,允许科技人员通过在岗创业、离岗创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人才资源,支持科技人员开展成果转化、创新创业,实现科技人才和企业的联动成长。
同时,北京市还发挥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吸引聚集科技人才、促进科技人才流动的平台作用,积极开展重大科技研发和产业化项目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联合承接,引导科技人才流向高精尖产业、高端产业集群、产学院用相结合的经济实体等,实现科技人才资源的重点集聚和优化配置。
二、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吸引企业科技人员兼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吸引企业人才到本单位兼职及其方式,其方式具体如下:
(一)与企业共建产学研合作平台
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 (试行)》《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等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共建产学研合作平台的形式主要包括:共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中心、研发中心、研究院、企业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平台、产学研合作基地或建立产业发展联盟等。通过这些合作平台,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吸引企业人才到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兼职,共同开展技术合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试行)》提出,鼓励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共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转移中心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重大课题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二)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可以通过联合申请、单方申请一方配合、企业出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研发等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提出,鼓励行业骨干企业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共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展技术创新、标准创制、成果推广应用等工作,承担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探索联合攻关、利益共享、知识产权运营的有效机制与模式。
三、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多种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获得合法报酬。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其主要方式包括: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
(一)离岗创业
离岗创业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 “双创” 升级版的意见》等文件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对离岗创业人员的基本待遇、职称评审、岗位、返岗以及涉及的其他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落实国家离岗创业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北京市先后出台了《中共北京市委关于深化首都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完善财政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的若干政策措施》等政策,对市属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条件、待遇、返岗和职称评审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在岗创业
在岗创业是指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按照《人社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办企业期间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办企业,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三)到企业兼职
到企业兼职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的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规定,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规定获得报酬。
四、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可取得合法报酬
北京市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政策,允许科技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实行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行为不得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兼职取得的报酬原则上归个人,建立兼职获得股权及红利等收入的报告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兼职及取酬,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个人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本市鼓励企业加大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形成重点新产品、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参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国际国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规定。
条文解读
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尤其是我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从事研发活动,企业在我国创新体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越发突出。很多创新性企业不断加大创新投入,已经依靠创新走向世界,有的甚至已跻身世界创新企业前列。企业在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中的发挥了重要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
但目前本市企业总体上创新能力依然薄弱,许多领域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研发的投入还需进一步加强。本条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通过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形成重点新产品、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参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国际国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等方式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一、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研发投入是企业技术创新的物质基础,是企业在技术上保持领先并能获得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障。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改革完善国有企业评价机制,把研发投入和创新绩效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完善激励企业研发的普惠性政策,引导企业成为技术创新投入主体。
近年来,本市积极落实国家法律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加大创新研发投入,加强创新平台建设,促进创新链、产业链和市场需求有机衔接。通过税收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科技创新券等方式,重点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承接和落地,提升标准和知识产权创制运营、高精尖产品创造、协同创新、资源整合、机制创新等五大能力。
因此,本条规定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对于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
为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北京市加快推进服务国家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和布局,积极承接转化国家重大创新项目,解决卡脖子和关键核心技术能力显著增强。一是加大国家实验室在京建设服务保障力度,支持整合优势创新资源和创新体制机制。二是积极承接国家重大任务,支持北京优势创新资源、科研精锐力量开展核心技术攻关,形成一批原创性基础研究成果和关键共性技术,推动在京转化落地,促进北京高精尖产业发展和京津冀协同发展。三是承接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基地建设任务。争取更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在京落地。
《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支持中小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大企业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区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关于新时代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积极承建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科技创新基地,深入对接国家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重点研发计划,推动更多重大任务在京落地。加强部市会商、市区联动,优先保障重大科技项目建设所需土地、空间等基础条件。支持新型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领军企业突破“卡脖子”技术,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开展战略协作和联合攻关,着力打造竞争新优势。
三、承接国内外科技成果形成重点新产品
本市一直支持企业围绕本市发展方向和重点领域,承接国内外科技成果形成重点新产品。同时积极推进国际合作基地建设,充分对接全球科技资源,参与国际前沿科技竞争与合作,承接海外高水平科技成果在京落地。《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提出,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应用高技术成果打造高品质产品,将科技创新优势转化为质量竞争优势。
四、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
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是能够在多个行业或领域广泛应用,并对整个产业或多个产业产生影响和瓶颈制约的技术。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由于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难度大、周期长,特别是在基础材料、关键工艺、核心元部件、系统集成等方面的关键共性技术,已经成为制约我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核心问题。
本市支持企业参与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支持龙头企业牵头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主动对接国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工程,集成优势创新资源、科研精锐力量开展攻关,形成一批原创性基础研究成果和关键共性技术,并推动其在北京地区培育和转化应用。
《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促进重大创新成果转化落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提出,重点支持围绕重点行业创新发展的重大共性需求,大力推动制造业相关新一代共性技术研发和承接转化平台建设,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关键技术瓶颈,促进技术转移和商业化应用,构建高精尖产业创新生态网络。
五、参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以下简称科研设施与仪器)是用于探索未知世界、发现自然规律、实现技术变革的复杂科学研究系统,是突破科学前沿、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重大科技问题的技术基础和重要手段。科研设施与仪器包括大型科学装置、科学仪器中心、科学仪器服务单元和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等,主要分布在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部分企业等单位的各类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析测试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及大型科学设施中心等研究实验基地。另外,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还包括5G网络、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
《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支持中小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大企业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区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六、参与国际国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
科技成果不仅是制定高质量标准的基础,同时也是制定有效标准的关键。《标准化法》规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是制定标准的基础。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支持我国企业、联盟和社团参与或主导国际标准研制,推动我国优势技术与标准成为国际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制造业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的实施意见》提出,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制定满足多层次市场需求和创新需求的标准,支持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国际性的团体标准应用示范,支持地方开展标准领航质量提升工作,支持行业和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与国际先进水平对标,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自2011年,北京市政府批准发布《首都标准化战略纲要》,本市扎实推进首都标准化战略实施。2020年本市新修订的《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也规定,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等标准制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能力。具体办法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提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机构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研制工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基于创新技术、专利,制定优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打造中关村团体标准品牌。完善标准化激励政策,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推动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促进重大创新成果转化落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将市属国有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列入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发挥重要引领和示范作用。《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九条对国有企业技术创新作出了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也提出,改革完善国有企业评价机制,把研发投入和创新绩效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目前,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主要还是由任期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体现。面对需要投入大量的研发资金,且有较大不确定性的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来讲,国有企业增值保值绩效考核体系的导向,促使国有企业对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等投入风险高的决策慎之又慎,有时避而远之。对此,本条针对市属国有企业考核体系,规定了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同时明确要求将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列入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可以有效激发国有企业管理者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内在动力,也是对《科学技术进步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政策在本市的落实。
一、关于列入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一)建立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即国有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二)企业管理者的界定。本条中的企业管理者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织推荐或任命的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三类:1.其任命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其任命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三)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等企业管理者的分类考核工作。对企业负责人(或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包括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其中,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任期考核时间的,由市国资委决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等管理者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薪酬分配的主要依据和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四)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对国有企业的考核,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企业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管理短板和产业引领任务,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确定差异化考核标准,实施分类考核。
市国资委(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发展与国有经济发展规划任务要求相适应、与在首都经济建设中骨干地位作用相匹配、与做强做优做大要求相符合的原则,综合确定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基准值。
企业依据本企业发展规划目标,以基准值为基础,研提任期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经市国资委核定后予以确认。
其中,年度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任期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分类指标由国资部门在责任书中确定,所有指标都赋予相应经营难度系数。
二、关于建立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国有企业考核体系
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措施》规定:“要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领导职责。将企业技术创新投入和创新能力建设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为促进国有企业科技创新,本市先后出台了《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推动市属国有企业加快科技创新大力发展高精尖产业的若干措施》等政策,以此形成利于科技创新的国有企业考核机制。在此基础上,条例将科技成果转化业绩列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考核指标,最大限度地激发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在动力。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明确提出,完善市属国有企业创新考核机制,将科技研发费用、技改资金投入以及人才培养经费视同企业净利润,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
本条规定是对这些创新举措的固化提升,不仅能促使国有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也为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推动市属国有企业加快科技创新大力发展高精尖产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本市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科技成果许可他人实施的,中小微企业优先实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中小微企业是本市数量最大、最具活力的企业群体,是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稳定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大部分中小微企业规模小,研发人员少,自身创新能力弱,融资能力有限,流动资金紧张,难以依靠自身科技进步经营企业,加上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较大,企业购买专利和改造生产线的能力有限,难以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选择对象。
本条从两个方面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技术供给,为本市中小微企业的创新发展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这不仅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政策的具体落实固化。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为推动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优先向中小企业转化,《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也明确提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引导科技人员通过到企业挂职、兼职或在职创办企业以及离岗创业等多种形式,推动科技成果向中小微企业转移。
本市一直重视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工作。《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中小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市、区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实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支持中小企业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先行先试政策。201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中提出,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筛选可转化和可产业化的科研成果。《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提出,支持第三方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检验检测、实验验证、信息化服务、咨询服务、培训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市场开拓等专业服务,根据服务绩效进行评审和考核,考核后符合条件的,择优进行奖励。《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支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也提出,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支持资金采用后补贴的方式,用于支持企业开展内部日常研发、购置用于研发的固定资产支出和委托外单位开展研发等活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首都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实施首都科技创新券制度,以“后补助”方式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研发服务。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满足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科技成果,在许可他人实施时,中小微企业可以优先实施
对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事先约定了转化义务的应用类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由于在立项时项目主管部门已经与这类科技项目的承担者约定了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义务和期限,并且约定了项目主管部门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及时转化的科技成果有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因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项目主管部门有权将这些科技成果许可他人实施。
虽然中小微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市场主体,创新动力强劲,但由于其融资能力有限,购买专利和技术的能力较低,难以对接适合的科技成果,本款规定,在这类科技成果许可他人实施时,赋予中小微企业优先实施的法定权利,一方面利于提高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为中小微企业和成果供给方打通了合作发展的渠道,有利于提高转化的效率。
名词解释
中小微企业是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标准,在主要行业中界定的企业。《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规定,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其中,工业领域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是: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新型研发机构】本市支持研发机构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允许其在财政资金使用、职称评审、人员聘用、运行管理等方面享有更大自主权,开展基础前沿研究、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开发等创新活动,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持新型研发机构机制体制创新和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活动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目前,本市正在推进研发机构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建设,先后建立了北京量子信息科学研究院、北京脑科学与类脑研究中心、北京智源人工智能研究院、北京纳米能源与系统研究所等新型研发机构,在运行机制、管理机制、用人机制、创新机制等方面比传统研究开发机构更加灵活,在体制机制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
本条是对本市实践经验的固化提升,同时也是国家相关政策在本市的落实。规定支持研发机构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在财政资金使用、职称评审、人员聘用、运行管理等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同时,将研发目的直接指向市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产业化开发,这不仅是支持机构改革的前瞻性设计条款,同时也为新型研发机构的创新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一、国家关于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的相关规定
2016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鼓励人才自主选择科研方向、组建科研团队,开展原创性基础研究和面向需求的应用研发。
《科技部印发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从新型研发机构的概念、设立条件、治理结构、管理机制、享受政策等方面对新型研发机构进行了全面规范。新型研发机构的治理结构原则上应实行理事会、董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以下简称院(所)长)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新型研发机构的管理机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新型研发机构根据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自主确定研发选题,动态设立调整研发单元,灵活配置科技人员、组织研发团队、调配科研设备。二是新型研发机构应采用市场化用人机制、薪酬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创新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自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对标市场化薪酬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建立与创新能力和创新绩效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以项目合作等方式在新型研发机构兼职开展技术研发和服务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人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三是新型研发机构应建立分类评价体系。围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等,科学合理设置评价指标,突出创新质量和贡献,注重发挥用户评价作用。四是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实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公开渠道面向社会公开重大事项、年度报告等。
二、本市新型研发机构的探索实践
2018年1月,北京市发布实施《北京市支持建设世界一流新型研发机构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新型研发机构的概念和内涵、发展特征;同时也提出了在简政放权、财政资金支持与使用、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固定资产管理等五个方面实现重大突破。一是管理运行机制有突破。深化科研领域“放管服”改革,建立同国际接轨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将传统院所的行政管理转变为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所)长负责制;二是财政资金支持方式有突破。根据机构类型和实际需求给予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支持,探索实行科研经费支出负面清单管理;三是对科研院所的评价方式有突破。新型研发机构理事会设立绩效评价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对新型研发机构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围绕科研投入、创新产出质量、成果转化、原创价值、实际贡献、人才集聚和培养等方面进行评估分析,同时,由理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加强审计结果共享,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四是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有突破。市财政资金支持产生的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由新型研发机构依法取得;支持其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化及推广应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安排由院(所)长提出方案,理事会审定;五是固定资产管理方式有突破。市财政资金支持购置或研发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等由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和使用,推进开放共享,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本条例是对实践的固化提升,将新型研发机构的相关制度提升为新型研发机构在财政资金使用、职称评审、人员聘用、运行管理等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权法律规范,为其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北京市支持建设世界一流新型研发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研发平台和孵化机构】本市支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支持建设孵化机构,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经认定的国家级、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经备案的众创空间,在房产、土地、收入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持公共研发平台和孵化机构建设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支持研发服务平台建设,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的落实。公共研发服务平台是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薄弱环节。从创新链条看,我国创新活动存在“两头强、中间弱”的突出特点,即前端技术研发、后端产业投资相对较强,而中间地带——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开发较为薄弱。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建设是创新体系的基础性工程,是实现科技资源共享、增强科研创新和公共服务能力的有效途径,对于优化创新资源配置,促进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搭建完善本市科技创新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本条第一款是有关支持公共研发平台和孵化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规定
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从研究开发、技术选择、市场分析、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到生产应用和大范围推广,活动周期长、不确定性大,技术从实验室到生产阶段需要大量的设计、测试、中试和工业性试验,需要大量的投入,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无力支持、市场主体不愿支持的研发阶段,这个阶段容易出现中试环节的投入缺位问题,造成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死亡谷”。因此,需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加强公共研发平台建设。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第三十二条规定,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为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促进本市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建设,本条第一款规定,本市支持各种形式的公共研发平台和孵化平台。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及权限范围内应当从规划、政策、资金和人才以及场地等方面予以支持。同时针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市场成熟度不高,存在中试试验和产品化研发缺位等问题,明确规定支持公共研发平台和孵化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推动各阶段成果的进一步熟化,缩短科技成果转化和市场化进程;支持孵化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因此,搭建公共研发服务平台,能有效降低企业的研发成本,提高研发效率和初创企业的成功率,推动科技成果的顺利转化。
(一)公共研发服务平台的界定
公共研发服务平台主要包括:一是政府引导建立的社会化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加快建设由政府、企业、高等院校、行业组织等多元化主体投入、市场化机制运作、面向社会开放、服务中小企业、研究开发产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提高区域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公共技术平台。二是支持建立高新技术产业专业公共技术平台。本市各级政府科技部门要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的专业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定期发布本地高新技术公共技术平台情况。三是依据区域发展需要和产业发展需求,建立的各具特色的优势传统产业专业公共技术平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由企业组建、国家权威机构认定、面向社会的产品质量检测认证中心予以资金支持。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公共技术平台等承担国家和本市的科研任务。
国家支持依托高等院校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各类研发平台,按功能定位,建立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有效开放的机制,加大向社会开放的力度,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服务支撑。
(二)孵化器的界定
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和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其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新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投资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大学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研发实力的大学为依托,为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和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平台和服务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是几种比较典型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发展众创空间。依托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新型创业服务模式,建立一批低成本、便利化、开放式众创空间和虚拟创新社区,建设多种形式的孵化机构,构建“孵化+创投”的创业模式,为创业者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共享空间,降低大众参与创新创业的成本和门槛。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共研发平台和孵化机构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的规定
(一)国家支持孵化机构发展的税收优惠措施
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允许科技服务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将科技服务内容及其支撑技术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对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结合完善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统筹研究科技服务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扩大科技服务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消除重复征税。落实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其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018年,《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提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本市支持孵化机构发展有关政策措施
市政府办公厅《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试行)》提出,鼓励科研机构利用仪器设备、自有房屋、土地等资源,自建或与社会资金联合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服务,其土地供应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科研机构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优先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为国家级孵化器,并享受财政经费支持等政策优惠。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首都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探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优先用于研发中心、孵化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建设。完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鼓励骨干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家和天使投资人等主体投资建设各种类型的孵化机构,完善孵化服务网络,重点发展以孵化投资为核心的创业孵化模式和基于互联网的新型孵化方式。发挥中关村创业大街作用,支持社会机构建设众创空间,举办有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大赛和创业训练营,营造创新创业的浓厚氛围。围绕企业在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各阶段的不同需求,打造“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的孵化服务链条。支持各区县以产业转型升级为契机,通过盘活办公楼宇和厂房设施,建设众创空间集聚区。
相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首都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本市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交易服务;
(三)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与分析;
(四)科技成果展示、推介及与产业技术需求对接;
(五)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训;
(六)科技成果转化其他服务。
市科学技术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服务规范,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和政府相关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对于科技成果实现成功转化,起着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加快发展科技创新中介服务的政策,极大促进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部署了有关推动科技服务业的任务,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本市丰裕的科技资源和大量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保证了科技成果的持续供给,在政策驱动下,产生了众多社会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供需双方结合的“媒介”,服务机构有力推动了科技成果与资金、人才等要素对接,加速了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
一、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本条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范围做了指引性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主要内容包括:凝练技术需求方的技术问题、分析加工成所需技术成果需求,收集科技成果的信息并根据科技成果所处的研究阶段、技术成熟度、配套的条件等要求对成果进行筛选,选出与市场契合的科技成果;同时,根据不同条件将科技成果进行分类,同时分析各类技术成果转化的需要条件等要素。如按照应用价值,将成果分为:有发展前景且技术成熟的成果、有价值但技术不成熟的成果和无价值成果;对于有价值且技术成熟的技术成果分析其可以应用的产业领域、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方向、所需配套技术、目前能提供相关技术的单位和专家等。
(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交易服务
准确判断科技成果的价值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由于科技成果的价值与科技成果的技术成熟度、在创新链中的位置等因素直接相关,随着交易双方的条件、在产品中的作用等变化而变化,因此,其价值的判断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来完成,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专业服务,还可以为科技成果转化供需双方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中试孵化、招标拍卖等综合配套服务。
(三)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与分析
准确的专利信息检索和分析是获得理解现有技术所需的必要信息、设计科研项目研究路径、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的必要环节,同时,也可以有效提高研发和获得知识产权的效率。据国外专利机构调查,六成以上的发明专利最后不能获得授权,其中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存在在先公开的文献,缺乏新颖性而致。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为科技研发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检索与分析等专业化服务。
(四)科技成果展示、推介及与产业技术需求对接
科技成果展示、推介是目前将科技成果向需求方直观展示的主要方式之一,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路演、科技成果展示会、网上展示等方式,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提供科技成果的展示、推介,促进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供给与产业技术需求对接。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提出,鼓励各类机构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渠道发布科技成果供需信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科技成果信息深度挖掘。建立重点领域科技成果包发布机制,开展科技成果展示与路演活动,促进技术、专家和企业精准对接。
(五)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训
依托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服务人才专业技术培训,主要是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际需求,以提高信息增值、技术增值、服务增值能力为目标,以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人员或者未来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人员为对象,进行技术交易相关的理论和实务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的专业人才培训,主要是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培训。这类培训一般分为技术背景培训、技术中介培训、商务沟通培训、专利与知识产权培训、法务和税务培训等,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技术经纪人培训概论、技术供求信息征集与处理、技术交易合同、国际技术转移、国际技术贸易和技术交易中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课程。通过培训,培养一批高素质、专业化的技术经纪人和技术经理人,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供需双方提供技术成果交易、咨询评估、科技金融、研发设计、知识产权等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其他服务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是本条例设立的兜底条款,鼓励服务机构根据形势发展需要进行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的创新。
二、本条第二款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加强规范和管理提出了要求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在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从事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研经费审计等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市科学技术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服务规范,加强对社会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职能,市科学技术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应当和相关部门制定社会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相关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对不同类型的服务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和监督,引导服务机构的规范发展。
名词解释
本条将“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训”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之一,一是为给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人才一个合适的身份,改变目前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技术转移服务人才行政化管理的局面;二是为我国一直常用称呼“技术经纪人”和目前国际通用说法“技术经理人”做一个衔接,为其职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加强技术转移人才的培养,不断提高技术转移人才的专业素养,进而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技术转移人才、技术转移服务人才和技术转移中介服务人才队伍。
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跨境、跨区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本市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
本市鼓励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持开展跨境、跨区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以及鼓励国内外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转化合作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目的是推动本市科技成果在全国及全球转化应用,以及国内外科技成果在京转化应用,充分利用对外开放有利条件,扩大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技术交易,加快推动本市融入全球创新网络,进一步增强本市整合利用全球创新资源的能力。
本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合作和技术贸易;第二款规定鼓励国内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合作和技术贸易
科技创新的全球化加速了技术的国家流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作为技术供需双方的桥梁,成为北京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技术合作和交流,对于北京市打造链接全球创新网络和集聚全球创新资源的关键枢纽,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本款规定支持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技术合作和技术贸易,是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相关法律政策的进一步落实。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指引》提出,探索设立国际技术转移中心,整合海内外相关资源,为国内成果“走出去”与承接国外技术转化提供综合服务。《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提出,孵化器应积极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开展国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外市场。
为充分利用国际科技合作网络,不断扩大国际创新交流与合作,本市支持科技服务企业通过海外并购、联合经营、设立研发中心等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建设境外技术转移和人才开发平台,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分支机构、孵化载体,积极开发利用海外人才智力资源。支持企业通过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北京)跨国技术转移大会等会展平台拓展海外业务。对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本市鼓励其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通过组织专业培训、交流等多种形式,培育50家具有较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能力的本土机构,拓展国际业务,扩大国际影响力。建设首都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基地海外站点,邀请国际知识产权专家传授国际知识产权服务经验,开拓知识产权服务的国际视野,提升知识产权国际化服务水平。
本市积极推进跨区域合作。一是搭建区域创新合作网络,加强与“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西部开发等发展战略涉及的省区市在电子信息、量子通信、生物医药、新材料、先进制造、航空航天、新能源、节能环保、科技金融等重点领域的合作,引导科技资源的流动与利用。支持并规范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其参与区域创新合作。二是实施创新资源成果共享工程。全面推广“一站一台”合作模式。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区域合作站(一站)建设为核心,建立跨区域科技条件信息平台,推动北京与国内各区域创新资源对接与共享。以北京技术市场服务平台(一台)建设为核心,建立跨区域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和成果转化对接与技术转移转让的绿色通道,促进技术交易、知识产权保护、创业投资协作及科技咨询服务的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建设一批跨领域、跨区域的协同创新机构,促进与京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联合,推动科技成果跨区域转移落地。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也制定了相应的支持措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办法》提出,支持在京津冀区域开展创业服务工作。通过合作、共建、自建等方式在天津、河北等地设立分支机构,在当地开展创业投资、创业培训、创业大赛等活动。支持开展跨境创业服务工作。通过自建、收购、合作等方式在海外设立跨境创业服务机构,根据实际资金投入按比例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支持国际知名孵化机构采取合作、合资、独资等方式在中关村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对于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二、第二款规定鼓励国内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北京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的战略定位,决定了北京应成为集聚全球创新资源的重要平台,成为国际科技创新网络的重要枢纽。《中共北京市委关于深化首都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构建更加灵活的海外智力开发利用机制。以共建合作园区、互设分基地、成立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深化人才国际化创新合作。推进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对外开放,支持外籍高层次人才领衔或参与承担。在北京自然科学基金中增设“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项目”“海外及港澳台学者合作研究项目”和“境外青年学者研究项目”,柔性开发国际高端智力。
《北京市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行动计划(2018年-2020年)》提出,引进国际知名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制定引进国际知名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政策。协调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国际商标协会、国际知识产权律师联合会等国际组织,针对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和信息检索分析等领域,梳理、发布优质境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名录,引进国际知名服务机构,进驻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为国内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服务。
《北京市“十三五”时期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提出,吸引国际高端创新机构来京发展。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研发中心,并升级成为参与母公司核心技术研发的大区域研发中心和开放式创新平台。引导国内资本与国际优秀创业服务机构合作建立创业联盟或成立创新创业基金。吸引国际科技组织在京聚集,支持北京地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吸引国际科技组织在京设立分支机构。吸引国际组织总部落户北京,将本市建设成为国际性智库集聚地和技术创新总部集聚地。集聚全球创新资源,吸引全球高端人才和国际风险资本,促进国际高端科技成果在京落地。构筑全球互动的技术转移网络,推动中国国际技术转移中心、中意技术转移中心等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的建设,形成面向全球的技术转移集聚区。放宽国外风险资本投资政策,吸引风险投资企业在京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深入实施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放宽市场准入、改革监管模式、优化市场环境,形成与国际接轨的服务业扩大开放新格局,推动科技服务加快融入全球化进程。
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和国家技术转移集聚区建设取得积极进展,截至2018年8月底,北京市共有58家国家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和103家国家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在北京的全球500强企业总部56家,连续五年居世界各大城市首位,外资研发机构559家,成为全球创新网络的重要枢纽。
名词解释
技术贸易主要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按照一般商业条件或国际商业惯例进行的技术跨境、跨区域的转让或许可行为。国际技术贸易也称为国际技术转移、国际技术转让。技术贸易的标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各种形式的工业产权的许可证贸易;第二,专有技术和技术专门知识的许可证贸易;第三,提供工程设计、工厂和设备的安装、操作和使用的交易;第四,各种工业和技术合作安排中的技术内容,如交钥匙工程、国际承包、售后服务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四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首都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办法》;《中共北京市委关于深化首都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市场】本市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制定规范的技术成果信息发布标准和流程,开展技术交易综合配套服务;支持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技术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的规定。
条文解读
技术市场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是我国现代市场体系和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是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和技术商品生产、交换、流通关系的总和,其健康发展对于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随着本市技术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技术要素流动活跃,技术交易成为北京经济增长的“主力”。
本条主要涉及推动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场所发展有关内容,从支持技术交易市场建设、明晰技术交易市场服务内容等两个方面作了规范。技术交易市场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搭建信息平台、开展专业化服务。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对技术市场的发展至关重要,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创新资源要素集聚和高效配置,实现科技和经济融通发展的重要措施,是本市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有力支撑,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细化和发展,也是国家技术市场相关政策在北京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
随着我国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对发挥市场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关于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推动现有基础条件好、影响力大、辐射面广的技术交易市场进一步规范发展,聚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投资人、技术市场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中试孵化、招标拍卖等综合配套服务,建成全国性枢纽型技术交易市场。创新技术市场服务模式。发展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新型技术交易市场和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开展技术搜索、技术评估、技术定价、技术预测等服务,通过开展创新挑战赛等活动为企业需求提供精准对接。依法合规开展技术成果在线交易,推动技术市场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大额资金支付分批次担保等服务,强化技术交易信用和利益保障,营造公平公正、安全有序的网上技术交易环境。
二、技术交易市场的定位和主要规范内容
(一)技术交易市场的定位
技术交易市场是为国内外科技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交易服务的平台,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载体,可以是线下实体交易市场,也可以是线下线上业务相结合的交易市场。除进行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外,还可以开展技术交易综合配套服务,如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中试孵化、招标拍卖、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科技金融等。
(二)技术交易市场的规范内容
技术交易市场旨在服务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各类创新主体。结合市场需求,紧密对接企业和产业,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技术创新服务和系统化解决方案,切实解决企业和产业的实际技术难题。充分依托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优势学科和科研资源,加强科技成果辐射供给和源头支撑。凝聚专业化人才队伍,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扎实专业的人才储备。
技术交易市场要制定规范的技术成果信息发布标准和流程。技术成果信息发布标准和流程包括技术成果信息发布的规范要求及为保证服务质量需要完成的规定程序。技术交易市场要贯彻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技术转移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规范技术交易服务流程,完善科技成果挂牌交易、竞价和成交信息公示等市场化定价机制。同时,要探索形成科技成果价值评估标准,通过市场化、专业化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技术交易市场要拓展专业化、市场化与国际化的服务。在新形势新要求下,技术交易市场要不断发展,提供更加专业化、市场化与国际化的服务,可以围绕以下方面展开:一是强化信息化服务手段,通过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手段,开展科技成果信息汇聚、集成、分析、加工与筛选;二是探索“集成+创新”模式,导入优质的技术转移转化服务机构,建立全链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与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三是联合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产品完善科技金融服务功能,通过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产权证券化等科技金融产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信贷融资服务;四是对接国内外资本市场,发掘具备转化前景和拥有原创技术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为科技企业融资并购提供资本运作通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国务院办公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年度报告报送市科学技术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家在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抄送市科学技术部门。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作为对上述单位实施绩效评价或者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是反映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每年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的报告,按要求报送报告,便于主管部门等对相关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的考核、评价和监督。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核所属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年度报告的有关材料。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单位法人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如因涉密不宜公开年度报告的,应出具说明材料。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义务及程序
本款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这既是赋予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后加强对其事后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完善科技成果转化考核评价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2016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报送的内容、时间节点和程序等有关要求。
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和本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报送至科学技术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中央在京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抄送本市科技部门的法定义务
本款是根据北京实际情况和资源特点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深化和落实。北京中央创新资源密集,是首都创新发展的主力军。尤其是中央部属高等学校、包括中国科学院等在内的中央科研机构在北京的科学技术研究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中央在京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是本市科技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款规定国家在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履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义务的同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抄送本市科学技术部门。一方面促使本市了解中央在京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及其转化相关信息,全面把握全市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助力本市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市科技创新工作,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本市更好地服务中央单位的创新发展,实现本市与中央在京单位重大成果的精准对接,有助于形成有效的创新链和产业链,促进高质量科技成果落地转化。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提交情况作为评价和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不仅是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其绩效评价或者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同样,中央在京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向本市科学技术部门抄送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情况也将作为本市财政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信息汇交制度】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市科学技术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科学技术部门另行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规定。
条文解读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本条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一条的落实。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促进科技成果相关资源共享
充分可靠和及时的科技信息,是进行科学预测和决策的前提,是调节和控制科技活动的依据和手段,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和保障。能否利用好科技信息,使其广泛传播并为社会共享,已成为加快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重要因素。本款所述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就是更好发挥科技信息作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多方面服务的重要制度。
(一)关于科技报告制度
科技报告是描述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照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包括科研活动的过程管理报告和描述科研细节的专题研究报告。建立科技报告制度是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财政科技项目承担者应尽的一项义务。2015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第97项任务提出,全面实行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建立科技报告共享服务机制,将科技报告呈交和共享情况作为对项目承担单位后续支持的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的法定义务,并在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违反科技报告制度的法律责任: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建立科技报告制度也有利于提高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效率。第一,科技报告作为一种重要的科技文献资源,其完整而真实地记载了科研活动过程和结果的技术内容和经验教训,对广大科技工作者具有极高的参考和利用价值,能够及时了解和借鉴别人的技术成果,使自己的工作有更高的技术起点,避免重复研究。第二,科技报告是科研项目过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科技报告的综合分析,可以有效避免不同科研管理体系中的重复申报和立项,减少财政资金的浪费。在项目的中期检查、结题验收阶段形成的科技报告则可对科技成果的真实性和创新性进行实时检验,有利于增加科研工作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虚假行为,防止学术腐败,建立科研诚信体系。第三,科技报告制度将为国家财政在科技领域的投入提供新的总结形式和成果展示方式,使政府公共支出的绩效考评建立在更加有效的依据之上,也为社会公众和科技界提供对科技计划项目成果了解、利用的渠道和方式,有利于增强全社会对我国科技投入模式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报告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共享服务平台,实现国家科技资源持续积累、完整保存和开放共享。对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项目承担者必须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科技报告提交和共享情况作为对其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目前,本市财政支持的科技项目分散在政府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各单位所负责的科技报告的格式要求和标准不一,且自行管理,未能实现信息共享,科技报告体系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本条规定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对于政府部门设立科技项目、实现科技成果的信息共享具有重要意义。
(二)全市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2016年4月,《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提出,建立国家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整合现有科技成果信息资源,推动财政科技计划、科技奖励成果信息统一汇交、开放、共享和利用。以需求为导向,鼓励各类机构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渠道发布科技成果供需信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科技成果信息深度挖掘。建立重点领域科技成果包发布机制,开展科技成果展示与路演活动,促进技术、专家和企业精准对接。
目前,除各政府部门外,本市很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服务机构和联盟、协会等也都建立了自己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为科技成果转化链条上的相关主体提供各种信息服务,但是由于这些信息系统各自独立,信息录入标准等各不相同,形成一个个信息孤岛,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市场价值。为落实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条例提出,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目的在于整合现有科技成果信息资源,推动财政科技计划、科技奖励成果信息统一汇交、开放、共享和利用,促进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最大化和科技成果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本条旨在打通各信息系统的通道,为各类科技成果信息集聚提供一个接口,并依法公开,以此将科技成果摆进市场的“橱窗”,推动科技成果尽快转化。同时,为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鼓励各类主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科技成果信息深度挖掘,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技术、专家和企业更精准的对接。
二、第二款规定了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承担者的信息汇交义务
本条规定,对于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分别向科技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以促进科技报告的集聚和共享。
科技报告呈交和共享情况可以作为对项目承担单位后续支持的依据。这是我国“973”计划、“863”计划、支撑计划、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实践经验,在这些计划中启动了科技报告和信息汇交工作,科技报告共享服务已经取得了实质性进展。2014年,科技部出台《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建立科技报告逐级呈交的组织管理机制。
本市有关部门应将科技报告工作纳入本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管理范畴,在科研合同或任务书中明确项目承担单位须呈交科技报告的具体要求,依托现有机构对科技报告进行统一收藏和管理。对涉及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科技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科技报告密级和保密期限建议,由项目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确认,并负责做好涉密科技报告管理工作。
市科委或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全市财政资金计划项目的科技报告、及汇交到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接受、保存、管理和服务工作。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充分履行法人责任,切实做好本单位的科技报告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一是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技报告工作机制;二是结合项目和工作要求,组织科技人员撰写科技报告;三是对本单位拟呈交的科技报告进行审核,并及时向市科委和项目主管机构呈交科技报告,汇交项目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等相关信息。
项目(课题)负责人,应增强撰写科技报告的责任意识,将撰写合格的科技报告作为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课题组科技人员撰写科技报告,并对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标注科技报告的使用级别,或者提出密级建议。
对于未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相关信息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除承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第三款规定了科技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职责
由于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涉及的部门、主体、要素比较多,且其管理、收藏、使用比较复杂;加上科技信息的公开涉及信息的安全和保密等问题,需要建立科技信息公开、共享、服务等制度。本条例规定由市科学技术部门制定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一条;《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