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所谓“飞单”,意为飞走的订单,通常是指公司企业员工将本属于公司企业的订单交由其他公司企业承接,侵害本公司利益,谋取个人私利。

“飞单”不仅关乎行为人的职业信誉,更直接关系到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追究。

一、“飞单”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例10中,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属于公司的合同款占为己有,属于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其非法获利达9万余元,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值得一提的是,案例10中黄某为了“飞单”,私下刻制公司合同业务章骗取客户信任,如果该合同业务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那么黄某还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

此外,就客户而言,虽然没有因为黄某的“飞单”行为蒙受经济损失,但如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纠纷,可以依照我国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向黄某所在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黄某所在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黄某进行追偿。

二、收受他人贿赂“飞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11中,林某为了谋取所谓的“顾问费”,利用担任国有物流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张某给予的财物15万元,将本属于公司的订单介绍给张某,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林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虽是国企员工,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因此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促使林某铤而走险“飞单”的是张某的行贿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张某为了非法获取国企物流公司客户订单资源,多次给予林某财物,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但由于受贿对象林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张某构成的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三、利用职务之便是“飞单”行为的重要特征

“飞单”行为与诈骗罪、侵占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相比,特殊之处就在于利用职务之便。

无论是案例10中的黄某,还是案例11中的林某,都利用了自身在公司企业工作的职务便利。黄某和林某基于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掌握公司的业务流程和客户资源,并利用自身身份和掌握的工作资源实施“飞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职业劳动者的职业尽责操守,而且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飞单”具体的实施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是公司企业的员工(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飞单”行为,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就应当视其具体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