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做自己的法律顾问(第二版)
- 李涛 李丹萍
- 1606字
- 2022-07-29 17:04:57
以案说法
司法掮客并不是一个合法的、专门的职业,而且对年龄、性别、职业、学历等也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任何人在特定的情境下都可能扮演司法掮客的角色。充当司法掮客的人通常掌握一定的社会资源,具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尤其是在政法领域的人脉较为通达。他们有的是一些消息灵通的社会人员,有的本身就是体制内人士,如在职公务员或退休官员,甚至有极少数不良律师受利益驱使也甘愿扮演司法掮客“捞人”。
一、虚构事实“捞人”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
司法实务中,许多司法掮客本人并无任何信息来源或活动能力,却善于揣摩当事人及其家属迷信社会关系的心理,捏造与司法人员的亲密关系,骗取当事人钱财,案例5中的王某即是如此。当王某得知张某家属急于找关系“捞人”的信息后,主动放出消息,虚构自己认识公安机关大领导的事实,并向张某家属承诺“捞人”,使张某家属作出错误判断,主动支付所谓“公关费”,最后又以已花费用于做关系为由企图蒙混过关,行骗的主观故意明显。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案例5中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套路:首先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欺诈行为,然后该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接着被害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最终行骗人非法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王某诈骗钱款1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依法构成诈骗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捞人”构成受贿罪
现实中也有一些司法掮客真正掌握了一定的社会资源,具有一定活动能力,如案例6中的陈某就曾经当过协警。还有一些本身就是体制内工作人员,如案例6中的唐某就在公安机关担任领导职务。他们利用体制内信息和人脉资源,以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后向案件经办人施加影响“捞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斡旋受贿”。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钱后,通过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或影响力“捞人”,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而陈某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假设唐某本人就是案件的直接经办人或主管人,如果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捞人”大开方便之门,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此时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因此直接构成受贿罪。陈某作为司法掮客向唐某送钱,根据《刑法》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陈某的行为属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构成行贿罪。
三、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捞人”亦构成犯罪
在司法掮客群体中还有一群特殊的人,他们既不属于一般社会人员,也不是体制内人士,但他们与政法体制内的官员关系特别密切,法律上将之称为“特定关系人”。他们有的是官员的直系近亲属,有的是与官员关系密切的人,如官员的情人、发小、同学、校友、同事等。这些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该官员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捞人”,自己暗自收受财物,并不被官员知晓。
案例6中的陈某在一定程度上就属于“特定关系人”,其作为唐某的前同事,关系比较密切。假设案例6中陈某没有送钱给唐某,而是利用与唐某之间的密切关系请求唐某帮助“捞人”,自己独自收受钱物并不告知唐某,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陈某作为唐某的特定关系人,利用唐某职务影响力收钱“捞人”同样构成犯罪。唐某如果没有收受陈某的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但视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可能构成违法违纪或渎职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