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 经济补偿中的工资基数如何计算?

基本案情

农民工闫某2016年9月15日到一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闫某负责招生宣传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00元。2018年4月30日,该单位决定辞退闫某,闫某未持异议,但要求单位补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产生争议,单位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8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闫某认为除了800元基本工资以外,单位每月还发放通信和交通补贴100元、饭补200元、加班费以及提成,这样算下来,自己每月的工资至少有1900元以上,所以应当以1900元为基数计算。因单位不同意闫某的计算方式,故闫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单位支付闫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该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通信和交通补贴100元、饭补200元,另有加班费以及提成若干。闫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法院认为,基本工资、通信和交通补贴、饭补、加班费及提成共同构成闫某的月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作为基数,而不能仅以每月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法院最终判决该单位支付闫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判决作出后,该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资基数应如何计算。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一项,还包括加班费、奖金、补贴等其他项目。199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这些共同构成劳动者的工资,所以应以每月的工资总额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该单位的意见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因而未被采纳。闫某于2016年9月15日入职,2018年4月30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800元×2=3600元。